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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保松:契約、公平與社會正義——讀羅爾斯《正義論》(14)---- 每日頭條
2026/06/26 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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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2

但立約者的價值觀念為什麼也應被排除出去呢?我們直覺上也許會同意,天資及出身的差異不應影響正義原則的選擇。但一個人的宗教及價值信念,顯然是我們深思熟慮的選擇,亦和應得與否無關。如果一個人深信他的宗教或道德信念是最真、最有價值的,為什麼他不可將此作為正義原則的基礎?這裡最少有兩層考慮[32]。第一是和價值多元主義有關。由於我們活在一個正義的主觀性環境(subjective circumstances)之中,人們持有不同且不可化約的(incommensurable)宗教觀及價值觀。由於正義原則必須能公開地為合作者一致接受,如果容許立約者知道他們的價值觀念,他們便不可能達成任何共識。這其實意味著,在一個多元社會中,社會合作及統一的基礎不可能建基在任何形式的至善主義之上(p. 288)[33]。 第二層考慮則和羅爾斯對自由人(free person)的理解有關。如第二節中指出,自由人最大的特點,是具有一種實踐價值觀念的道德能力,能夠獨立於任何既定的人生目標,對當下的欲望、目標以至最基本的信仰作出理性反省,並在必要時進行修改,甚至放棄原來的信條。合作者不會視自己一生必然依繫於某種特定的信仰,因為人的判斷難免會錯,又或由於內外環境的轉變,而改變自己的興趣追求。因此,正義原則最重要的不是保障某種特定的價值觀,而是確保一個實踐自由的條件,讓人們可以自主地形成、修改及選擇他們的人生目標(pp. 131-132)。

人對自由選擇的重視,優先於他們任何特定的價值觀念。無知之幕遮去了立約者的價值觀,正是用一種更為抽象的方式,反映這種自由人的理想。原因很簡單,因為在這種無知的境況下,立約者自然只會考慮那些最能保障及實踐他們最高序關懷的原則。自由人的另一面向,在於個體不是任何人的附庸或臣服於某一社團的意志之下(例如奴隸便不是自由人),而能夠自發地對社會安排提出獨立的訴求。在原初立場中,立約者可以不受任何既定的義務、角色及他人的限制,自由地提出自己的觀點,正體現這種精神。最後,自由人有自由意志對自己選擇的目標(ends)負責。這可以從立約者能夠尊重正當的優先性,主動修改或調整既定的目標及欲望,以不逾越正義原則的限制中見到。 由此可見,原初立場及無知之幕的目的,是將羅爾斯對社會合作及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基本理念模塑進去,構成一個合理公平的立約條件[34]。這些條件不是任意的,每一部分都反映了羅爾斯對於正義社會的道德信念。他的契約論,絕非一群自利的人在自然狀態中,互相議價妥協的結果。原初狀態本身是一個道德構想,約束了正義原則的內容及範圍。「這些約束表達了我們視之為社會合作的公平條款的限制。因此,觀察原初立場這個理念的一種方式,是視其為一個說明性的設計(expository device),統合這些條件的意義並協助我們引導出它們的後果」(p.19)。

嚴格來說,公平式的正義的證成基礎不是在理性自利者的同意,而是在規定原初立場的合理的(reasonable)條件上。這些條件背後的理由,才是支持得出兩條原則的最後根據。「他們同意的基礎,已由對立約環境的描述及他們對基本物品的偏好所設定」(p.127)。因此,羅爾斯稱由原初立場到推出兩條正義原則,是一種嚴格的演繹關係。「我們也必須留意,這些原則的被接受,並不是一種心理學定律或概率的猜測。理想而言,我希望顯示,接受它們是符合原初立場的全面描述的唯一選擇」(p.104)。說得清楚一點,立約者在無知之幕底下,並沒有進行任何討價還價及對話,因為每一個人的身份都變成一樣,只能進行同樣的理性計算。所以,任何一個立約者作的理性選擇,便如同所有人作的一樣(p.120)。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契約在羅爾斯的理論中,並不如想像中扮演那麼重要的角色。甚至我們可以質疑,他的理論是否嚴格意義上的契約論。無論如何,羅爾斯對此是解釋得十分清楚的。所以,對於我們為何要重視一個沒有約束力的假然契約,羅爾斯到書中最後一頁,還一再提醒我們:「包含在對這種狀態的描述中的那些條件,是我們實際上接受的條件。即或不,我們亦會為間或引入的哲學考慮所說服。原初立場的每一方面,都能給出一個支持性的解釋。因此,我們所做的,只是將經過一定的反思,並在交互的行為中準備承認為合理的整體條件,結合為一個﹝正義﹞觀念」(p.514)。

對原初立場的性質有了基本了解,現在便讓我們看看立約者如何在其中進行理性選擇。原則上,平等的立約者可以提出任何原則,亦可以否決別人的意見。但實際上,他們的選擇卻受到無知之幕的限制。例如他們無法提出只對自己有利的方案,因為誰都不知道自己在社會中的真實位置。無知之幕令得自利的立約者彷如一個仁慈而公正的人一樣,必須無私地為每一個人設想,考慮各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同樣地,至善主義會被排除出去,因為立約者知道回到現實社會,各人都有不同的宗教及哲學信仰,任何形式的至善主義都可能和自己的人生目標有所衝突,從而對自己不利。羅爾斯假定立約者只會在幾種主要的正義觀中進行選擇,包括他的正義原則、平均及古典效益主義、直覺主義等。立約剛開始的時候,最合理的選擇,當然是平均分配所有的基本物品,包括自由、平等機會、收入及財富等。但他們似乎並不應停在這裡,因為倘若在最初平等的基礎上,一個不平等的分配對所有人都有利,立約者便有理由接受這種安排。假設每人最初同樣分得10個單位的物品,但如果某些人由於較為聰明,從合作中可以賺取20個單位,同時又令其它人所得多於10個單位,立約者基於自利考慮,便會接受這種不平等的分配[35]。儘管如此,為什麼立約者最後會同意差異原則──即只有在對社會中最弱勢的人最為有利的情況下,不平等分配才被允許?羅爾斯認為,在無知之幕導致的不確定的選擇環境中(choice ofuncertainty),由於立約者無法作任何概率計算,亦不知個人性格喜歡冒險的程度,同時知道所作決定會對一己人生計劃影響深遠,因此會傾向一種審慎保守的態度,採取一種「小中取大」(maximin)的方法,即在一組最壞結果的可能性當中,選取一種最為有利的結果(p. 133)。換言之,為求得到最基本的保障,立約者會設想自己是社會中最弱勢的一群,然後觀察何種安排可以對自己最為有利。在這種理性計算下,差異原則自然是最安全的選擇。他們不會選擇效益主義,因為萬一在真實社會中自己屬於弱勢或少數派,便可能成為滿足別人更大利益的犧牲品,基本自由、財產以致人生前景都會受到威脅。

【註釋】

[32] 《正義論》初版對這兩點並沒有十分明確的表述,這裡的說明是根據他後來的詮釋。但我認為這和書中整個理論完全一致。

[33] 有關至善主義的討論,見書中第50節。羅爾斯後來對此論點有更清晰的說明。見「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pp.328-29。亦可見Political Liberalism, pp.24-25, note 27。

[34] 原初立場也反映了對正義觀念的形式限制,它們包括一般性(general)、普遍性(universal)、公共性(publicity)、次序性(ordering)及終極性(finality)。詳細討論見書中第23節。

[35] 這是羅爾斯兩條正義原則的第一種表述(p.53)。又,立約者在原初立場中被假設為不會互相妒忌,因為妒忌對雙方都沒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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