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陳柏惟被黃揚明踢爆,據高雄地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決書陳柏惟曾在十年前肇事逃逸,陳承認後說他要用更大努力回饋社會,讓我想起楊振隆當全班面砍老師頭被踢爆後也說「不能理解為何改過向善的例子會變成壞事炒作」,我們就來看相關報導與判決書內容。
黃揚明在FB表示,陳柏惟於2011年9月29日清晨6點3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到一位機車騎士,據判決書,陳柏惟沒有電話報案或送醫,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陳柏惟撞倒的機車騎士,其傷勢包括顱內受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等。雙方最後以四十萬和解。
不是受傷很嚴重,不會搞到四十萬和解。
以下是判決書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惟
主 文
陳柏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未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
被告肇事後,完全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並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頗為嚴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陳柏惟被揭發此事後在FB說「我會把這件事情,作為我人生永遠不會忘記的教訓,鞭策我自己,要用更大的努力,來回饋社會。」,並沒有譴責踢爆本案的黃揚明,這就讓我想起二二八國家紀念館館長楊振隆了。
二二八國家紀念館館長楊振隆曾在1969年,還在高二時,「誤解老師刁難他」後持斧頭以殺人魔的方式砍老師的頭而屠殺數學老師江新同。前二二八國家紀念館長廖繼斌踢爆此事後,官方媒體中央社記者游凱翔、葉素萍報導「遭控是殺人犯 二二八執行長楊振隆:坦然面對」及風傳媒的謝孟穎記者報導「被爆50年前砍斷導師頭 二二八基金會執行長楊振隆吐露半世紀真實心聲」,在同一天都只有對加害人楊振隆的說法有報導,當年老師江新同雖然被活活砍死,但全班同學總不可能都被滅口,游凱翔、葉素萍、謝孟穎為何不問一下,實在很奇怪。
談到二二八,就不能只有加害者觀點,但二二八國家紀念館長楊振隆砍老師頭的「加害者觀點」卻被記者游凱翔、葉素萍、謝孟穎完整介紹了,原來二二八是因人而異。
先談中央社游凱翔、葉素萍報導,活活把老師砍頭砍死的楊振隆在報導中承認「誤解老師刁難他」,但楊振隆也不滿的說「他也很無奈,不能理解為何改過向善的例子會變成壞事炒作」,楊振隆的意思大概就是他當二二八館長是「向善」,請不要當成壞事「炒作」。
相較之下,立委陳柏惟沒在聲明中痛斥黃揚明,不像楊振隆還有不滿,真不簡單,必須肯定。
風傳媒謝孟穎記者同樣沒有報導「楊振隆屠師案」被害人及目擊者聲音,只有用影射手法說:
“楊振隆不願多談對老師有何不滿:「這樣對受害者不公平。」”
風傳媒謝孟穎記者不曉得是不是要傳達一個訊息?如果楊振隆「多談對老師有何不滿」後,這樣大家就能「理解」二二八國家紀念館長楊振隆拿斧頭瘋狂屠殺老師的「苦衷」了?
楊振隆說他過去因為二二八受難者家屬因素而被排斥,倒沒有因為把老師砍頭的過去受到影響,風傳媒謝孟穎報導說:
“直到畢業進入當時還有「人二室」的榮總、時不時被「警告」,楊原以為是因為自己以前犯案的關係,後來才意識到其實是因為二二八家屬身分,在榮總待2年就待不下去了,自己遞出辭呈寫著:「我這人平生無大志,不幹公務員。」”
由楊振隆說法可知,臺灣社會對砍頭殺人魔的寬容度極高,他指控的榮總會因為二二八找他麻煩,完全不會因為他把老師砍頭而有意見。
所以,立委陳柏惟你既然沒有殺人而是肇事逃逸,臺灣社會一定更會熱情愛死你的,就像陳柏惟承認肇事逃逸後,許多民進黨都跑去致敬一樣。
最後,若陳柏惟不幸失去立委身份,基於陳柏惟對轉型正義的強烈興趣,民進黨蔡英文可以讓陳柏惟去促轉會當主委,畢竟,用32刀砍死女友的劉北元律師都可以成為蔡英文的司改委員,把老師砍頭屠殺的楊振隆都可以當二二八國家紀念館長了呢!
