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udn網路城邦
安樂死
2024/03/11 20:02
瀏覽284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安樂死

 

 

           緒論

           Ⅰ. 定義與類型

           Ⅱ. 爭點與論點

           Ⅲ. 省思與回應

           結論

           參考書目

 

                                                                 

緒論

「安樂死」這課題屬於生命倫理學(Bioethics)[1]的範疇,是應用倫理學的一支,也就是把倫理學應用到生物學、醫學以及衛生保健上。由於這是一門新進獨立的學科,所以仍在發展當中,再加上此學科牽涉廣泛,屬於一門科技整合的學問,在研究上往往需同時包含醫療人員、生物學家、法律學家、哲學家、神學家及其他相關人員。隨著科技的發達,帶來人類對生命的另一層思考,同時也增添了許多的道德迷惘,加上新科技成為一種滿足人類非醫療性的慾望的工具,因著人類的慾望無窮,社會控制的目標也未必正確,在運用與生命有關的科技時,使道德的規範限制更面臨強大的衝擊與挑戰。諸如有關生殖科技(夫精人工受精、他精人工受精、體外受精—試管嬰兒、卵子捐贈、胚胎捐贈、代理孕母等)的發達,生兒育女已不限於透過夫妻之間來進行,而可藉助第三者的精子、卵子,或子宮來進行,這對傳統的家庭模式帶來強大的挑戰;又如器官移植、墮胎、遺傳工程、安樂死等,都是近年來備受爭議,卻仍未有規範準則的重大議題。[2]更嚴重的是,這些情形正日復一日地反覆進行著,所以針對此,不得不予以更高度的注目及加快理論共識的形成,以致於能有依循的準則。基於此,本文擬集中針對「安樂死」這一課題,從定義與類型、爭點與論點、省思與回應三方面著手,來探討「安樂死」與生命倫理的互動關係,同時就許多的觀點中,以基督教的倫理觀來回應,提供可能依循的準則。茲論述如下:

 

Ⅰ.定義與類型

   一、安樂死的定義

「安樂死」(euthanasia)一字源於希臘原文Euthanatos,是由Eu「美好」(good)和Thanatos「死亡」(death)兩字所組成,也就是「好的死亡」。[3]日本學者小野慶二將其譯為「安樂死」,是中文譯名的由來。[4]韋氏字典(Webster Dictionary)給它的定義是:「一種安詳而免除痛苦的死亡,或經由一種方法或行動讓一個人無痛苦死亡,以解除當事人所蒙受的痛苦。」一九三八年美國安樂死協會定義為:「為解除某些絕症病人肉體上極端之痛苦,而經由一些毫無痛苦的方法、手段來結束這些病患之生命。」[5]簡單地說,就是「一個安寧而輕鬆的死亡」或是「導致安寧而輕鬆的死亡行為」,用來指稱讓病人無痛苦地去世,是「以慈悲的心結束人的生命」,所以英文也稱其為Mercy-killing。楊牧谷在其主編的「當代神學辭典(上)」則解說為「一種最少痛苦的死亡」,[6]其意義也相似。

 

二、安樂死的類型:

   「安樂死」的類型因著積極或消極的作為與不作為,以及對自由意志的尊重與否,可區分為以下四種類型:[7]

       1.自由意志下的消極作為:即在個人意識清楚的狀況下選擇拒絕接受治療或不使用異常或冒險的治療方法來延續患者生命的作為。

       2.自由意志下的積極作為:即在個人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經同意引致死亡或協助痛苦而無治癒希望的病人自殺的一種仁慈地殺害痛苦中的病人的作為。

       3.非自由意志下的消極作為:主要針對缺陷的新生兒、心智不足病患或長期的植物人患者等無行為能力病人所做出的停止治療的作為。

       4.非自由意志下的積極作為:是一種未經病人同意下採取導致死亡的作為,仁慈的殺死無行為能力或殘障嬰兒屬之。

茲以簡表表達如下:[8]

