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考試地政士《土地稅法》模擬試題
第一回
範圍:地價稅及田賦部分
壹、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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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為何? |
【答】
(一)自用住宅用地之意義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之要件如下
1.設籍要件: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2.使用要件:
土地未曾供營業或出租使用。
3.面積要件: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地價稅就該部分按千分之二徵收之。
4.處數要件: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5.產權要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係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何謂累進起點地價?其在地價稅的計算上,有何作用?地價稅之一般稅率規定為何?
【答】
(一)累進起點地價之意義
1.所稱累進起點地價,指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達到開始適用累進稅率之起始地價數額。其計算方式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土稅§16)
2.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地價+農業用地地價+免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工業用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地面積(公畝)〕}×7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附件)
(二)在地價稅的計算上之作用
累進起點地價之作用為適用地價稅基本稅率或累進稅率之劃分標準。土地所有權人地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適用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適用基本稅率。
(三)地價稅之一般稅率規定如下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點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1.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2.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3.超過累進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5.超過累進起點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土稅§16)
《土地稅法》隨堂測驗第二回 解答
範圍:土地增值稅部分
壹、 申論題
一、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面積限制為何?而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限制時之適用順序如何?次數限制及例外規定又如何?請分述之。
【答】
(一) 面積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二) 面積超過時之適用順序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34條面積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3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土稅細§44)
(三) 次數限制及例外情形
1.土地所有權人,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2.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現行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所定各款規定者,仍可適用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1)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2)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3)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
(4)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5)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土稅§34)
二、試依土地稅法暨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答】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增值稅免徵規定例舉如下:
(一)繼承移轉:因繼承而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捐贈土地
1.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2.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公地出售:政府出售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土地徵收
1.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2.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3.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五)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六)共有土地分割時
1.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2.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七)合併時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八)小額稅之免繳
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台幣壹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土地稅法》隨堂測驗第三回
範圍:房屋稅及契稅條例部分
壹、申論題
一、試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分別說明房屋稅之代繳情形?另,房屋稅之稅率規定為何?
【答】
(一)房屋稅之代繳情形
1.房屋的共有人不為推定一人繳納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之。其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2.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3.房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繳,抵扣房租。
4.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5.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6.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稅§4)
(二)房屋稅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1.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2.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
3.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
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
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房屋稅§5)
二、試依契稅條例之規定說明契稅之申報與相關稽徵程序?
【答】
(一)申報規定
1.一般情形: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2.例外情形: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3.免稅時之申請:
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二)收件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三)核發稅單
1.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2.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四)繳納稅款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
(五)據以辦理登記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土地稅法》隨堂測驗第四回
範圍:房地合一與綜合題
一、(房地合一)新制所得稅規定,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買賣自住房屋、土地,申請適用重購退(抵)所得稅優惠之條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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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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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新制之個人買賣自住房屋土地,已於自住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自住房地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無論先買後賣,或是先賣後買,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時間差距在2年內,均可申請適用重構所得稅優惠。 (一)先賣後買(退稅)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二)先買後賣(扣抵)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三)戶籍及使用限制 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四)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五)追繳規定 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所得稅§14-8) |
二、試依土地稅法規定,分述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兩種稅賦在那些情形下,由代繳納稅義務人繳納?而欠繳之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之受限規定為何?
【答】
(一)地價稅由代繳納稅義務人繳納情形: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2.權屬不明者。
3.無人管理者。
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二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稅§4)
(二)土地增值稅由代繳納稅義務人繳納情形:
1.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稅§5-1)
(三)欠稅未繳清前之受限:
1.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2.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3.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土稅§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