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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10】釋字第636號
2017/02/14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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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氓」是什麼?

  2008年2月1日釋字第636號再次宣告〈檢肅流氓條例〉中諸多條文違憲,為這個著名的惡法敲起喪鐘。行政單位最終理解到整個條例的問題重重,不知道何時還會第四次被宣告違憲,於是達成了共識,宣告動手廢除了它。

  與前兩次釋憲相比,這次的釋憲標的,進一步聚焦到條文中的具體內容。這裡指涉的,是關於第二條中對流氓的認定。所謂的「流氓」,到底是什麼?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

  大法官檢視了第二條的五項規定後,認為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尚可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不過相較之下,第三項和第五項上色的部分,大法官則認為並不清楚,因此違反法律明確性的原則。

  更仔細地說,大法官認為「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要挾滋事」這三點雖然可以同意為流氓行徑,但是內容過為空泛,必須加以補充闡明;相對地,「欺壓善良」、「品行惡劣」和「流氓無賴」,已經是空泛到算不上法律可以定義的了,徹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這也是〈檢肅流氓條例〉之所以是惡法的最大理由,特別是第五項的寫法,基本上警方認為你破壞了「社會秩序」,你就可以算是流氓了(據說警察本身就可以作為檢舉人,舉發某人為流氓)。

秘密證人條款

  大法官接下來宣告違憲的,是第12條第一項的內容:「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這條文的違憲之處,其實仍舊是釋字384號的再次重申,拒絕與裁定人進行對質的作法,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

  技術上來說,這仍舊是釋字384號認為違憲的「秘密證人」制度的延續。對於行政機關和法院來說,這是一種保護證人的措施,不過大法官認為,這不是絕對的保護方式,亦即違反了比例原則。

  大法官理由書上說明:「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僅泛稱「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例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對質、詰問(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參照),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驟然剝奪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於卷證之閱覽權,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站在人權的立場,大法官強調每個人都必須「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也就是一邊「寧可錯放一人」,但另一邊是「寧願錯殺一人」的爭議。這也就回到了最基本的人權保障議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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