 

自由意志

非自由意志

消極

拒絕接受治療,未使用異常或冒險的治療方法。

停止治療,主要針對殘障新生兒、無行為能力病人或植物人。

積極

經同意引致死亡,協助痛苦而無治癒希望的病人自殺或仁慈殺人。

未經病人同意導致死亡,仁慈殺死無行為能力或殘障嬰兒。

 

Ⅱ.爭點與論點

一、 爭點

「安樂死」的「事實沿革」由來已久,但直到二十世紀(1935

年)全世界第一個自願安樂死的團體(The Voluntary Euthanasia Society簡稱Exit)於英國由Lord Moynihan和Dr. Killick Millard創立後,爭點就進入白熱化。[9]英國國會在隔年(1936年)禁止「自願安樂死法案(Voluntary Euthanasia Bill)」的通過。1938年,美國自願安樂死的團體正式成立,並提出相關法案,但仍然未能通過立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納粹(Nazi Germany)藉著所謂的「安樂死計畫(Euthanasia Program )」,在1939-1941年間以毒氣室祕密屠殺了近十萬的猶太人;至此「安樂死(Euthanasia)」一詞因讓人反感,使得英美等地的相關活動稍以平息。1969年英國國會再度禁止「自願安樂死法案(Voluntary Euthanasia Bill)」的通過。而「living will」一詞也由Luis Kutner所提出、並定義為「拒絕接受醫療的意願預立書」。荷蘭、日本、德國分別於1973年、1976年、1976年成立自願安樂死團體。1976年第一屆自願安樂死國際會議(1s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 Voluntary Euthanasia Societies)在東京舉行。1978年 Derek Humphrys 在倫敦出版了一本自傳「Jeans Way」,敘述其妻為了怕變成他的負擔而自行了結的心路歷程。全世界第一本自殺手冊「How to Die With Dignity」在1980年由蘇格蘭自願安樂死團體(Scottish Exit,或稱 VESS)出版。「死亡自主權主張團體之世界聯盟(World Federationof Right-to-Die

Societies)」亦於同年正式成立。1981年第一個因為幫助他人安樂死而被判刑的案例正式在英國宣判。美國國會在1991年正式通過「病患自主權法案(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強制醫療機關必須依照病人意願的指示而進行停止醫療。Derek Humphry又在美國出版了一本排行榜暢銷書「Final Exit」、探討如何自我解脫。1992年英國醫師協會(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宣佈支持病患自主權。1993年第一本有科學證據的自我解脫用藥手冊「DepartingDrugs」由VESS出版。1994年美國Oregon State通過醫師能夠為病人處方致死藥物的法案,但隨後被禁制令禁止生效。1995年澳洲成為全世界第一個許可醫師為病人注射致死藥物以達成病人求死意願的國家。1996年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Nine Circuit Court of Appeal)駁回先前有關協助病患求死的相關判決,承認「協助病患求死」符合憲法之立法精神,同時也認可「Oregons Death With Dignity Law 」有關協助病患求死之法條。以「殺人醫師」之外號而聞名於世的Kevorkian,在1998年十月起陸續在美國各大電視媒體上,公開承認個人協助臨終病患尋求死亡、且協助案例超過七十餘件,因而再度引起各界對於安樂死刑責的議論。[10]

       在這一段歷史的記載中,其主要的爭點,簡單而言,在於:

A.該死不該死?
  1. 人道不人道?
  2. 道德不道德?
C.合法不合法?

