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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 5625 號 【裁判日期】 86/09/25 【案由】 吳順興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0830128)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李貴香 女 右上訴人因吳順興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二九二號,自訴案號: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貴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何秋金之介紹,持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段一三五九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月寶交付上訴人保管以周月 寶名義登記之同上地段一三六二、三五六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月寶之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在何秋金陪同下,至屏東縣潮州鎮忠孝路六十三號吳順興住處,向吳順興 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實貸五十餘萬元),雙方言明借款期 限二月,利率以月息三分計算,上訴人明知周月寶僅同意其持上開土地向他人借款, 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吳順興住處,在其本人所簽發之 票號一三九五八二號,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票上之出票 人欄內,偽造周月寶之簽名及盜蓋周月寶之印章於出票人欄內,充為共同發票人,並 由何秋金背書後,連同由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三張交付吳順興,以供借款 之擔保。嗣借款期限屆至,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吳順興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其權源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 之偽造行為不同。按證人周月寶於原審先證稱:「我知道李貴香拿所有權狀向吳順興 借錢」「我給他印鑑證明及印章,作為借錢之用」云云(見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卷第 三十六頁),嗣又稱:「李貴香拿印章和所有權狀去借錢,我有同意」「我給她身分 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她要去借錢」等語(見上更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二十三頁), 依其證述觀之,周月寶能否謂無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係一精神分裂病之患者 ,有台灣省立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而簽 發系爭本票時,乃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 之刑責,應予查明。又上訴人曾辯稱當時係經李秀珠之教唆,方於本票上簽周月寶之 姓名,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有在場之鄭達妹與羅阿美可資證明,事涉事實之釐清 ,及犯意之有無,宜一併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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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 1804 號 【裁判日期】 88/08/13 【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高玉賓 被上訴人 蔣坤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秋金得知伊前已積欠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亟需調款週轉, 而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向伊女高秋妹佯稱,可幫忙辦理無息貸款,伊父女信以為真 ,乃委託何秋金辦理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止,應何秋金之要求,分三次陸續交付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段七六○號、長 治鄉番子寮段七九九號、八三四號、九○○號四筆土地及九○○號土地上建號二八二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於何秋金,俾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於八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連同利息共向被 上訴人清償二百十五萬元完畢,兩造間借貸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除已協同辦理塗銷 上開七六○號、九○○號土地及二八二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外,竟拒絕協同辦理塗銷 七九九號、八三四號土地共同擔保債權款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開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 二百五十萬元,並以前開九○○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二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 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同年月十八日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五百萬 元,並以前開七六○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另以七九九號及八三四號土 地兩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上訴人借款合計七百五 十萬元。