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16號解釋文(20131227)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未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均無違背。但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交易是否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釋字第716號解釋思維
一、基本權保障範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六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基本權侵害:系爭規定一(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就公職人員而言,乃屬對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言,乃屬對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系爭規定二(第15條)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系爭規定一者處以罰鍰,則屬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
三、基本權侵害之合憲性:
(一)立法目的符合公益原則:系爭規定一(第9條)旨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 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系爭規定二(第15條)乃欲藉由處罰鍰之手段,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致違反系爭規定一,進而有效遏阻上開情弊之發生,其目的均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均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
(二)不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第9條)雖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惟禁止交易之對象僅及於上開機關,並非全面禁止與上開機關以外之對象進行交易,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尚非不能與其他營業對象交易,以降低其因交易對象受限所遭受之損失,系爭規定一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尚未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但, 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 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二)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第15條)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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