這當中不單涉及了宗教、醫學、法律、基本人權、個人尊嚴

等部份,也涉及到生命主權的問題,到底生命的主權在誰的手中?誰有權決定生與死?若這個前提無法釐清,其他部份的探討可能都無法切中核心。

二、 論點

在有關對安樂死的意見的了解,茲提供兩份相關資料以供參考:

其一為美國「今日基督教」雜誌於1991年針對千名讀者進行的

調查,其中52%贊成安樂死,其列舉理由如下:

理由

百分比

1.不願成為負擔

47

2.不願依賴維生器

19

3.不願失去自由

12

4.會拒絕維生器

63

5.會及時要求醫生注射藥

物提早死亡

53

6.可能會要求醫生注射藥

物結束生命

54

  

         而贊成安樂死的年齡層分布如下:

年齡

百分比

18-34

79

35-49

64

大於50

53

 

       其二為葉錦泉發表於「時代論壇」的專文『安樂死的初探(三)—醫護人員的看法』,針對現職護士、癌症病房護士、護士學生、學生就有關安樂死的四個問題進行問卷,其問題如下:[11]

       問題一:你認定「安樂死」有違道德嗎?

       問題二:「安樂死」對你有造成困擾嗎?

       問題三:你認為「安樂死」可行嗎?

       問題四:你贊成「安樂死」嗎?

調查結果的整體統計表如下:(單位:人)

身份

人數

宗教信仰

問題一

問題二

問題三

問題四

基督

天主

無宗教

無表示

沒有

無意見

沒有

無意見

可行

不可行

無意見

贊成

不贊成

無意見

現職護士

36

18

 

 

 

7

7

4

10

7

1

11

4

3

7

6

5

 

2

 

 

1

1

0

1

1

0

1

0

1

1

0

1

 

 

13

 

2

5

6

2

10

1

11

1

1

10

1

2

 

 

 

3

0

3

0

0

3

0

3

0

0

2

0

1

護士學生

4

2

 

 

 

1

0

1

2

0

0

1

1

0

0

2

0

 

 

2

 

0

2

0

1

1

0

2

0

0

2

0

0

小計

40

20

2

15

3

11

18

11

16

22

2

29

6

5

22

9

9

癌症病房護士

9

1

 

 

 

1

0

0

1

0

0

0

0

1

0

1

0

 

 

7

 

0

4

3

0

7

0

7

0

0

7

0

0

 

 

 

1

0

1

0

0

1

0

1

0

0

1

0

0

小計

9

1

0

7

1

1

5

3

1

8

0

8

0

1

8

1

0

醫生

16

8

 

 

 

2

6

0

2

5

1

5

3

0

6

2

0

 

2

 

 

1

1

0

2

0

0

1

1

0

1

1

0

 

 

6

 

0

6

0

2

4

0

5

1

0

6

0

0

小計

16

8

2

6

0

3

13

0

6

9

1

11

5

0

13

3

0

總計

65

29

4

28

4

15

36

14

23

39

3

48

11

6

43

13

9

由以上的統計表我們約略可得知:年齡越輕者,越傾向贊同安樂死;醫護人員本身贊成安樂死的居多,特別是醫生,有超過八成認為安樂死並無違反道德。但這僅是參考數據。一般而言,對於出於積極自由意志的安樂死,較不被接受,但也有認為是可以的。本文不擬特別區分四種類型來討論,而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綜合闡述其贊成與反對的論點:[12]

1. 以宗教的角度

贊成

反對

a. 主張贊成者,主要是考量人面對死亡時,應有其尊嚴,有人稱之為「尊嚴死」。在安樂死的主張中,最初的動機是出於對患者死亡權利和個人尊嚴的尊重。人不只在生前應擁有生命的尊嚴,在面對死亡的剎那,也應該尊嚴地去世。

b. 基督教信仰雖然反對人自殺,卻認為犧牲,甚至殉道是一種美德,所以根本在於內在動機的差異,選擇安樂死,若非出於自私的動機,應可被接受。

a. 強調上天有好生之德,對於生命

的延續或離去都必須在自然的狀

態下進行,安樂死違反自然定律。

b. 神是生命的主權者,人不是神,人不能代替神去決定人的壽數。

c. 施行安樂死,人類的愛心會更泯滅。

d. 人應以積極的態度面對痛苦。

e. 安樂死並不能保持尊嚴並減少拖累別人。

f. 如果我們允許安樂死,就會導致他被濫用。也就是所謂的滑坡理論(Slippery Slope)[13]

