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不保的年代」作者提出一個特別的網際網路羞辱的觀點,那就是當發現了值得譴責的事,把拍到的影片照片放到網路上,引發網友的討論或公憤,進而產生公民制裁的一種力量。在一般法律案件中,要經過一定的調查程序,才會決定懲罰與否。而網際網路的公審,當場就完成了懲罰,直接了當,效率最快。但是這種群體極化效應,也潛藏了未審先判的危險。
台灣在2010年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民眾的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特殊個資,除非法律明定、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統計或學術研究,否則不得蒐集、處理、利用。民眾從網路等管道蒐尋資料,並無觸法之虞;而關於「人肉搜索」行為(也就是作者所提到的“網際網路羞辱”),若是基於「揪出不當行為人」的公益目的,也不違法;個人部落格及臉書等,也都可張貼一般日常生活或公共活動的合照或影音資料。從台灣法制修正方向看來,增加了保障隱私權的條款,也打破傳統隱私二元論的概念,與本書作者的主張不謀而合。
在網站上張貼誹謗、妨害名譽問題的素材,作者在書中以熱蘭告「美國線上」案為例,這類型案件以往只能用誹謗法去處理,但是依照美國國會1996年通過的通訊端正法第230條,對於使用者的言論責任,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主張豁免權。有關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問題,是過去幾年來網際網路隱私領域熱門的議題之一,現在法律賦予網站經營者移除的義務。
台灣在2010年參考美國1998年訂定的「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簡稱DMCA)」),於網路環境中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民事免責事由,主要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使用者利用他們所提供的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得主張不負責任的範圍及要件,在法律中明文予以釐清。這個法案把ISP業者分為四類:(一)連線服務提供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例如Yahoo(四)搜尋服務提供者,例如Google。這四類ISP業者對網路使用者利用他們提供的服務涉及侵權行為時,如果符合ISP法案的相關要件,則會進入安全港(Safe Harbor),免除民事責任。
更多內容請參…「隱私不保的年代」http://www.books.com.tw/exep/prod/booksfile.php?item=0010491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