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2
讀者或會問,既然正義原則只應用於基本結構,那麼對社會中眾多的社團(associations)及個人又有何約束力?一方面,正義原則的適用範圍是有限的,它並不直接規定非基本結構的個別社團的分配方法(例如大學收生便可有異於正義原則的標準),亦不評估個人的價值觀念(conception of the good)的好壞優劣[20] 。但正義原則卻為社團及個人的行為設了一重基本限制,即它們絕對不可以逾越正義原則設下的框架。例如大學招生不可以違反機會平等,教會必須尊重信徒的脫教自由等。在不違反正義原則的前提下,個人可以自由追求各自的人生計劃。這便自然聯結到羅爾斯視社會基本結構為一滿足「純粹的程序正義」(pure procedural justice)的構想。要了解這概念,最好和另外兩種程序觀作一對照。第一種是完美的程序正義(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意指我們既有一個決定公正分配的獨立標準,同時又有可行的程序達到該標準。例如我們要在五個人中均分一件蛋糕,只需讓負責切的人最後一個拿,便可達到預期的結果。第二種是不完美的程序正義(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即雖有獨立的標準,卻沒有可行的程序,絕對保證得到預期的結果。司法審判便是一例。我們希望所有犯罪者受罰,無辜者獲釋,但卻沒有一個絕對的程序能夠做到此點。
至於純粹的程序正義,則是沒有獨立的標準決定何者是正確的結果,但卻有一公平的程序,保證無論得出什麼結果,都是合理公正的。賭博是一明顯例子。只要賭博規則公平,最後無論得出什麼結果都是公平的(pp. 74-75)。羅爾斯希望,他的正義原則規範的社會基本結構,亦能保證一個公平的程序,令得社會分配的結果,最後總是公正的。但這卻得視乎兩個條件。第一是正義原則本身必須公平公正,其次是基本結構必須能充分實現該原則的要求。純粹程序正義的最大好處,是達到一種社會分工的效果,大大減低分配正義的複雜程度。我們只要保證政治及經濟制度符合正義原則的要求,便無需評估、計算社會合作中出現的無數可能情狀,並容許社團及個人能自由發展各自的目標(p. 76)[21]。分配正義另一個必須回答的問題是:分配什麼?什麼物品應作為人際間比較(interpersonal comparison)的標準?很明顯,沒有一個共同接受的標準,根本難以進行合理而有效的分配,因為我們無法衡量、比較公民的不同訴求,亦難以決定他們的社會位置。但在一個價值多元的社會中,如果不接受效益主義將所有價值都化約為欲望或偏好(preference)的滿足的方法,有什麼東西是既能和不同的價值觀念兼容,同時又能被全體成員合理接受呢?為解決此問題,羅爾斯遂提出社會基本物品(social primary goods)的概念。這些物品被界定為對所有理性的人生計劃都有用的價值,擁有愈多,對實踐特定的價值觀念便愈有利[22]。這些基本物品包括:權利與自由、機會、收入與財富、自尊(self-respect)等(p. 79)[23] 。它們遂成為社會分配的參考指數(index)。
但如何證明這種說法合理呢?在《正義論》初版中,羅爾斯假定這是一個經驗事實,透過心理學、統計學又或歷史調查,便可以證明其普遍有效性。但他後來發覺,這個解釋難以成立,並且和書中其它論證不一致。因此,在修訂版中,他對此作了重要的修改,將對基本物品的說明和一個「道德人的觀念」(a conception of moral person)扣聯起來[24]。 他的想法是這樣:由於我們理解社會為一個公平的合作體系,我們便必須對參與合作的人有一個特定的要求。羅爾斯假定合作者必須具備兩種基本的道德能力,第一是具有一種正義感的能力(a capacity for a sense of justice),即一種能夠了解、應用並依正義原則行事的能力。欠缺這種能力,人們便無法作出自主的道德判斷,並有足夠的道德動機,尊重正義原則規定的公平合作條件。第二是具有一種實現價值觀念的能力(a capacity for a conception of the good),此指一種形成、修改及理性地追求不同人生計劃的能力。由於社會合作是一個互惠的活動,因此參與者均希望從合作中,能更好地實現各自的人生目標。如果欠缺第二種能力,人們便無法理性安排及調整自己的人生計劃,並對自己的選擇負責,更遑論進行社會合作了。羅爾斯更設定,當人們最低限度地擁有這兩種能力時,他們便被視為自由平等的道德主體,而此亦是參與社會合作的充分條件(pp. 442-443)[25]。
