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修正
2011年11月,《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了第八十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第一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的第一款,從原本「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的寫法,改成「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很簡單的說,我們從罰娼不罰嫖的制度設計,修改成娼嫖皆罰的處置。究其原因,在於兩年前釋字第666號宣布,原本的條文違反了性別平等以及比例原則,因此在違憲的大旗之下,我們完成了修法。
所以,如此的一個事件,是一次性別平等的進步範例嗎?許多人卻不是如此認為。這是因為許多追求人權議題的人,想藉由這次大法官的解釋達到「性工作除罪化」的終極目標。2009年釋字666號出爐的時候,曾經激起一次樂觀的想像;然而兩年之後的修法結果讓人最終發現,完全沒法滿足這些「進步」人士的期待,保守勢力再次佔了上風。
(現在同性婚姻修法的狀態,在一陣狂衝之後暫時停止了下來,大家把期望放到了大法官釋憲上,但是這會不會又發生一次釋字666號的翻版呢?)
一次擦邊球的作文範本?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這是釋字第666號理由書的第一段,是一段氣勢恢弘的文章段落,進而可以名正言順地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在罰娼不罰嫖的規定,違反了憲法的平等原則。
透過這樣的展開,理由書更進一步指向了性別的議題,畢竟性交易所謂「圖利」的一方,往往都是經濟弱勢的女性,這個不平等也就升級到了性別不平等的議題。而現實上女性會進行性交易,又因為經濟上的弱勢。在這樣的情況下,罰娼不罰嫖並無法解決任何社會問題,反而加深了社會的諸多不平等。大法官理由書的文章結構,最後揭露出這些大法官們的關懷所在。
然而,這些畢竟更像是是「補充意見」,整個修法的過程,最後走向的是前面所謂的「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娼罰皆嫖可以說是這樣的產物,呼應了保守勢力對性交易的反對立場,卻沒有回應前述大法官對性別不平等、經濟不平等的關切。這最終讓一切回歸到原點,半點都沒有踏出任何有關性工作除罪化的步伐。這讓整個釋憲文最後只不過是個擦邊球,一篇讓人覺得氣勢磅礡的作文範本而已。
協同意見書的微弱聲音
實際上,有不少大法官不是沒有注意到這個理由書的問題,他們在自己的協同意見書上,也做出了相對應的表態。許宗力大法官甚至很直接的說,「本件解釋固以平等權的形式操作,為立法者保留了偌大的管制手段選擇空間,但無論政治部門將來選擇何種性交易管制政策,都必須謹記:本件解釋乃是為了她們在多重弱勢下交相逼迫的痛苦而作,在國家對此有所回應之前,廉價的「娼嫖皆罰」絕對不該是選項。」而很明顯的是,他得到了「誰理你協同意見」的回應。
陳新民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也很坦白地說釋字第666號是在做「鋸箭法」的解釋,「按性交易行為既然是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其禁止之合憲性未獲大法官之挑戰,而僅針對處罰對象只是一方,而認為違憲,豈非是對一個由多種病因所造成的沈疴,醫者只以「外觀病癥」來開藥方,而忽略在根本上應醫治產生病因隱疾,即難謂為善醫」;許宗力大法官、許玉秀大法官、葉百修大法官每個人也都提出自己的意見書,強調真正的問題在於性工作是否是符合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內容,而不是對此先存而不論;另外林錫堯、陳敏、陳春生三位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還加入了性自主的議題(另外還有一位黃茂榮大法官,則著重比例原則的問題,認為罰娼罰嫖不是真正適合的手段)....
釋字第666號一共只有13位大法官在上面署名,卻至少有7位表達相似的不滿意意見,顯示了這樣的解釋如此的脆弱,它就只是一個多方妥協的意見而已。三位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中指出,關於性交易和所謂「善良風俗」的關連,大法官解釋第407、554、617與646等號都一直進行迴避,不斷拒絕做出一槌定音的結論。
我們該怎麼看待這樣的情況呢?或許吳佳樺法官〈難以置信的真相-論釋字第666號解釋與社會變遷〉一文援引的觀點,其實是大法官解釋的最佳註腳[1]。
「美國芝加哥大學教授 Gerald Rosenberg 在其著名的「落空的期望」一書中,以實證研究的方式,指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種族隔離、墮胎及女權等看似促成重大社會改革的裁判,只是恰好反映社會變動的趨勢,並非創造新的趨勢和潮流。」
也就是我們必須回到社會學的觀點,必須是社會(我們自己)的觀點先做出了改變之後,其他的力量才會跟上配合。我們自己才是真正決定一切的人。(同婚議題大概也是如此吧)
註釋
[1] http://www.lawbank.com.tw/treatise/pl_article.aspx?AID=P0002157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