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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21】釋字第731號
2017/03/08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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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節之事引起的釋憲

  釋字第731號,就整件事情的描述,其實可以算是一件「小事」,從這件小事情的爭議中,可以發現到對於人民權利的法律保障,竟然可以精細到這個地步:

嘉義市政府為辦理該市湖子內區段徵收開發案,需用該市湖子內地區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起至9月2日止,並於98年7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通知聲請人,該書面通知於98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嘉義市政府函復聲請人其提出申請已逾越公告期間,無法准予發給抵價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整件事情的關鍵,其實是行政處分在規範上的「30日」,到底是該以行政機關公告的30天為範圍,還是該以人民接收到行政處分的當天開始算起。本案中,這樣的差距時間是兩天。

  然而這兩天的差別,卻引起了相當多的討論,甚至出現六則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這或許也顯示到了今日的台灣,我們對人民權益有了越來越多的關懷。

行政便利的考量

  爭議的法律條文本身並不困難,《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整個法律條文看起來非常簡單且四平八穩,立法院審查、立法的過程,也不會對此有太多關注。

  對行政機關來說,設定為公告期間內接受民眾的申請,應該是天經地義的事情,而且這樣做也比較方便。只要排定行程,時間到了之後盤點所有提出的審查,進行下一步驟。這樣做毫無疑問是有最效率的作法。

  我們也很容易想像,假如作業做了一半,過兩天又有人遞出申請,說是因為郵局的關係,他晚了兩天收到通知,整個工作可能又得因此重整一次,可能因此造成不少的困擾。行政單位堅持依法規所寫「於公告期間內」接受申請,絕對不是什麼太過份的事情吧。

人民權利的保衛

  不過釋字731號則從人民的觀點,強調這30日的規範的立法原意,乃是讓人民「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由於區段徵收涉及到人民財產權的侵犯,因此這30日是沒得談的,必須以人民的權利為基礎。也只有滿足了這30日的基本要求之後,才能說政府的正當行政程序才得以確立。

  在協同意見書中,大法官進一步對於人民的權利進行更多的探究。湯德章大法官更積極地聲稱:「「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亦屬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包含「正當行政程序」(due process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之內涵!」他花費了整整8頁的篇幅,論證人民的受告知權,屬於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是不能夠有所減損的。

  林錫堯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則指出,即使嚴格遵守了30日的規範,人民的權利受到的保障並不完全:「然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內容並未具體記載「抵價地之單位地價」等足資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其可能因而取得之抵價地面積之資訊,何能合理期待其適時行使其權利?」他認為公告與通知都沒有充分的細節,行政單位還是沒有盡到完全的責任。

  權利真是一個複雜的議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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