既然如此,羅爾斯進一步認為,在良序社會中,一個道德人便會有兩種相應的最高序的關懷(the highest-order interests)去發展這兩種道德能力,同時亦有一較高序的關懷(a higher-order)去追求他們特定的價值觀念[26]。因此,所有良序社會中的公民,都有追求及實現這兩種最高序關懷的共同目標。伴隨著這種對道德人的理解,對基本物品的論證亦跟著改變。基本物品的重要,在於它們是實現公民兩種最高序關懷的必要條件及較高序關懷(即不同的人生目標)的必要工具(all-purposemeans)[27]。例如思想及信仰自由便是追求及修正某種價值觀念的必要條件。羅爾斯作出這種修正,和證成自由的優先性有密切關係,因為相應於這兩種道德關懷,自由便較其它基本物品有較高序的重要性。(第四節將有詳述) 至此,我已闡明了《正義論》中一些最基本的概念。其實它們是環環相扣的:在一個正義問題出現的環境底下,我們視社會為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間的公平合作體系;而合作者在兩種最高序的道德關懷推動下,共同尋求一組人人接受並滿足良序社會要求的正義原則,以一種純粹程序正義的方式規範社會的基本結構,公正分配各種社會基本物品。接下來的問題是:透過什麼方法,得出一組怎樣的原則,才能滿足這一系列要求?
【註釋】
[20] 所謂價值觀念,即是我們一般所稱的理性的人生目標或人生計劃,包含特定的終極目標(final end),並以此將不同的欲望有系統地排定次序。例如一個人所持的宗教、道德以及世界觀等。「價值觀念」和「正義觀念」是一對截然不同的概念,讀者切莫將兩者混淆。又,一般的譯法,是將「aconception of the good」譯為「善的觀念」,這並不恰當,因為「善」在中文裡含有道德上好的意思,但在英文中卻沒有此意含。例如哈柏瑪斯便將它和「worldview」(世界觀)互換指涉同一意思。我認為將其譯為「價值觀念」或「價值觀」更為貼切易明。
[21] 見「The BasicStructure as Subject,」pp.268-269。效益主義便面對這種困難,因為它的目標是極大化社會整體效益,但卻極難有一套可行的程序進行準確計算,所以是一種不完美的程序正義的形態。
[22] 引入基本物品的概念,也和他的假然契約論及無知之幕的設計有關。羅爾斯稱對基本物品的說明,屬於「單薄的價值理論」(the thin theory of the good)。詳細討論可見書中第七章。
[23] 初版中「權力」(power)也包括在內,修訂版則已將其刪去。
[24] 見修訂版前言,p.xiii。修訂版雖然作了部分修改,但一個更完整的說明,則須參考他後來的「Social Unity and Primary Goods」in Collected Papers, pp.359-87。下面的討論以此文章為本。
[25] 羅爾斯後來稱這也是必要條件。見「The Basic Liberties and Their Priority」 in Political Liberalism,chap.8, p.302. 這裡亦得留意,羅爾斯強調的是能力或潛力,而不是其實現(realization)。各人實現這兩種能力程度的差異,並不影響彼此平等的地位及作為權利的擁有者。對於由於先天或後天意外,而使得部分人喪失這兩種能力的情形,羅爾斯認為只是特殊情況,可透過社會保障及醫療服務等作出補償。
[26] 最高序意味著在各種關懷中,它們是最為基本及規約性的(regulative),從而具有價值上的優先性。羅爾斯後來將「highest-orderinterest」改稱為「higher-order interest」,但意思並沒有改變。見Political Liberalism, p.74.有人將「interest」譯為「利益」,顯然不妥。我曾考慮過譯為「興趣」,但亦不太合適。幾經斟酌,最後譯為「關懷」,希望能貼近羅爾斯的原意。余英時曾將哈柏瑪斯所談三種對知識的「interesse」(德文)譯為「內在要求」,因為哈氏是沿用康德的說法。羅爾斯是否有類似想法,則不得而知。余文見他的《中國思想傳統的現代詮釋》(台北:聯經出版社,1987),p.110。
[27] John Rawls, 「Social Unity and PrimaryGoods,」 p.367.
[28] 有關效益主義的討論,可參考DavidLyons, Forms and Limits of Utilitarianis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5); J.J.C.Smart & Bernard Williams, Utilitarianism: For and Agains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