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11號解釋文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意旨。衛生福利部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
釋字第711號解釋思維
一、基本權保障範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
二、基本權侵害: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
三、基本權侵害之合憲性:
(一)立法目的符合公益原則:藥師法第11條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 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 。立法者為此限制,其目的雖屬正當。
(二)限制一處執業,違反比例原則: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15條參照),社會對執 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且參諸現行實務,主管機關於有上揭情形時皆對系爭規定為彈性解釋,有條件允許之。足見就藥師執業處所僅限於一處之規範,設置一定條件之例外確有其必要。系爭規定於藥師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
(三)函釋限制工作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衛生署函釋:「藥師兼具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雖得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分別申請執業執照,惟其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惟藥師法並未規定人民同時領有藥師及護 理人員證書,其執業場所僅得以同一處所為限。函釋已對人民工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