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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19教育論壇:不應強制教師參與選務工作
2008/07/25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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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漢中、羅德水

離第七屆立委選舉投票日不到一個月,在中央與地方對投開票方式各有堅持下,有關教師得否拒絕選務工作,迄未得解。以台南縣為例,一方面有許多教師不願意擔任選務工作,可另一方面,台南縣政府卻表示,教師若拒絕擔任選務工作,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記一大過」之規定予以懲處。

我們建議,要釐清爭議還是必須回歸法律層面探討,有關教師是否有權拒絕參與選務工作之疑義,經查教師法第16條第7款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8條規定:「…,選舉委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此二規定之區別在前者明定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之原則,繼以法令另有規定為例外,使得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之「法令」,是否與教學有關,成為主要關鍵;後者則「以不得拒絕」之文義作為規範效果,形成強制性規定。另公民投票法第3條及第13條又分別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從而教師是否有權拒絕參與選務工作,自應探究上開規定相互間之規範目的及其主要涵義,方屬正道,合先敘明。

按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早年吾國行政法上之行政契約概念尙未建立,故司法院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認:「學校聘請教職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迨至民國88年行政程序法頒布後,行政契約之概念始蓬勃發展。而後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揭櫫: 「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之「公、教分途」意旨,致使其法制面與精神獲得確立,既係如此,則有關教師之權利與義務範圍,恆以教師法為要,應無疑義。

易言之,依據教師法之規定,教師既然受聘在學校工作,自以教學為主,著毋庸疑。從而教師法第16條第7款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其涵義自應限縮解釋為與教學具有內在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否則教師法第1條所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之立法宗旨,將喪失殆盡!誠非立法者當初制定教師法之本意。是以,教師對於政府機關或學校關於與教學無關工作或活動之命令或要求,基於教師專業自主之權利,自得拒絕接受。況教師法第16條之規範內容為「教師權利」,第17條則為「教師義務」,依教師法之編章節條項款前後關連位置,乃至此二法條之法意參互衡酌,第就第16條之條文本諸推理之作用,對整個體系構造進行闡釋,俾以維護此二法條之連鎖關係下,亦應作如上之解釋為是。

承前之述,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係指:「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由此可知,未兼學校行政職之教師不在公務員服務法第第24條適用之範疇,更不該當公民投票法第13條所稱:「各級政府職員。」既係如此,政府機關或學校自不得以任何行政命令要求未兼學校行政職之教師擔任公民投票事項之工作,甚至祭以行政懲處之手段,達到強制教師被迫違反其自主意願而任其差遣之目的甚明。

綜上,未兼任學校行政職之教師在學校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8條規定進行推薦之時,應可主張該選務工作與教學無關而拒絕之。至於教師在同意推薦後,正式遴派前,基於尊重個人自由意願之下,亦可在相當期間之前以書面正式向學校表示反悔。然已依規定受遴派者,基於誠信原則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8條規定:「不得拒絕」之規範意旨與效果,教師不得拒絕,要屬當然。(20071219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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