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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 2241 號 【裁判日期】 86/07/11 【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0710104)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陳清德 被上訴人 蔣坤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乃將印鑑、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狀交付訴外人何秋金,惟何某竟擅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段一六四九之十 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福祥街四二之一號鋼 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三層(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債權關係不存 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一百二十五 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 ,未據聲明不服,請求確認超過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此二部分均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已如數收訖,簽有切結書。此 一百二十萬元係扣除二個月六萬元利息及地政規費等費用一萬二千元暨代償上訴人向 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貸款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當日 交付餘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由上訴人親收,並無任何不實,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確屬存在。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何秋金向伊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縱未 授權,亦有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查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廿五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四十四萬元抵押 權登記,由代書張進福辦理,於同年八月廿六日完成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四二至四四頁)。上訴人陳明欲借款五十萬元,擬其 中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償還房屋貸款,其餘準備購車,乃將其所有前揭房屋及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國民身分證交予訴外人何秋金等語(見一審卷三頁反面、五七頁 ),何秋金則將此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國民身分證交予代書張進福尋找貸 與人,業經證人何秋金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一二○頁反面)。而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泰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確經被上訴人代償,此部 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認上訴人已授權何秋金辦理借款五十萬元。次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何秋金代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就系爭房地設定一百四 十四萬元抵押權登記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因辦理五十萬元借款而將其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國民身分證交付何秋金,由其行為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何秋金,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何秋金代理上訴人處理本件借款而向被 上訴人借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及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抵押權,其中五十萬元借款部分 ,係何秋金合法代理上訴人借款,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本人,其餘部分,構成表見代 理,亦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雖另主張何秋金 騙取其權狀、印鑑及國民身分證云云,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九一四、第三九八一號起訴書為證,惟查上訴人係自己願意借款五十萬元, 並非何秋金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證件,尚難謂上訴人就何秋金代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毋須負民事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對何秋金就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表見代理情事,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堪以採信。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抵 押借款據及切結書」(見一審卷八三頁),其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上訴人並承 認該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見一審卷六六頁反面、一三一頁、一三七頁反面),則前 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為真正,至為明灼。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所具前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內,經載明:「……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五日在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抵字一四九五二號登記在案,向台端設定抵押權借款 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屬實,並當日如數現金收訖無訛。」等語,另參諸證人何秋金 在第一審證稱:「陳清德來找我說要貸款,拿給我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交給我, 我才交給張進福代書」、「(陳清德把權狀等交給你,有無說要向誰借﹖)沒有,他 只說叫我去借錢」、「我拿權狀給張進福代書,沒有說要向誰借」、「(蔣坤生)借 錢以前不認識,是因為借錢才認識」、「(貸款文件上之章)不是我蓋的」、「我沒 有說沒有真意貸款,取得一百二十萬自己用這句我也沒說」、「……我叫阿美帶陳清 德去拿錢」(見一審卷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二頁),及證人張進福代書在第一審所證 :「領款時(債務人)要先簽借據,然後才付款後,他拿權狀回去時,他本人也簽切 結書,也確實是簽名字的人拿錢」、「申請(抵押設定時)是否本人不重要,但拿錢 要本人且核對身分證,第一次拿權狀來有二個人,沒有對身分證,領錢時有對身分證 ,最後拿權狀回去時,我對身分證」(見一審卷九三、九四頁)、「因辦貸款去的人 太多,我無法認,但辦完貸款拿錢時,一定要簽名」(見一審卷一二二頁)各等語以 觀,足證上訴人於放款時確實到場領款,並於「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簽名蓋章,亦 甚灼明。上訴人雖稱伊係在一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云云,惟經比對一審卷第六○頁被 上訴人所提出空白「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第八二頁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時所簽收之收據及第八三頁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並非空白十行紙,而是有具體 內容之文件,且為十二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借款數額為 一百二十萬元,先扣除兩個月利息,被上訴人實交付代書張進福一百十四萬元,張進 福又扣除其代墊規費、謄本費、代書費計一萬二千元,再扣除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償國泰公司抵押權本息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故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係張進 福核對身分證並由上訴人簽發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據,當日交付餘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 六十二元,由上訴人親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並無任何不實。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除確定部分外,就其中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六 十二元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面明指系爭借款其中五十萬元部分,係由證人何秋金合法代理上訴人為之 ,其餘七十萬元,構成表見代理,亦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 本人;一面又謂系爭借款數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扣除兩個月利息及代書代墊規費、謄 本費、代書費暨代償國泰公司抵押債權本息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於八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張進福代書核對上訴人身分證後,由上訴人簽發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據, 張進福則交付餘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由上訴人親收云云,按若為親收,即 非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審上述認定顯屬理由矛盾。究竟本件借貸之實際情形如 何,原審未審認明確,遽依上述前後矛盾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以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