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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移轉之限制、農地舍之移轉限制及耕地分割之限制:
2017/12/11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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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耕地移轉之限制

限制之目的:

台灣農業以家庭農場為主,為避免私法人挾其優越的財力購買農地,而排擠真正有需要農地耕作之農民,為推動農地農用,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1耕地之意義: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農牧用地(農發§3)

2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發§33)

3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農發§31)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得承受耕地應符合之要件:

1.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2.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4.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34)

(二)         農地舍之移轉限制:

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18)

(三)         禁止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

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

    林業用地。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

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二、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5)

(四)         耕地分割之限制: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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