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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14號解讀(20131115)
2013/12/24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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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14號解釋文

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釋字第714號解釋思維

一、基本權保障範圍及侵害:法律規定課土污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就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負整治、支付費用及停業、停工等義務,屬對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所為限制

、基本權侵害之合憲性:

(一)狀態責任不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使其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等。其意旨僅在揭示前述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反之,施行前終了之污染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系爭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不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非法行為不值得保護,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該污染係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非法行為造成,如63年7月26日制定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須制定過渡條款或為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問題。

(三)權利限制手段與公益目的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對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若不命其就現存污染狀況負整治責任,該污染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是系爭規定明定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負整治責任,始足以妥善有效處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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