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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10號解讀(20120705)
2014/03/12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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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10號解釋文

一、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法定情形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10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二、條例同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三、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者範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等,未逾越母法之條例第18條,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法定情形者,得暫予收容,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釋字第710號解釋思維

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已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其遷徙之自由原則上即應受憲法保障。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者外,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之意旨。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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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訂分類:憲法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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