嗣上訴人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先後共清償四百八十萬元,伊乃應上訴人 要求先行塗銷七六○號土地及九○○號土地並其上二八二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惟 上訴人尚積欠二百七十萬元,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上訴人係授權何秋 金向伊辦理抵押借款,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所有前開七六○號土地於八十一年 二月十七日江潮登字二八四號收件,同年月十八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及何秋金債務,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清償 辦理塗銷登記;七九九號、八三四號土地兩筆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以屏東字第四八 六八號收件,同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 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及何秋金債務;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其上 二八二號建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屏東字第四六六八號收件,同年月二十日設定 登記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及高秋 妹債務;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清償辦理塗銷除七九九號、八三四號土地外之抵押權 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實。就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登記,兩造爭執,情詞各異。惟查,被上訴人就前 開抗辯,業據提出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原本一張及「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影本為證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一張,可資參照。該「抵押借款據 及切結書」係由上訴人及何秋金共同出具,記載:「向台端設定抵押權借款二百六十 萬元正屬實,並當日如數現金收訖無訛」,下方並有上訴人及何秋金之簽名、蓋章。 證人張進福復證稱:「何秋金拿高玉賓九○○號土地及高秋妹的地上建物,表示高玉 賓及高秋妹要借錢,要借二百五十萬元,蔣坤生剛好在我事務所,而他有錢曾經我仲 介出借,我才介紹他為金主,我們當場約好隔天去看地,我與蔣坤生到屏東會何秋金 再帶我們到高玉賓及高秋妹的家,一同去看房地,當場蔣坤生認可借二百五十萬元, 高玉賓表示抵押權辦好要拿錢那天他不能去,所以拿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與本票先給 高玉賓簽名蓋章,之後我就去送件,辦好後,何秋香及高秋妹到我事務所,由蔣坤生 自高市三信領出現金交給高秋妹,是在事務所或三信交錢我忘記了,不過交錢時我有 在場,當場在本票及抵押借款切結書上由高秋妹及何秋香簽名蓋章,當時來的是何秋 金的妹妹何秋香,之後這筆借款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還了,所以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 ,與本票都還她;在第一筆借款尚未借出之前即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何秋金拿七九九 號、八三四及七六○號土地權狀三筆,表示高玉賓另要借五百萬元,我當天與蔣坤生 及何秋金去看地,當時高玉賓在土地那邊,蔣坤生認為可以設定,八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我分兩件辦妥抵押權,何秋金及高玉賓來高雄,我跟蔣坤生一起去高雄三信提領二 百萬元及他兒子在高企銀的二百七十幾萬元,預扣利息十二萬五千元,所以將四百八 十七萬五千元之現金在三信交給高玉賓及何秋金,當場何秋金及高玉賓寫了二張抵押 借款據及切結書,各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及本票五百萬元一張;連同第一筆借款 ,他們是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還二百十五萬元、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還二百萬元、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還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還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還五萬元,他們都是帶現金來我事務所,我就叫蔣坤生來收錢,還錢時有時高秋妹或 何秋金,或兩人一起來還,且這段期間有高秋妹或何秋金拿來繳利息,繳利息亦為現 金,繳息日期如庭呈之附表,繳利息時,我有時叫蔣坤生來收,還了這些錢所以塗銷 了二筆抵押權,這二件塗銷是由高秋妹為代理人」,「……,共還款四百八十萬元, 這四百八十萬元都是高玉賓女兒高秋妹來還款的,而其中有二件抵押權是高秋妹以代 理人身分來塗銷……」,「……,最前面二百五十萬抵押已塗銷,荒地無價值的也已 塗銷抵押,尚設定抵押即本件三百六十萬,因尚欠二百七十萬所以未塗銷」,「剛才 提示卷附的這張(指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是後來他們清償之後 ,雙方在算未付款時有爭執,蔣坤生主張還有二百七十萬元,而高秋妹主張是二百六 十萬元,爭吵結果,就依高秋妹的意思,將原來三百萬元的那張塗改為二百六十萬元 ,而那張五百萬元的本票沒有改,是因為高玉賓沒有來,不能簽名,所以沒有辦法改 成二百六十萬的本票」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詞相符。又核閱附於所調取之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字第一三四○號卷宗內之上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 原本,其第一項內所載借款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確係以立可白塗蓋後再行填上之金額 無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當非不可採信。上訴人誤引證人張進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審理時所稱:「上訴人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償還剩二百七十萬元,故寫張二百六 十萬元之借據」等語,主張上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之簽發日期早在八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張進福所為證言之時間倒置,顯然不實,益證兩造間確無系爭抵押權之債 務關係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係在上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內所載「當日如 數現金收訖無訛」下方接續簽名蓋章,應認業已交付借款,上訴人主張,「收訖無訛 」為定期化契約,不足為兩造有系爭抵押權借款之證明云云,亦有非據。