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15號解讀(20131220)
2013/12/24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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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15號解釋文
民國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利。
釋字第715號解釋思維
一、基本權保障範圍: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
二、基本權侵害: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使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加系爭考選,因而造成其無法選擇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之結果,自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
三、基本權侵害之合憲性:
(一)法律保留原則:簡章係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於命令。
(二)維護軍事安全符合公益原則:規定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
(三)無顧及輕微過失犯者,有違比例原則: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如係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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