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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25】釋字第647號
2017/03/25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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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不是「成家」

  釋字第647號,可能不是一個特別重要的釋字,它涉及的是一個相對簡單的事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這樣的特殊權利規定到了今日,是否能夠比照辦理到有長期同居、共同撫養子女的同居關係人的身上?

  這則釋憲案以平等權為主題,訴求該法律條文的違憲。平等權在釋憲的層級上已經有很固定的定論,亦即同一事物相同對待,因此這個議題的焦點,首先是要找到兩者是否為「同一事物」的辨明。

  就寬鬆的立場上,可以在「立法原旨」的方向來找這個「同一事物」。意思是這條稅法的立法目的核心,不是保障「配偶」,而是在保障「長期同居、共同撫養子女」這個事由。這是一個比較寬鬆的解釋,也是修法最少、最少阻力的方式。但是很明顯它還是有些牽強,大法官最後還是不加以採納。

  比較狹義、直接、正面對決的立場,就是主張「同居」和「婚姻」都具有長期同居、共同撫養子女的事實,所以兩者是相同事物。既然是相同事物,所以要相同對待才能符合平等權原則,任何只限定在「配偶」所享有的權利、若是「同居」關係無法享受到的話,都是違背平等權的歧視。

  最後大法官做出的解釋,並不出人意料:在法律的立場上,同居關係不是婚姻關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大法官解釋的極限

  在釋字647號的理由書最後一段,大法官說明了對同居關係人權利保障的同情,也希望立法者能夠照顧到同居者的權益:

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然而,這就是大法官所能做的事情了。

  在權力分立的架構下,每個權力都有它的權力所及範圍,也不能任意侵犯其他權力的關係。在法律的議題上,司法主掌的是執行法律、解釋法律,但是它沒有權力制訂法律。「法官造法」在法律的保守主義立場上,通常都會嚴厲加以譴責,因為這是立法權的核心,這就是所謂的立法形成的自由。

  因此大法官在做出解釋時,除非憲法審查不通過,否則是無權命令其他權力機構進行廢棄法律、修法的。一旦涉及到其他權力機構的保留事項時,大法官真正能做的,其實和一般民眾、學者無異:提出溫情的呼籲,僅此而已。

  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瞭解這樣的背景,於是大法官解釋就變成政治遊戲裡踢皮球的對象:事情本質上是立法者不肯修法,但是他們可以把球踢到大法官那邊,裝出一副「其實我也很想修法啊,但是要看大法官怎麼說」的樣子,等到大法官解釋完,一個任期大概就混過去了。

(接下來還可以再炒作這個議題一次,高呼「請讓我當選、才能完成修法啊!」)

政治終歸是個騙術

  前面的描述,其實是台灣政治上的一個非常詭異的現實:對於許多立法委員來說,不通過法案比起通過法案,更能符合他們的政治利益。因為只要能讓民眾產生「通過這個法案非他莫屬」的錯覺,他就可以在下次選舉時繼續打著相同訴求,讓民眾心甘情願地含淚投票。

  也就是說,立法委員真正的目標,並不是「盡快通過法案」,而是「找到合理拖延法案的理由」。

  人民之所以無力(powerless),是因為他們沒有被賦權(empowerment),不知道政治結構的本質、不知道正確的管道是什麼,所以才會被這些政客以各種似是而非的理由給忽攸。

  事實上,如果要增進立法的效率,更激進的相反手段反而可以考量的。人民可以把自己當成是憤怒的股東,只要受託的立法者不能達到他的承諾(未達成獲利目標),二話不說加以裁撤,請該政黨換另一個有本事人出來做代理。人民眼睛必須要足夠雪亮,能夠看清這些政治人物是不是在藉故拖延,這樣子代議政治才有真正兌現民意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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