再查,上訴 人固否認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及「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經檢送上訴人庭呈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之書寫筆跡,暨調取之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以九○○號土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所出具之授信約定書、委託書、切結書,於八十 三年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地區農會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 調查局執意要求補送上訴人八十一年間之平時書寫簽名文件,方允鑑定,而退回,有 該局第六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處發技字第八八○○五○五二號通知單在卷可 稽。然兩造均已表示無法再提出上訴人八十一年間平時書寫簽名之文件以供鑑定,並 要求由法院逕行比對。經核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及「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之上 訴人簽名,與上訴人坦承為真正之上開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筆勢、特徵相符,顯出於同 一人之筆跡,應為上訴人真正之簽名,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況上開面額二百 五十萬元之本票為上訴人清償部分抵押借款後,由被上訴人退還,經上訴人庭呈法院 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竟連同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及「 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一併否認上載之高玉賓為其親簽,前後不一,所為陳述,自難 據採。矧上訴人亦陳稱:「何秋金三次到我家拿權狀,我是開口借二百萬,但對方只 給一百多萬元,我是透過何秋金借錢,只借這一筆,何秋金第一次向我拿權狀看土地 後,說土地不值錢,要求我再拿其他權狀,並看土地,她看了說可以,兩次權狀都給 她拿去,第三次權狀如何拿需問我女兒才知道,錢是蔣坤生帶現金到農會交給我女兒 ,我亦在場,因有欠農會的錢,才約我們在農會碰面,對方所交的錢,不足還我欠農 會的錢,所以我們才將錢帶回去,沒有當場還農會,之後我將錢分成二份,一半還土 銀,一半還農會,當場蔣坤生是交付整整一百萬元,而不是剛才所說的一百萬元;事 後我知道我女兒有再去借另筆錢,但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還本金及利息共二百五十 萬元,是蔣坤生到我家,我親自以現金還的,還錢的詳細日期忘記了,我女兒有無另 外再還錢,我不清楚,借錢時有寫條子,是借據或本票,我不知道,要問我女兒,寫 完條子很久之後,才交錢」等語。上訴人就借款金額、筆數、還款方法與其女即證人 高秋妹證述情節迥不相同,亦與歷次陳述情節有異。何況上訴人歷次狀稱,在八十一 年二月十四日會同前往勘估七六○號土地價值,認不值二百五十萬元後,當日由何秋 金退還上訴人七六○號土地權狀,並改交付七九九號、八三四號二筆土地權狀,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何秋金電告抵押物不夠,當日上訴人又補交九○○號土地及其上二八 二號建物之權狀予何秋金,俾補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查七六○號土地之抵押權係於 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送件,同年月十八日辦妥登記,已如前述。然按辦理土地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繳付所有權狀,苟如上訴人主張何秋金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退還七 六○號土地權狀,何能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送件,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查 ,九○○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二號建物之抵押權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件,同年月 二十日辦妥登記,亦如前述,苟如上訴人主張各該權狀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應何 秋金之要求始交付何秋金,何能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則上訴 人主張,伊僅表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竟分三次被騙取上開五張房地權狀,虛偽設定 上開三件鉅額之抵押權設定云云,顯難予採信。至於原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七二 二號何秋金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及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張進福、薛坤生 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雖認定係何秋金以可為上訴人等被害人辦理無息 貸款為由,騙取上訴人等被害人之有關文件,擅自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金主借取 抵押貸款,納為己有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經查 ,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惟與上訴人已坦承已貸得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之事實不 符,且何秋金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附卷中的借據(指上 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是我簽名,但高玉賓我不記得了,時間很久了,只記得 有一次去高玉賓的家,我們在高家碰面,我有帶人去辦借款之事,是高玉賓之女兒高 秋妹要借錢,但詳細內容忘記了,我不記得有無帶高玉賓去高雄辦,但有在高玉賓家 辦過一次」等語,於原審證稱:「(上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本票)簽名與 蓋章不是我簽名與蓋章的」、「(上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不是我簽名與蓋章」、 