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前館長廖繼斌(圖)今天舉行記者會指控,現任二二八國家紀念館長楊振隆,就是民國58年當著全班同學的面用斧頭砍死老師的周振隆。記者胡經周/攝影
Blackjack 2021/10/6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5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
場,未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傷
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
,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
民國101 年3 月27日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AAA之代理
人BBB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未含保險金)
,並當場給付其中20萬元,其餘20萬元則約定自101 年4 月
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萬元。而迄至101 年5 月30日止,被告共已支付25萬元等情
,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刑調字第231 號調解
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27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2、33頁),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肇事後,完全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並
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頗為嚴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40萬元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其中25萬元,其餘15萬元部分則分期給付中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參以被害人於10
1 年5 月3 日致電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
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且兼顧被害人之利益,
確保被告履行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並參考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3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
│支付被害人AAA新臺幣拾伍萬元,支付方│被告與被害人白雲│
│法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龍於101 年3 月27│
│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直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日成立之調解筆錄│
│(於本判決確定前已支付之部分應予扣除)│內容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724號
被 告 陳柏惟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0號
居高雄市○○區○○路2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惟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
碼5336-WY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一心二路與台鋁中巷口前,由外側車道超車至
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而擦撞到AAA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XIO-62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AA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受
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陳柏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AAA送醫
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
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發現陳柏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惟供認不諱,而被告駕車如何肇事並
逃離現場等事實並核與證人劉俊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
事故現場、車損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
第645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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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濺杏壇桃泛雨 斧劈絳帳徒弒師
基中高二七班教室慘劇 周振隆行兇江新同不治
基隆訊
省立基隆中學高二第七班教室內,昨(七)日上午發生學生斧劈老師的驚人命案。該班級任導師江新同被砍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涉嫌行兇的學生周振隆於行兇後逃往該校後山上,經市警三分局捕獲移送基隆地檢處收押。 警方調查:兇嫌周振隆(十八歲,住基隆市孝一路十五號)是省立基隆中學高級部二年七班學生,其父周金波為一齒科醫師。 被殺死的老師江新同(卅歲,桃園人),右後頸被砍兩斧,大動脈切斷,經送礦工醫院急救,因流血過多,不治死亡。 這件駭人聽聞的弒師命案,發生於昨天上午七時四十五分,級任老師江新同,正在二年七班教室內督導學生晨讀。警方調查:兇嫌周振隆在上學期的品行成績,被導師江新同評為六十七分,屬於丙等;加上其數學成績在各科中較差,而數學老師就是江新同,因此在心理上對江頗多隔閡。周振隆在學校經常逃課,因曠課時數多,江老師曾勸告他,如果繼續逃課,有被退學的可能。五日下午,江又發現周振隆逃課,囑周六日下午補辦請假手續,又因未經家長同意,被江退回。事後江新同警告他,如果今後不聽教導,將向學校建議給予留校察看處分。周振隆聽後,心裡大為緊張,因擔心退學,晚上回到家裡後,即決定向江老師行兇報復。 昨天上學時,周振隆將露營用的短柄斧頭藏在書包內,於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進入二年七班教室,發現江老師正坐在講台右側下面的書桌旁,低頭看書,周振隆走上講台,拿出斧頭時,被班長江樹蒼等人發覺,大聲呼叫:但周振隆已持利斧在江右後頸部猛砍兩下。江樹蒼見發生兇案,即將周振隆抱住拖出教室,然後和其他三位同學,將江老師急送礦工醫院救治,因傷及大動脈,至上午八時廿分不治死亡。 兇嫌周振隆於肇禍後,即棄斧逃往該校後面山上,經市警三分局派員圍捕,於八時五十分捕獲。據班長江樹蒼說,周振隆的個性偏激,在班長與同學們相處還算不壞;因成績不佳對江老師誤會甚深,以為江老師故意找他麻煩。 周振隆家庭環境不惡,父親大學畢業,母親高中畢業,他是第四個男孩,兩個哥哥都學醫,三個姊妹分別在高初中就讀,由於他個性很內向,很少與家人談起在學校裡的事,六日下午因逃課而被江老師責備,回家後也未與父母談及。 周振隆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進入省立基中就讀後,將近四個學期,曾獲記功五次,嘉獎兩次,五十七年五月二日因參加賭博,而被學校記大過一次。 【1969-05-08/聯合報/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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