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宣告違憲
2001年3月22日,〈檢肅流氓條例〉內部的條文,再次被大法官宣告違憲。與前次同時審查「強制到案」和「秘密證人」的數項條文不同,這次宣告違憲的,集中於條例中第11條第一項的內容:「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
大法官認為此一條文的違憲之處,在於「必要」的概念太過於模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逾越必要程度(比例原則)。在這裡不需要太多解釋,可以直接引用解釋文的說明部分:「(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裁量權、選擇自由到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523號條文並不長,說明也很簡單,不過在這裡可以看到一個趨勢,那就是法律明確性的原則越來越被強調,並依此來保障人民的各項基本權利。
〈檢肅流氓條例〉的發展過程,便是這一個趨勢的代表性案例。如之前在我對釋字384號的筆記中便提到,這個條例最早只是個行政命令,是行政機關為了自己的治理方便而設置的,一開始時甚至不認為需要太多司法程序的介入。釋字第384號所要處理的部分,即是這種避開正當法律程序而直接管束人民的心理。
到了釋字523號時,大法官處理的則更接近於「裁量權」的問題。基本上為了讓國家治理便利不會過於僵化,法律在制定時一定會給行政單位一些自由度,包含一些形式和方法上的選擇自由。例如罰款的金額可以在法定範圍內選擇較輕的或者是較重的、採取保險或者稅收的方式來辦理十年長照等等。
在本釋字的例子裏,〈檢肅流氓條例〉以條文中的「必要」二字,給予了法官裁量的方便性。這裡貌似滿足了釋字第384號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但是現在大法官進一步指出,這裡還需要滿足法律明確性的原則。
基本權的保障
在談所謂的「人權保障」時,我們必須遵守制度性保障的原則,也就是說政府的行動如果有涉及到侵害基本權利的可能時,必須要有法律制度的限制作為保障。在這裡,憲法採取嚴格規範的態度,因此會要求必須遵守法律明確性的原則。
行政裁量權是一個讓行政單位可以便利行事的權力,在法治國的前提下是受到嚴格限縮的。最簡單的標準,即是我們只允許國家在細節性、技術性的事項上可以進行裁量,逾越了這個範圍就不再屬於法律授權的範圍了。
可以想見,就一個威權體制的國家下,行政權擁有龐大的權力,自然會更想利用裁量權來便宜行事,甚至會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但是這種習以為常的心態,並不是保障基本權利的法治國家所允許的,也是整個國家社會在民主化的過程中,必須要做出「轉型」的關鍵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