「(高玉賓實際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忘記(高秋妹後來有無質問我要借二百 五十萬元實際拿二百萬元)」、「(高玉賓去清償借款給蔣坤生之事)我不知道」、 「高秋妹要我幫忙借款時,並沒有說要借多少錢,我記得是我先後二次來高雄載張進 福代書及蔣坤生去高玉賓家看地,因為第一次去看的地,地上的芒果樹太大,蔣坤生 說不要,所以才有去看第二次,第一次看完地後,高玉賓在他家將權狀交給代書,第 二次好像是將權狀交給我的,到底在什麼地方交給我,我也忘記了,各交幾張,交那 一塊地,我也忘記了,我也沒有替他申請印鑑證明,他的印鑑證明有沒有交給我,我 也忘記了,印鑑章是交給我或交給代書,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到底共借多 少錢,在什麼地方交錢,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替上訴人還任何錢, (提示二百五十萬元本票)這張本票是第二次去看地時,在高玉賓家簽的,我也不知 道我妹妹何秋香(原判決誤植為高秋香)在這張本票上面簽名,……當時高玉賓及高 秋妹在本票上簽名時我有看到,(提示五百萬元本票)這張票上的發票人何秋金並不 是我簽的,印章是因為以前我也介紹高文進去張進福代書那裡辦貸款,張代書就叫我 把我的印章放在那邊,就一直放在那邊,這一件借款也要我當連帶保證人,大概是這 樣也使用那個印章的,上面高玉賓的簽名,是什麼時間簽的,我並不知道,(提示抵 押借款據及切結書)這張上面的簽名並不是我簽名的,高玉賓的簽名我不知道是不是 他簽的,也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簽的,我不知道我有當系爭抵押權的共同債務人,借 了五百萬元的這件事情,……在調查局時,他們說因為有很多人告,叫我趕快承認, 我就這麼講了」所稱或前後不一,或堅不吐實,不足為取。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刑事判 決之認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被偽造,伊未取得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云云,並非有據。 至何秋金在調查局固自白,係伊向林良文等二十四人騙取所有權狀,向錢莊借款,總 共借款未還之金額為五千零六十萬元正等語。然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如前詞,自不得僅 以何秋金之上開自白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以何秋金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 在第一審法院證稱:「未帶上訴人至高雄辦理(貸款取錢)」等語,主張,上訴人確 無向被上訴人另借五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云云,自非有據。復查,上開面額二百五十萬 元、五百萬元之本票係利用市售整本印妥之空白本票加以簽發完成的,為被上訴人預 先準備用以當借款證明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市售整本印妥之空白本票,無需照 票號按序使用,且整本帶不便,使用者常有先予撕下幾張帶在身邊視需要再使用之 情形,則本票號碼之先後與使用次序之不同,本不見任何意義。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所稱簽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在先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票號為三八八二九三號,與 簽發借款五百萬元在後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票號為三八八二九二號,票據號碼顛倒 ,而謂系爭抵押權借款為通謀之產物云云,並無可取。另查,上開「抵押借款據及切 結書」所載二百六十萬元(原判決誤植為二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二日償還部分借款剩下之欠款,經兩造會算爭執後,由代書即證人張進福利用原立 之憑據以立可白塗蓋後再行填上之金額,與上訴人已償還之第一次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並非同筆,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上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所載借款金額二百 六十萬元(原判決亦誤植為二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所欲借之二百五十萬元,金額不 符,所稱被上訴人不可能主動多拿十萬元現款予上訴人,上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 」所載之借款金額為不實云云,不足為取。再按談妥借款及實際辦理抵押權設定,常 有時間差距,亦未必按序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謂之第一次借款二百五十萬 元,提供擔保之九○○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二號建物設定之抵押權,其送件日期為八十 一年二月十八日,而第二次借款五百萬元,提供擔保之七六○號及七九九號、八三四 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其送件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日期先後倒置,可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為虛偽不實云云,自無可取。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原判決誤植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之二百五十萬元,係 伊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一四○○四○○一六○九三三號活期存款 所提領出借,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原判決誤植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伊借款之五 百萬元,係伊由上開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之外,另由伊就伊子蔣照豐在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提領二百六十一萬元,並預扣利息所出借,已據提出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存摺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課長證明為證,且經證人張進 福證述如上可稽。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提不出借款資金來源,兩造間自無系爭 抵押借款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云云,自無可取。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