2022.12.12 轉自「哲思驛站」
二、實然的平等到社會的正義:
契約論下析向公正的平等 羅爾斯在「平等的自由」一章中通過「作為平等的自由」這一理論形態對「作為公平的正義」和兩個正義原則做出說明。首先,羅爾斯對於平等問題的說明基於四個階段序列的理論框架:這一詮釋是羅爾斯基於阿羅在解釋個人價值在合乎情理的條件下生成社會價值的不可能性時所採取的美國憲政過程中程序正義的例子而給出的,羅爾斯將阿羅的程序正義概括為四個階段:原初狀態階段、立憲會議階段、立法機構階段、法律運用階段,每一種狀態下的社會參與者都被假設了不同知識狀況,以便詮釋社會決策的不同主體選擇「作為公平的正義」而非功利主義的必然性。 其次,羅爾斯在四個階段的基礎上概括了自由體系(The system of freedom)的概念:羅爾斯融合了貢斯當(Constant)、科林伍德(Collinwood)、柏林等人的自由觀,從三個角度揭示自由——自由的行動者、自由行動者所擺脫的種種限制和束縛、自由行動者決定去做和不做的自主性。羅爾斯認為自由不是平面的,而是立體地包含了制度設計、獲得方式、契約根基。所以,「基於平等的自由」並非沒有基礎,它是通過第二階段的立憲會議和第三階段立法會議導出的。立憲會議參與者所同意的憲法基於在的有限理性原初狀態假設,所有參與主體中即使是社會中最不利的人也可以通過以正義原則指導的憲法而獲利。在羅爾斯的論證中「無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是最初狀態(initial status quo)下的一種認知論假設,參與立憲會議的個體對未來的具體狀況一無所知,但卻知道社會運行的必要知識。在立憲會議時,參與者都具有平等而對稱的信息,僅僅依賴於「基本善」(primary goods)的理論,使正義原則能夠被一致通過。同時,正義憲法的契約論背景同時保障了「良心的平等自由」,即人們在道德、宗教、哲學志趣上的各種自由。因此,正義憲法的合理通過依賴於各個主體的平等地位,正義原則的產生過程所經由的程序性契約論背景本身就具備平等色彩。 然而,積極自由的實現會受到種種自由的約束限制可能是「作為平等的自由」遇到困難的原因。羅爾斯對這種困難的回應是:「我寧可認為這些事情影響了自由價值,即由第一原則所規定的個人權利的價值。」在羅爾斯看來,作為平等的自由對所有人而言都是一樣的,是一桿具有絕對意義的稱,而非一座具有相對意義的天平,因此應該從制度層面平等地保障自由。值得注意的是,這種保障並非是對「不平等的自由的補償」,而是對「較少的自由價值的補償」。前者的根據是目的導向的絕對性,而後者的根據是手段方式的相對性。前者是從根本意義上無法被補償的,而後者卻可以通過手段性的方式得以補償。 羅爾斯通過與密爾(J. S. Mill)功利主義自由觀的對比,論述「作為平等的自由」而非「功利原則自由」在原初狀態下會被選擇。羅爾斯認為,密爾的自由觀是不充分的,因為後者僅僅把自由制度的原因歸結為三大理由:第一,自由促進人的潛質和生命力;第二,自由立於人的實踐、認知和價值實現;第三,人類本身更喜歡在自由的環境中生活使自由具有內在價值。密爾的論證雖然證明了自由作為追求合理價值的先決條件,但沒能揭示自由的平等性基底,即自由對所有人的開放性。因此完善主義或者功利主義的觀點將個人自由作為總體內在價值最大化的手段,對羅爾斯而言,這是難以通過契約論的第二階段——無知之幕下的立憲會議的。自由權利是「被分配來實現當每一公民都被公平地描述為道德人時他們將會承認的那些合作原則的。」平等地實現自由於絕對的自由權利本身而言,不僅尊重了道德主體本身作為自尊自由的個體存在,也尊重了作為一種價值的自由得以實現的社會合作背景,對密爾訴諸結果的自由觀所奠定的自由論證做了社會化的修正。另一方面,後者被羅爾斯在「寬容與共同利益」一節中重點揭示,羅爾斯認為「否認平等的自由的唯一理由就智慧為了避免更大的不正義或者喪失更多的自由。」自由只能因自由本身被限制,而不能因其它善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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