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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收養欲繼承,法院判不准
2015/04/25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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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收養欲繼承,法院判不准

推薦律師說法

【屏東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徐老先生十二年前過世留下一間公寓,因無人繼承,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從小被收養的胞妹得知後,三年前終止收養關係,提告要求繼承胞兄房產,法院認為她在徐老先生死後才終止收養,效力不溯既往,判她敗訴。

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查明即公告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專戶提撥發給價金。

本件老婦人在終止收養關係時,就回復和本家關係,因此應回復繼承權,只是如果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則該第三人權利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老婦人既然已經回復原先繼承人身份,則自然有繼承權,國有財產局頂多只是管理人而已,必須依照規定,退還房產或變現取得的現金予老婦人,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似有錯誤。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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