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戒嚴時期的著名惡法
釋字第384號涉及到著名的〈檢肅流氓條例〉,在過去被認為是戕害人權的著名惡法。尤其是它在國民黨威權統治時期時,也曾被用來壓迫政治異議人士,因此它的修正廢除,被認為是台灣民主化過程的重要成果之一。
檢肅流氓條例在1955年的前身為〈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的「職權命令」,缺少立法單位的法律授權卻對人民的自由權造成損害,違反了憲法23條的規定。1961年時監察院對此向行政院提出糾正,但一直要到1985年,才完成〈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的修法,並在1990年移除「動員戡亂時期」。
檢肅流氓條例引發非常大的爭議,環繞著它出現了三次的釋憲案,三次都宣告違憲(釋字384、523、636)。釋字384號是1995年7月28日公布,釋字636則是2008年2月1日,幾乎在每一個層次,它都被認定有違憲的問題。因此釋字636號出來之後,大家終於決定廢了它。
強制到案及秘密證人
釋字384針對處理的部分,是條例中所設定的「強制到案」與「秘密證人」兩個明顯有重大爭議的地方。這兩者分別違反了憲法設定的核心原理。
首先,憲法明確將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與審問、懲罰的權力,交給司法機關來處理(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但是〈檢肅流氓條例〉這個首先來自行政單位職權命令的法規,將大多數權力逕自交到了警察機關(行政單位)的身上,並且干預了司法體制的正當法律程序。該條例的第6條設定了可以越過司法程序的強制到案設計,第21條可以直接宣告「管訓」處分,都直接取代了一般的司法程序,便可以剝奪個人自由。
此外,第12條設計了秘密證人的制度,行政單位以「保護證人」的名義隱藏起對個人的指控證據,拒絕雙方對質、也阻礙法院詢問,也很清楚是在破壞正當法律程序。
大法官們認為,這些條文不僅違反了正當程序,同時也逾越了必要程度,違背比例原則。行政單位採取了相當激進的方式來「維護社會治安」,這是它最為嚴重的問題。
獵殺流氓
今日我們要批評〈檢肅流氓條例〉各種層次上的違憲,其實並不困難,然而我認為很多人沒有更進一步去思考,為什麼這樣的法規被當時的行政單位,認為是必要的?
由於台灣的民主政治發展,很多人會以政治的理由來加以理解,但是我認為這並沒有觸及到問題的核心。在我看來,因果關係其實是相反的。
首先,一開始是行政單位強調自己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善良社會風俗」的責任感,因此發動激進的手段來實踐其目的,也產生了擴權的後果。
然後,當統治者開始有政治的合法性問題的時候,他就會發現這是一個很好打壓異己的工具,特別拿出來使用。
當統治者(威權體制)被打倒了之後,行政機關回頭看看這個工具,覺得還是有必要繼續保有,這樣才能回歸「社會秩序」的初衷。就像實際發生的一樣,到了1990年,我們只是把條文的標題移除了六個字,整體繼續採用下去。
為什麼會這樣呢?這必須回到道德上的保守主義。不管在哪個地方,都會有素行不良的人,從奇裝異服、遊手好閒,到偷拐搶騙、包娼包賭各種程度都有:這些人若不是找不到罪證,就是罪行輕微無法加以法律制裁。許多人自道德的角度深信,這些人對整個社會秩序和社會風氣是嚴重的威脅,他們必須加以管制,甚至利用公權力來做驅趕。
這就是〈檢肅流氓條例〉產生的心理背景。這種法規的出現,蘊含著大多數人相信,前述這些人中有一部份是惡行重大的流氓,他們之所以還能橫行無阻,純粹是因為民眾敢怒不敢言,怕舉發他的罪證後將會遭到報復。因此,包含秘密證人在內的各種超越法律程序的非常手段,是無可避免的作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