2. 以人權的角度[14]

「安樂死」涉及到生存權,生存權的理念隨時代的演進也有

其不同的詮釋面貌。生存權理念之形成可分為三個階段:「國家無責任時期」—國家對個人的經濟狀況、生老病死等生活狀況,完全不加聞問,個人必須盡自己的力量求生存;「國家施恩惠時期」—國家對遭遇生活災難的國民,特意地施以恩惠,使其得以免受飢寒的威脅。雖然如此,但是恩惠的施予乃在於國家主觀的判定,因此個人在維護自以的生存之努力上仍須自求多福;「國家有義務時期」—對於生活困頓、或無能力維持個人生存之必要條件者,國家有義務予以救助。如一七九一年法國憲法規定:「國家應設置公共救濟機構,以收養孤兒並照顧貧弱疾病者,亦應設法使所有健壯的貧窮勞工,擁有工作的機會。」至此,個人的生存已不再是單純的個人事務,國家亦有其應負的責任。「生存」作為一種權力的訴求也自此萌芽。在人權的主張下,也有贊成與反對的意見:

贊成

反對

a. 人權中除了有生存權外,應該也

包含死亡權。

  1. 人權發展到某一階段,應容許托付於政府,以求得最大多數人的利益。

c. 隨著民權理念與社會環境的不斷進展,「生存問題」亦日趨系統化與複雜化,儼然巳非單純的個人問題﹔因此社會體系中對於「生存間題」,日益有普遍的共識形成,而逐漸認為必須集合眾力排除所有不利生存的因素﹔換句話說,任何可能危及成員生存的社會因素,在共識的日益形成之下,均可能列在積極排除之列。例如「所有權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生存」的原則,最具代表性。

a. 自從洛克主張將生命、自由、財產合稱為個人與生俱來的自然權以來,個人自主的繼續生存、保有自己生命不被剝奪的權力確立。生命的維持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力,不可讓與,亦不可隨意剝奪。

b. 一七九三年羅伯比斯所提出之人權宣言中即指出,「任何人都擁有維持自我生存之權利,此一權利乃是自然權中之主要權利」。

c. 美國的獨立宣言也做了類似的宣告。

 

 

3. 以醫學的角度

贊成

反對

a. 可減少一些老人病人浪費使用醫

院的資源。

b. 可提供一些絕症患者選擇的機會。

c. 可減少植物人對社會的負累。

d. 藉著維生系統延長生命,與放棄醫療造成死亡的結果,時間上差別不大。

e. 免除病人無謂的痛苦,比繼續維持病人無意義而又痛苦的生存,是更理想的。

f. 在醫療實務上,很難避免這樣的情況。

a. 根據醫師宣言,醫師有義務以各

種合法的方式來確保病患的生命

權利。這是醫療從業人員應有的

基本認知。

b. 病患之所以放棄醫療救助與醫師專業能力不適任,有相當大的關連性。換言之,如果醫師能夠確實關照病患的身心狀況,病人放棄醫療救治的機會幾乎是微乎其微。

c. 人類應該勇敢面對科技帶來的結果—因著醫術的改善,人的壽命比過去延長許多,在今日也應容忍醫療帶來的苦痛。

d. 人類的醫術或知識並非不會有錯誤的診斷,所以,安樂死的實施將使一些本有希望康復的病人,走上永不能回頭的路。

e. 判斷是否給與病患施行安樂死,是一高難度且不容易做出正確的決定。

 

4.以法律的角度

主要是針對適法性,亦即合法不合法?是否該立法管制安樂

死的執行?來探討贊成或反對安樂死:

