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代土地登記三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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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28年 明治38年 大正12年 民國34年
(1895年) (1905年) (1923年) (19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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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襲舊慣 |
權利登記制 |
契據登記制 |
現行體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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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8年,實施「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此乃土地登記重大變革。 |
大正11年,實施「內地延長主義」,但親屬、繼承有特殊習慣者,沿用之。 |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辦法 |
◎補充說明:
1.43年台上283號判例:光復後的土地總登記(即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
2.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全面強制登記,對於逾期無人申請登記,或經申請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則將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程序後,即登記為國有土地。
3.國有財產法於89.1.12增訂52-2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這個特殊的法案是立法委員主動連署提案主張「還地於民」的立法。因民國34年台灣光復後,依據相關法規,土地採登記制度,但是很多人不懂得要去辦理登記,政府據以未登錄即為國有地,即使世居或已有租賃關係,都被強行登錄為國有地,民眾權益未受保障,對民眾而言很不公平。然而,本法條所定之直接使用人,未必就是因未申報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而喪失所有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4.農業發展條例於89.1.27增訂17條第二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
所稱更名標的僅限於農業用地,至該農業用地所屬地上物仍應循一般移轉規定及程序辦理。是以農業用地上之農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申辦更名登記。
◎實例探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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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0年間,政府為興建水庫,須徵收周遭土地,惟有些土地僅能查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名字而已,也沒地址,也沒辦繼承,且都是經過公告程序,發放了徵收補償金,最後只好提存於法院,當時若是你知道了這件事,應從何著手處理? |
◎實例探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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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5年間,彰化縣政府為清理土地,拍賣出某無人辦理的祭祀公業土地,有某甲自稱為該祭祀公業的子孫,奔走無門,若是你知道了這件事,應從何著手幫他爭取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