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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發生的假期
2009/08/31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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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0980814
收文文號:0980081885
認 證 碼: 8891
主  旨:有關天然災害所造成假期問題,應如何處理?
陳情內容:

風災之後,部分同仁之公公、婆婆仍在被搜救中,請問同仁的假期如何處理?
等待親友消息、災後復原,可否合議以無薪假處理?(同仁本身住桃園) 

回覆內容:

您好:98年8月13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天然災害發生後,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如等待親友消息、災後重建、整理家園等),得依勞工請假規則請事假,或與雇主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以為因應。另因天然災害所生事由,勞工依法令已無假可請時,得與雇主協商留職停薪;雇主不得逕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予以解僱。
   您如有其他勞工法令疑義,可至本會網站(網址:http:// www.cla.gov.tw)「勞工法令查詢系統」項下查詢。或逕洽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較為迅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附註: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六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

(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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