贊成

反對

a. 法律要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但

是也必須顧及公眾的利益。

b. 在個人權利與公眾福祉相抵觸的情況下,適度地規範或限制個人的權利行使範圍是必要的。

c. 合法化是為了使人的權益得到保障,我們當思考阻止一個受苦難者提前幾個月結束生命對社會而言有多少益處?他的生命對於社會而言還具有什麼正面的價值,以至於他必須存活承受痛苦以避免刑責加身?

a. 安樂死實質上是謀殺,應構成殺

人或加功自殺罪。

b. 安樂死的實行應以病人的意願為前提,但病人的意願很難認定,會造成適用法律的困難。

c. 安樂死的醫療行為的適法性基礎乃在於「病患之自我決定權」,即死亡權的主張,這違反一般立法例的原則。

 

 

 

5.以道德的角度

贊成

反對

a.可減輕病患者受苦的日子。

b.可減輕病患者家人的精神負擔。

c.可減輕病人的內疚。

a. 通常探討安樂死的焦點著重於對於死者尊嚴的維護,但存活者的感受容易被疏忽。當有親人離去,存活者總有被遺棄的感受,這對內心的衝擊極大,設若這死亡是由存活者的意志同意,甚或只是任其停止醫療而造成死亡的結果,存活者往往會懷抱罪疚的感受,這影響可能到死都無法去除。如此以親人去決定自己親人的死活,顯然在道德上造成瑕疵。

b. 對於末期病人不予急救,表面上雖係維護其生命之尊嚴,而實際上則可能出於謀財害命、節省醫療費用、不願盡孝道、爭執遺產、不堪照顧之煩累,甚至因醫生之討厭病人等等原因,而達到促使病人早死之目的,造成道德的敗壞。

 

 

Ⅲ. 省思與回應

   基於上述的爭點與論點,不論是贊成或反對,本段擬提出省思,將問題更進一步釐清,並以聖經有關的教導來回應:

一、省思

1.有關生存權的界定:[15]

         A.個人是否有權選擇終止生命?這個問題所指涉的是生存權的問題;生存權是個人得要求確保生存或生活上必要諸條件的權利。而這個權利是人與生俱來,不可讓與、不可任意剝奪的。那麼個人是否可以在不傷害他人權利的情況下任意處理自己的生命,包括免除生存權使自己死亡?也就是說生存權是否包括死亡權?如果不包含則自殺行為便應負法律上的責任,所以,個人也無權要求他人協助自己死亡及安樂死,因為當中所指涉的是不論採取消極或積極的安樂死作為皆須藉由善意第三人之協助,而這個協助將會使他人因此遭受生存權的損害。

         B.若個人呈現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狀態,其生命自主權可否被剝奪?若可,則何人可以代其決定繼續生存亦或終止生命?病患的真實意願如何被確認?患者在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狀態下根本無法表示其意願,因此家屬或者醫師也無法瞭解患者是否願意提前死亡,或者是很不情願的同意。

     2.醫療技術的認定標準:
       A.
醫療體系如何界定一個人「無法治癒」?這個問題指出對醫療上可能誤診的質疑,在醫療上誤診難以絕對避免,如何界定患者之症狀屬於疾病不可治之末期,實是一大隱憂。但若兩位醫生同時將不一致的診斷帶到病人的面前時,醫療技術的問題只是變成病患抉擇的問題,病患選擇相信醫療的診斷及自己對身體狀況的感覺與否,以決定是否接受安樂死,這樣的抉擇代價過高。

       B.現行醫療技術無法醫治是否代表將來也無法醫治?我們相信任何可以使病情減緩或痊癒的新的醫學發現可能發生,並且因此可以停止病患施行安樂死之請求。

     3.可能的不良後果[16]

包括被濫用、錯誤、滑坡、疑懼、威逼,這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

是「滑坡理論」,又稱「楔子理論」或「骨牌效應」,也就是只要一次允許人們直接殺害一名無辜的人,就可能發生嚴重的後果,而中製造成所有的生命都陷於險境。

     4.是否侵犯了生命的神聖性,以及造物者的主權?

