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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內容的授權
2010/10/15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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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複雜的數位內容授權問題,許多人都想從現有的法令中尋找出路。加拿大蒙特婁有一家電視公司準備進行一個用網路傳輸無線電視節目的計畫,這家電視公司聲稱將依著作權法強制授權的規定,對每家收視戶每月支付7角美金給電視公司,而且電視公司也會設定技術限制,只能讓加拿大的收視戶可以收得到這些節目。

「強制授權」是一種「強迫授權」,著作權中法強制授權的制度指的是,使用者只要支付一定的報酬,不用取得權利人的授權,就可以使用著作。由於著作權是私權,原則上當然要尊重創作者與使用者的意願,這種不用取得權利人同意的強制授權,是在極少數特例的情況下才能實施。我國著作權法強制授權制度只出現過「翻譯權強制授權」及「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兩種。

依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9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規定,而「翻譯權強制授權制度」是伯恩公約賦予開發中國家的優惠,在我國申請加入WTO當時,以我國的經濟發展,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勢必無法接受我以開發中國家身分加入,我國無法以開發中國家身分申請加入WTO組織,自然不能再援用伯恩公約賦予開發中國家翻譯權強制授權的優惠規定,所以1998年我國修正著作權法時已將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刪除。

至於「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制度是伯恩公約第13條所允許的,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制中仍然保留著。依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申請人要指明音樂著作的著作名稱,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錄有音樂著作的銷售用錄音著作的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的說明。要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的說明。預定發行的錄音著作擬附著的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預定發行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由於強制授權對權利人的權益影響甚鉅,除非有重大的公益理由,通常不容易獲得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為了使數位內容的著作可以集中管理,進行概括授權或集體授權,在現有法令下,授權協會或仲介團體的形成是另一個出口。

著作權仲介團體是一種「集體授權」的制度,著作財產權人為了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可以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也可以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仲介團體的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利基在於,集中管理能夠有效率地利用著作,尤其是多元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權利的種類增加,可以增加權利金的收取。但是在數位時代,著作權仲介團體也受到一定的衝擊。例如授權平台普遍化之後,相對地,權利集體管理的重要性也降低了不少,權利人不一定要加入仲介團體,也可以透過授權平台,快速收取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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