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udn網路城邦
釋字第702號解讀(20120727)
2014/03/09 13:29
瀏覽2,697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釋字第702號解釋文

民國98年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要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同條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同條規定永久不得聘任為教師,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釋字第702號解釋思維

一、基本權保障範圍: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

 二、基本權侵害: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有法定事由,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係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

、基本權侵害之合憲性: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範,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教師法第14條 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規範,符合比例原則: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自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因為,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大學法雖未規定類似之成績考核制度,但通過授權各校訂定之教師評鑑辦法,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但未達有損師道之情形,亦可以自治方式為不同之處置。

(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後,終身不得擔任教師」規範,違反比例原則: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   之典範。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之規定,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全站分類:知識學習 其他
自訂分類:憲法思維
上一則: 釋字第710號解讀(20120705)
下一則: 釋字第701號解讀(20120706)
發表迴響

會員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