 

二、 回應

在如此多的爭議及論點中,基督徒該如何回應?而聖經中有關這

方面的教導又是什麼?基督教倫理觀所主張的又該是什麼?

  1. 生命是由神所創造的,同時是按照神的樣式和形象所造(創1:27),所以具神聖不可侵犯性。
  2. 在十誡中,也指出「不可殺人」(出20:13),這包含了「殺

別人」以及「自殺」。

  1. 人的生命屬乎神,地和其中所充滿的,世界和住在其間的,

都屬耶和華(詩24:1)

  1. 神不只賜人生命,也賜人足夠的恩典,讓人能藉此克服一切

的痛苦和困難。(參彼前5:10)

  1. 「你們不是自己的人,因為你們是重價買來的。所以要在你

們的身子上榮耀神」(林前6:19-20),重點不只在於肉身的存活問題,而在於如何榮耀神,榮耀生命的主。(羅5:2)

  1. 「所以,我們不喪膽。外體雖然毀壞,內心卻一天新似一天。

我們這至暫至輕的苦楚,要為我們成就極重無比、永遠的榮耀。原來我們不是顧念所見的,乃是顧念所不見的;因為所見的是暫時的,所不見的是永遠的。」(林後4:16-18)

  1. 以信仰而言,人都應當愛惜他所擁有的機會,在患難中也靠

主喜樂,並滿懷希望地分享神的榮耀,在受苦中有神美好的心意。

    

結論

「在你那裡有生命的源頭。在你的光中,我們必得見光。」—詩36:9

     主張安樂死,不只侵犯神主權的行使,更重要的是支持者所主張的理由都有可能適得其反,諸如尊嚴的維護、醫療資源的浪費、社會的負擔等等。所以,不論是何種類型的安樂死,都應該是不被接納的。當然,因著長期照顧無行為能力的患者,可能帶來許多經濟上、精神上、資源上的過度負荷,但也不能以此為理由來支持安樂死的正當性,反而是這樣的問題,應該是加強醫療關顧系統的建立,並且強化政府的責任來解決,政府應該建立全人的醫療關顧系統,主動關顧那些無能力維持自己之生存者,並供給其維持生存之必要條件。如植物人的個案,政府不應只是將照護的責任歸給其家屬,否則其家屬的生存權勢必也遭受剝奪,而是應主動負起責任,由政府成立全人的醫療關顧中心,由專業人員來提供專業的關顧。同時,基督徒社群也應該擔負起愛的使命,配合政府致力於一個健全社會福利制度的建立,特別是「善終服務」(Hospice Care)[17]制度的完善建立,將基督的愛活出,好讓面對這問題的本人、至近親屬和關心的人都能得到真正的安樂。如同詩人所歌詠「我的心哪!你要仍歸安樂,因為耶和華用厚恩待你。」(詩 116:7);智者所頌讚「她的道是安樂;她的路全是平安。」(箴 3:17),唯有尊重神的主權,生命才能真正被尊重,才能真正得享安樂! 

 

 

