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評《文書處理手冊》之修正
民國99年1月,行政院修正《文書處理手冊》,本人張貼一篇「《文書處理手冊》修正評析」文章(註一),在無名小站有眾多網友點閱,也得到不少回應。本(104)年4月28日再次修正,依例略述芻見。
本次修正幅度不大,除文字力求精簡、一致外,缺乏實質意義,例如:對「書函」重新定義,增加「會勘通知單」1種,增列「逾30年機密文書之處理」…等,若不修正,亦無傷大雅。至於本人期望修正之處,未見變動,殊屬可惜!其中,又把「便箋」解釋為「便簽」,更容易造成誤解。
現行《文書處理手冊》,係依62年訂頒的《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手冊》修正而來。其中,作業要求8項因當年排版錯誤,遺漏1項;行政院乃於民國63年7月17日以台63秘字第5415號函,請各機關更正為8項。民國74年,《文書處理手冊》初訂時,或許以未經更正的《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手冊》為藍本,以致與附錄的「行政機關公文製作表解」不符。惟作業要求僅係宣示性質,少1項無關宏旨;本人建議將附錄去除1項(註二),方能前後一致,本次修正已予去除。
《文書處理手冊》41.4:「文號11碼,前3碼為年度,中間7碼為流水號,最後1碼為支號,其中支號係供作雙稿、多稿公文用。」近日,行政院以「院臺綜字第1040127907號」函請各機關,爾後有關期望、目的及稱謂用語,均無須挪抬(空格)書寫(註三)。足見行政院也未依規定採11碼;且雙稿與多稿,均非常態,又因目前使用「線上簽核」,已失其作用,為此讓所有公文都增加1碼,不符比例原則!不如一稿一文號來得有效益。是以,未來可將「文號11碼」的規定,加以修正。
本次將「便箋」修正為「便簽」,顯然有些牽強!手冊初訂時即有「便箋」1種,但未作解釋;其後,與「箋函」合併解釋為:「以個人或單位名義於洽商或回復公務時使用。」至於「便簽」,係因簡單或例行案件,不採「簽」的「主旨、說明、擬辦」3段式,而採條列式或敘述式簽擬,即俗稱為「便簽」(註四)。所以,便箋與便簽不僅性質不同,對象也不一樣(註五)。本次修正理由為:「便箋即便簽」,著實令人意外!
「手冊」雖屬行政規則之一,但與「規程」、「辦法」、「準則」等性質不同,比較像柯P所強調的SOP。即以最重要的「函」為例,手冊初定時,在第11點明確規定各項「函的製作要領」,可以讓人「照表操作」;如今,函的作法散見各點,如不前後對照,難以一目了然;另外,在18.1增加「應予照准」、「未便照准」等准駁用語,若置於18.2,或許更為適當。
《文書處理手冊》作為處理文書作業的準則,不僅公務員奉為奎臬,業界也列為重要參考;如今,手冊業已經過多次修正,顯得支離破碎,應該再作一次總整理。
註一:參閱【文書作業問題/《文書處理手冊》修正評析】乙文。
註二:參閱【文書作業問題/公文製作的作業要求】乙文。
註三:參閱【文書作業問題/從無須挪抬說起】乙文。
註四:見國家文官學院印行「公文製作及習作」(修訂五版)第52頁。
註五:參閱【文書作業問題/便箋及便簽】乙文。
- 5樓. Lin2015/08/04 17:18
老師好:請問有關長官核批的相關規範,不知可參考什麼辦法來擬定出來讓核批的長官參考?(如長官批"可"代表同意全文、批如擬代表同意承辦單位的意見、當核示結果有衝突時應如何處理...等)。
謝謝您。
(cartier1121@yahoo.com.tw)長官如何批核公文,規定在《文書處理手冊》第32點:核稿應注意事項,及第35點:判行應注意事項。不過,都是原則性的規定,本人有一篇文章,叫「首長如何批定公文」(http://blog.udn.com/chhsia1113/10439096),
歡迎瀏覽,或許作為參考。
夏老師 於 2015/08/05 09:40回覆 - 4樓. 如竹2015/06/08 16:25老師想請問一下:為何75條增訂第5款有關未標示保密期限及解除機密條件之內容不能增補在第73條第1款第1項後面(因為73條第1項本來就是在講「未標示」這件事,第1項是大前提可加註在此,而且第1項本來就是相關規範只不過太籠統;2~4項都有提到「變更機密等級」就已經是在「有標示」的前提下,可視為之後的衍伸)?這樣是不是比較順?放在前條第5款總覺得有點突兀…(yokyoster@gmail.com)
《文書處理手冊》第72點(非第75條)增訂第5款,有關「未標示保密期限及解除機密條件」之內容,重點在於「機密文書變更或解密」的權責劃分,而第73點在於解密的程序。所提:「為何……不能增補在第73條第1款第1項後面?」係因兩者性質不同,所以不因同屬「未標示」這件事,而擺放一起;若要置於73條第1款第1項,其文字須作部分修正,使其規定著重在解密程序,如此則不會「覺得有點突兀」。事實上,本次還有一處也感到突兀,就是18.1,增列「應予照准」、「未便照准」等准駁用語,若置於18.2,或許更為適當。
夏老師 於 2015/06/10 20:40回覆 - 3樓. 君2015/06/01 12:35
您好:
本機關夜間收文監察院彈劾案文由文書科收文員留守(無值班費、補休措施)。爭議點在於若超過月加班費上限19小時,也無超勤加班費,有盡義務,但只能犧牲權益。
請問是否符合文書處理手冊規定?
