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2
不少論者質疑,認為立約者不會採取這種保守態度,又或和我們真實生活中的理性選擇相差太遠。但我認為這不是羅爾斯的理論要點所在,要點在於原初立場如此設計的理由,這些理由決定了立約者的選擇。所以除了「小中取大」這個論證,羅爾斯還為差異原則提供了另一個獨立論證。這便是前述的他對平等的理解及堅持。既然從道德觀點看,個人天資稟賦的優越及出生環境的有利位置,都是不應得的,那麼具優勢者便沒有權利聲稱他們較弱勢者應得更多。人人均應在真正平等的出發點上,追求各自的人生目標。儘管如此,我們卻無法也無需刻意地消除這種先天才能的差異,追求絕對的結果平等,因為還有更好的選擇:社會可以善用優勢者的才能,更有效地改善弱勢者的處境。因此, 「差異原則實際上代表一種共識:即在某些方面視自然才能的分配為共同資產(commonasset),並分享由於這種分配的互相補足而可能達致的更大的社會及經濟利益。那些已受上天眷顧的人,無論是誰,只有在改善那些不幸者的處境的條件下,才可以享受好運帶來的得益。……因此,如果我們希望建立一個社會體系,使得任何人都不會因為其在自然資質分配中的偶然位置,又或社會中的最初地位得益或受損,而不同時給出或收到某些補償利益,我們就被引導到差異原則」(p. 87)。 這是羅爾斯支持差異原則的最主要理由,也是引起最多爭議的一個論證。這裡得留意,羅爾斯並不是說天賦才能的分配本身是否公正。人們天資及社會地位的不均等,是一個自然現象,沒有道德對錯可言。但一個政治制度如何處理這個現象,卻是一個道德問題。沒有中立的社會制度,每種制度都隱含了一種道德觀點。如果貴族制又或右派自由主義完全接受這種天資不平等的合理性,那麼差異原則恰恰想努力消除這種不平等。這是羅爾斯的自由平等主義中最突出的一點。有人或許會認為,這依然是一種妥協,因為羅爾斯仍然容許幸運者享有不平等的待遇。但不要忘記,這種不平等是在改善最弱勢者的前景的條件下達致的。假如不讓幸運者有較好的地位,不幸者的情況會比他現在的處境更差。另一方面,具優勢者亦不應抱怨差異原則偏幫弱勢者,因為他們的自然優勢本身已經是一種補償。而且社會作為一個合作體系,得不到弱勢者的衷誠合作,他們亦不可能活得更好。差異原則體現了這種合理的互惠關係(p. 88) [36] 。羅爾斯曾稱這只是一個獨立於契約的直覺性考慮(intuitiveconsideration),真正的論證是立約者在原初立場的理性選擇(p.65, 89)。但從以上分析可見,沒有這種對平等的理解,便不會有無知之幕的設計,立約者也不會因此選擇差異原則。因此,這兩個論證不僅不是互相獨立,而且後者依賴於前者的合理性.換句話說,如果我們不接受羅爾斯對平等的理解,原初狀態的設計便會是另一個樣,差異原則便不可能被立約者一致接受。
討論完差異原則,讓我們轉到自由原則及其優先性的論證。首先得留意,自由原則所指的基本自由,並非泛指所有的自由,而是一張具體的自由清單,包括思想與信仰自由、結社與言論自由、政治參與自由及擁有個人財產的自由等。這些自由構成一個自由的體系。其次,由於不同自由之間難免會發生衝突,所以沒有任何一種自由是絕對的,而必須互相作出調整均衡。最後,自由原則及其優先性只適用於經濟發展達到一定水平,基本自由能夠被有效實踐的社會。對於那些極度貧困的社會,兩條正義原則詞典式的優先次序並不適用。羅爾斯假設,立約者所屬的社會都能符合這些基本條件。從立約者的觀點來看,自由的重要性是無庸置疑的,因為它對實踐每個人的人生計劃都有利。問題在於,既然自由只是眾多基本物品之一,為什麼自由原則可以絕對地優先於效率及福利原則呢?例如立約者為何不會考慮為了換取較大的物質享受,而自願放棄一部分政治自由,接受一個較為獨裁的政府[37]?這是羅爾斯理論一個大關鍵。因為一旦不能證成自由的優先性,他對效益主義的批評便會大為削弱。 羅爾斯在《正義論》初版認為,隨著文明的進步,人們對經濟利益的追求,便會出現邊際效用遞減的情況。人們對自由的重視,將較物質享受的進一步增加為強。當物質條件達到某一點後,對立約者而言,用較少自由換取較大的經濟利益及社會地位,是非理性的(irrational)做法[38]。但他後來發覺,這個心理學及經濟學式的解釋,並不能為自由的優先性提供一個堅實的基礎。因為如果自由和其它基本物品是在同一階序上(order)上,且純是滿足不同人生計劃的手段,那麼並沒有壓倒性的理由保證,立約者不會在自由與經濟利益之間作出權衡交換[39]。他們當然不會因此而選擇奴隸制,但卻可能暫時放棄部分政治自由,換取更大的物質利益或經濟效率。面對這種困難,羅爾斯在修訂版中遂完全放棄這個論證,轉而訴諸一個自由人的理念。即如前述,自由人具有發展他們兩種道德能力的最高序關懷。立約者在原初立場中不僅重視自己特定的宗教及人生目標(雖然尚未知道),更重視發展及培養自己形成、修改及追求不同價值觀念的能力,而基本自由正是保證這種最高序關懷的必要條件。以信仰自由為例。立約者意識到,如果不保證這種自由,離開無知之幕後,他們固然難以放心信奉當下的信仰,亦難以充分保證他們日後改信他種宗教的自由。因此,自由便較其它基本物品有更高序的重要性,兩者之間沒有妥協交換的餘地。但我們亦得留意,即使作了這種修正,立約者在原初狀態中,依然是理性自利者,而非由正義感推動。他們給予自由優先性,只是因為此對發展自己的人生計劃有利。立約者只是理性自律(rational autonomy),而非完全自律(full autonomy)。後者只有在得出原則後的良序社會中,由有效的正義感推動時才能實現[40]。 【註釋】 [36] 這個論證和初版的表述有所不同。事實上,羅爾斯對這個論證所在的第17節作了相當程度的改寫。 [37] 這是哈特在1973年提出的質疑。H. L. A. Hart, 「 Rawls on Liberty and its Priority,」 in Reading Rawls, pp.249-52. [38]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first edition, p.542. [39] 羅爾斯對此點的說明,見「The Basic Liberties and Their Priority,」in Political Liberalism, p.371, note 84。 [40] 詳細討論見「TheBasic Liberties and Their Priority」一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