參考書目

一、   周功和。「信望愛」。台北:華神,1981

二、   波伊曼編著。「解構死亡—死亡、自殺、安樂死與死刑的剖析」。魏德驥等譯。台北:桂冠,1997

三、   馬特生。「基督教倫理學」。謝受靈譯。台北:道聲,1995

四、   唐佑之。「迎永世」。舊金山,加州:溪畔書閣,1999

五、   唐諾.古特立。「古氏新約神學下」。台北:華神,1981。1127-02。

六、   許慶雄。「社會權論」。台北:眾文,1992。

七、   陳南州。「基督徒的倫理生活」。高雄:長春藤,1992

八、   陳南州。「安樂死-從王曉民母親的呼籲談起」。高雄:長春藤,1998

九、   斯托得。「當代基督教與社會」。台北:校園,1994

十、   萊特。「認識舊約倫理學」。台北:校園,1995

十一、   路易斯.波伊曼。「生與死—現代道德困境的挑戰」。台北:桂冠,1995

十二、   鄂爾。「認識生命倫理學」。台北:校園,1997

十三、   黃伯和。「生死不由人—從基督教信仰看安樂死」。台北:雅歌,1997

十四、   楊牧谷主編。「當代神學辭典(上)」。台北:校園,1997。367-68。

十五、   賈詩勒。「基督教倫理學」。香港:天道,1996

十六、   賴信瀚。「推動安樂死合法化」。網路專文。

十七、   羅秉祥。「黑白分明」。香港:天道,1992

十八、   蘇美靈。「基督徒的生命倫理觀」。二版。香港:天人,1993

十九、   顧伯特。「誰能剝奪我生命—關於墮胎和安樂死的探討」。台北:主日學,1977

二十、   John Jefferson Davis. Evangelical Ethics : Issues Facing The Church Today. Second Edition. Phillipsburg, N.J. : P&R Publishing,1993.

二十一、      John M. Frame.Medical Ethics : Principles, Persons, and Problems. Phillipsburg, N.J.: P&R Publishing,1988.

二十二、      John S. Feinberg & Paul D. Feinberg. Ethics For A Brave New World. Wheaton, Illinois : Crossway Books,1993.

二十三、      余依婷。「安樂死:網路新時代的舊議題」。奇摩健康網路專文,1999

二十四、      葉錦泉。『安樂死初探(三)—醫護人員的看法』。「時代論壇」221期。香港,1991。

二十五、      羅瑜老師主講。「基督教倫理學」(講授筆記,二ooo年春季學期)

 

 

 



[1] 或稱生物醫學倫理學(Biomedical Ethics)。

參羅秉祥,「黑白分明—基督教倫理縱橫談」(香港:宣道,1996),五版,205。

[2] 羅秉祥,「黑白分明—基督教倫理縱橫談」(香港:宣道,1996),五版,205-11。

[3] 或譯為「美死」、「好死」、「善終」

[4] 黃伯和等,「生死不由人?—從基督教信仰看安樂死」(台南:出頭天,1997),17。

[5] 同上,p.20。

[6] 楊牧谷主編,「聖經新辭典(上)」(台北:校園,1997),367。

[7] 賴信瀚,「推動安樂死合法化」。

[8] 路易斯.波伊曼,「生與死—現代道德困境的挑戰」(江麗美譯。台北:桂冠,1995),68。

[9] 余依婷,「安樂死:網路新時代的舊議題」(奇摩健康網路專文,1999)。

[10] 余依婷,「安樂死:網路新時代的舊議題」(奇摩健康網路專文,1999)。

[11] 葉錦泉,『安樂死初探(三)—醫護人員的看法』,「時代論壇」221期(香港,1991),2-3。

[12] 也有以目的論、義務論、特性和德行的推論的角度台探討安樂死,可參閱

   陳南州,「基督徒的倫理生活」(高雄:長春藤,1992),102-09。

[13] 路易斯.波伊曼,「生與死—現代道德困境的挑戰」(江麗美譯。台北:桂冠,1995),81-85。

[14] 賴信瀚,「推動安樂死合法化」(網路專文,1999),1-2。

[15] 賴信瀚,「推動安樂死合法化」(網路專文,1999),6-7。

[16] 鄂爾等,「認識生命倫理學」(章福卿譯。台北:校園,1997),157。

[17] 蘇美靈,「基督徒的生命倫理觀」(香港:天人,1993),144-45。

全站分類:不分類 不分類
自訂分類:
上一則: 立場論文一:靈恩運動
下一則: 「當代講道藝術」閱讀心得
發表迴響

會員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