註:機關夜間收文監察院彈劾案文,昔日有值班制度,後廢除,改為業務單位留守,現由收文員一人留守。
文書處理手冊對於下班後的收文方式及責任,沒有明文規定.但既有收文人員留守,簽收任何機關送來的公文,自然要與平常收文的規定一樣,不能因為沒有值班費而予拒收,等翌日上午即交予承辦收文的人,按正常手續收文. 夏老師 於 2015/06/01 22:43回覆 - 2樓.2015/05/27 12:29
老師我懂了!!
我當初在看40.3.6修正說明時,一直覺得該條文僅是規範簽字章之蓋用,未考量到上行文用職章一事。大概是我的機關甚少上行文,導致頭腦一下轉不過來!現在懂了!!~
謝謝老師指點!
瑋宸敬上
- 1樓.2015/05/26 15:51
夏老師您好
兩點請教:
一、新版手冊修正總說明就第40點之修正理由如下: 「依印信條例第9條規定,文職簡任以上,武職將級之幕僚長,始得層請總統核准製發職章。該規定與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之規定有所扞格,另實務上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亦無職章,爰刪除本點(三)6後段有關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辦理規定。另基於會銜公文亦有行文上級機關之情形,為符實務作業現況,本點(三)7增列『或職章』文字。」
想請教:
(一)印信條例與公文程式條例相扞格,這下不知道怎麼辦了。
(二)40.(三).6規定略以:...首長不能視事,署首長姓名並註明不能視事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代行二字。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辦理。該規定係規定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行職務時署名的方式,不知與職章何干?本人愚鈍,想請教 老師見解。
(三)實務上,一條鞭者之內部單位仍有印信。如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他們都有關防及小官章。行政院沒有考量到?
(四)承上點,這些單位可以發「函」,也有主管職銜簽字章。如主管出缺時,副主管代行乃當然。如今刪除該點,頓失依據。再次呼應(二),這是一件蓋用簽字章或者署名的問題,不知與印信(職章)何干?
二、限期公文部分,行政院還是採「速別欄位空白」的方式表示。如此一來,全國電子交換系統都要跟者修改該欄位之定義,各機關也要改各自的欄位定義俾便接收他機關來之限期公文。個人覺得沒有必要。
以上不成熟的看法及問題,敬請 賜教
謝謝老師!
瑋宸敬上
所提問題,簡復如下:
一、新版手冊刪除40.3.6.後段有關「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辦理規定。」確有你所說的「一條鞭者之內部單位」無所依循的情形,保留這段文字,優點多於缺點。只是本人對於修正理由有意見,按「印信條例」第9條規定:「文職簡任以上,武職將級之幕僚長,始得層請總統核准製發職章。」該條後續文字還有「其有對外行文之必要者,並得呈請總統核准製發印或關防。」目前,有五院秘書長、直轄市秘書長等均刻有職章及印信,均可用「秘書長」名義對外行文(例如:「行政院秘書長 函」),與「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無關,那會有所扞格,主持本次修正者,想必是誤解了。
二、另外,所述「實務上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亦無職章」,你說:「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他們都有關防及小官章。」正可以印證此語過於武斷。
三、40.3.7.增列『或職章』文字,實務上會有這種情形,例如:兩個以上的下級機關會銜行文給其上級機關,就須蓋職章,所以增列無妨。
四、40.3.6.有關「代行」者,並無提及職章,不知你何以提問「不知與職章何干?」實務上,首長不能視事時,若行文上級機關,就得蓋首長「職章」加事由,並由代行人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代行2字。
五、「函」分上行、平行及下行,上行蓋印信(職章),平行及下行蓋簽字章,所以增列『或職章』文字,是有作用的。
六、限期公文,增列「...則不必填列。」文字,其意當為不必填列「最速件」、「速件」、「普通件」,自可從文內計算辦理的天數。所以,系統應修改為除「最速件」、「速件」、「普通件」3項外,還要有空白1項。
從本次修正的軌跡來看,主持這次修正者,想必是法律專家,但對文書作業似乎還不能完全掌握,以致於該修者沒修,修者又沒修好,所以應該再重新整理乙次。
你對文書作業的了解,很深入,爾後專心研究,可以成為專家。
夏老師 於 2015/05/26 20:07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