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董事之選任、解任與報酬
2026/08/11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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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92(董事人數與資格)、§196(董事報酬)、§197(股份轉讓解任)、§200(裁判解任)、§209(競業禁止)
流奶與蜜公司案例情境
案例設定
受規範公司:流奶與蜜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研究員:小以利|資深法務顧問:大以利|律師:以利沙律師
董事長:流董|總經理:莊總|關係企業:流奶與蜜二號公司(流董家族另開)
一、概念比喻
董事就像流奶與蜜聘來的高階經理團隊,這個團隊最少要幾個人(人數)、加入這個團隊要不要先當股東(資格)、薪水誰核定(報酬)、什麼情況會被踢出團隊(解任),以及在職期間能不能跑去別家同類公司兼差(競業禁止)。
二、法條定義拆解與情境解析
(一)董事人數(公司法§192第1、2項)
公司法第192條第1、2項Ⅰ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Ⅱ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Ⅱ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各類公司之董事人數門檻
- ①非公開發行公司:原則3人以上,但得依章程規定僅設1人或2人。
- ②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26-3,至少5人。
- ③董事選任不須具備股東身分,僅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
情境舉例流奶與蜜如果只想找流董一人擔任董事,可以在章程明訂「設董事一人」,這樣流董就直接是董事長,董事會的職權由流董一個人行使,不需要另外組成董事會開會決議。但如果流奶與蜜未來要公開發行股票,就必須依證交法規定設置至少5名董事,不能再只設1、2人。
(二)董事報酬(公司法§196)
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情境舉例流奶與蜜的章程沒有寫明董事的薪水怎麼算,那就必須由股東會開會決定流董的董事報酬。如果流董自己在董事會上決定了自己的報酬,這種決議是無效的,因為報酬決定權不能授權給董事會,這是為了避免董事球員兼裁判、恣意替自己加薪。
(三)董事之解任事由
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公司法第200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情境舉例如果流奶與蜜是公開發行公司,流董在任期中把選任當時持有的股份賣掉超過一半,不需要開任何會議,流董就自動當然解任董事,不用等股東會或董事會處理。但如果流奶與蜜是非公開發行公司,這條轉讓超過二分之一的限制就不適用,流董賣多少股份都不會因此自動解任。
另外,如果流董做出重大損害流奶與蜜的行為,股東會卻不肯把他解任,這時候持有流奶與蜜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會結束後30天內,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解任流董。
另外,如果流董做出重大損害流奶與蜜的行為,股東會卻不肯把他解任,這時候持有流奶與蜜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會結束後30天內,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解任流董。
(四)董事競業禁止(公司法§209)
公司法第209條第1、2、5項Ⅰ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Ⅱ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Ⅴ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Ⅱ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Ⅴ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情境舉例流董如果想去流奶與蜜二號公司(同樣是賣蜂蜜產品的關係企業)擔任董事,這屬於「同類業務」的競業行為,流董必須事先跟流奶與蜜的股東會說明清楚,並取得股東會特別決議許可。如果流董沒經過許可就去了,這個兼任行為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流奶與蜜的股東會可以在一年內決議,把流董因此賺到的錢,視為流奶與蜜自己的所得歸入權拿回來。
三、關鍵辨析警示框
① 董事「不須具備股東身分」,這是常考的積極資格重點,跟監察人的資格要求相同。
② §197轉讓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只適用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股份轉讓不受此限,這是101年修法後明確化的重點,不要誤用到非公開發行公司身上。
③ 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子公司間,董事兼充不構成競業行為(最高法院110年見解),因為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不生利益衝突,但這僅限於100%持股的母子公司關係,一般關係企業仍應個案判斷。
④ 「不須具備股東身分」與§197「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並不矛盾:前者講的是「當選資格門檻」,法律不強制董事一定要先是股東;後者則是「如果」董事剛好持有股份,這筆持股轉讓超過一半時的效果規定。若董事選任當時持股為0,§197對這位董事而言就沒有實際適用的空間,並非法條互相衝突,而是規範層次不同。
四、板書式申論
牛刀小試:公司法第209條逐條申論題目: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經股東會許可者,其效力及公司之救濟方式為何?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此項許可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董事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即為競業行為者,該行為本身仍屬有效,惟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此即「歸入權」;歸入權之行使,應於所得產生後一年內為之,逾期不得行使。
結論: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未經股東會許可者,其競業行為本身並非無效,公司之救濟方式為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將該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惟應於所得產生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