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udn網路城邦
【d007】釋字第543號
2017/02/11 17:32
瀏覽866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921地震緊急命令創造的憲政難題

  1999年9月21日,發生了影響台灣未來相當深遠的921大地震,全島進入救災的緊急狀態。而李登輝總統援用憲法在9月25日援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佈「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定調中央統籌救災事項。

  顧名思義,緊急命令基於「緊急」的事件,總統將頒佈一個凌駕在法律之上、事後才由立法院追認的條文,同時立刻打破現有法律的規定。例如為了安置受災戶,中央將不受〈國有財產法〉的規定即可借地、借建築使用(第三條);之後如果要設置災民居住的建築,也一併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各式各樣法律條文的規定(第四條)。

  此外,更重要的是救災財源的籌措。緊急命令賦予國家為此籌措800億公債或借款的特別權限(事後需補辦預算),還可以直接調節中央和地方的預算來騰出經費(第一條)。立法院之前審查通過的預算,這時就被做出相當大的修改。

  立法院將此送到大法官解釋,在於此次的緊急命令很可能不是只有原命令上的處分而已,問題它可能有更進一步的發展。最簡單的說,行政院若宣稱依照前述緊急命令,制訂相關的施行辦法細則,就很可能開了一道繞過立法機關監督的後門,而這卻是沒有任何法規規定的事項。憲法增修條文只有規定總統可以發佈緊急命令,但行政院不制訂執行細則又無法真的執行命令,制訂似乎又可能是行政擴權,造成違法違憲的結果。

「緊急處分令」和「緊急命令」

  這樣的情況,可以說是台灣逐步走向民主化過程中,所會面臨到的一個比較「細節性」、但是又很關鍵的問題。在法治國家中,法律保留原則是普遍且優位性的核心信條,確認法律僅該「保留給」立法機關來制訂,行政機關不能單獨以命令的形式鑽空隙。然而,實務上憲法還是允許在情況危急時,總統可以頒佈短期居在法律之上的緊急命令,並且不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

  是的,情況「危急」必須採取非常手段,往往是獨裁者得以掌握大權的伎倆。說穿了,老蔣也就是依據這種「國家正逢危急存亡之秋」的模式,合法化了他長期戒嚴的作法。

  憲法第43條對緊急命令做出了規範,「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不過這個條文有個很好笑的問題,中華民國其實沒有什麼「緊急命令法」,這條憲法條文因為沒有後續的法律也就變成不可行了。

  老蔣為了讓他的統治降低阻礙,進一步玩了個花槍。〈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條,直接擴大了總統做出緊急命令的權限,只是換了個名詞,叫做「緊急處分」:「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這一條的誇張之處,乃是它取消了「提交立法院追認」的關鍵步驟,也就實質上讓行政可以獨裁統治。

  不過在此也必須做個平衡報導,這個終極武器在老蔣統治時,主要是在國共內戰期間於大陸發佈了8次的命令,最重要的一次是後來惡名昭彰的戒嚴。他來到台灣來之後,反而只有使用一次緊急處分令,正巧也是救災,1959年的八七水災。之後小蔣發佈了兩次緊急處分令,都是因為1976年的中美斷交事件,第二次是「緊急」把前一次「暫停選舉」的命令給取消掉,照常舉辦選舉。

  最後一次的緊急處分,則是李登輝提出的,不過倒是比較像是他剛上台,黨內所形成的共識:「蔣總統經國先生遽逝,舉國哀悼,國家面臨非常情況,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爰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項規定,發布緊急處分事項如下: 國喪期間,聚眾集會、遊行及請願等活動,一律停止」。

  在進行修憲的過程中,〈緊急命令法〉空懸導致總統無法頒佈緊急命令的情況被注意到了。當時解決的辦法不是制訂該法,而是直接補在憲法增修條文中。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這一條修改有放寬部分,不需要是在立法院休會的時間;但也有加緊腳步的地方,也就是時間縮減到10日內。

 1999年的921地震,也就成為第一次施行緊急命令的情況了。

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大法官對於緊急命令後續做出的解釋,其實並沒有太讓人意外,不管是哪一個角度看來,如果行政機關無法就緊急命令制訂後續的執行辦法,那總統的緊急命令權也就形同虛設了。不過為了確保法律整體的一致性,他們的說法是「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在此細節性技術性」的原則很關鍵地限縮了行政院後續制訂法律的方向,也同時確認了立法院仍然有事後追認程序的同意權。

  也就如理由書上所言,「緊急命令之發布,雖不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惟仍應遵守比例原則」。透過比例原則的確立,大法官避免行政機關透過緊急命令後續,達到實際擴權的結果。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12  

緊急處分令介紹blog http://blog.xuite.net/vivianfan7374/wretch/86431816-%E7%B7%8A%E6%80%A5%E5%91%BD%E4%BB%A4%EF%BC%9F 

http://www.mdnkids.com.tw/nie/nie_indicate/Unit7/W-980817-15/W-980817-15.htm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43 

全站分類:知識學習 隨堂筆記
自訂分類:陪公子唸書
上一則: 【d008】釋字第384號
下一則: 【d006】釋字第695號
發表迴響

會員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