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係於八十四年
相關藥物部分修正內容探討如下:
一、 雖說明為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增列藥袋標示及開給藥品明細表之規範。但第十七條卻是「…依藥事法規定為藥袋標示,其無法標示者,應開給藥品明細表。」明示藥袋標示可以藥品明細表代替,大開方便之門,亦令人懷疑與藥事法等法規不一致及不合乎民眾用藥所需資訊要求。
二、 第二十四條之一,持慢箋者原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放寬至前十日內。除了滿足民眾因出國或春節連續假日超過七日等因素,必須提前領藥之需外,健保局與各醫療院所也不必每逢春節連假特別通告民眾週知及修改程式。
三、 第二十四條之二,簡化原預定出國超過一個月,或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得於領藥時出具機票或出海等相關證明文件為出具切結文件;增列返回離島地區及罕見疾病病人,也解除了當次之全部給藥量以二個月為限的限制。但是若這些患者服藥期間若病情有變化,無需再用的藥物將全數銷毀,潛在藥物浪費問題;此外,原本可在離島地區接受社區藥局藥師服務的患者,或許也因為這一次領藥的方便性而不再需要該地區的藥師提供服務。
四、 部分條文(如第二十四條等)自發布日施行,但是配合執行的醫療院所或社區藥局端,卻可能來不及安排人力來更改系統程式設計,及提高相關藥品的備藥量(尤指罕見疾病用藥),讓慢性病患空跑一趟。
此外,藥師(藥劑生)若以他廠牌藥物替代,應告知保險對象;清楚明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修正內容,將有助於藥師更新與因應相關服務配套程序。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藥物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七條 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及依藥事法規定為藥袋標示,其無法標示者,應開給藥品明細表。 特約醫院、診所當次診療,未開立藥品處方或處方為 交付調劑者,得免開給藥品明細表。 |
第二十一條 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其自行負擔費用之收據。 |
配合九十九年 |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對於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病人,按病情需要,一次得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藥量。 |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三日份用量為原則,外用藥一次得給予五日份用量;偏遠地區,得視病情需要,給予最高七日份用量;對於慢性病人,按病情需要,一次得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藥量。 |
1. 考量原條文有關每次以不超過三日份用量為"原則"之規範,迭造成醫病間之爭議,參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通則第三點規定,酌修文字,以符目前臨床作業實務及避免本保險相關法規規範不一致之情形。 2. 考量原條文「慢性病人」之界定,時有引發執行爭議,爰明定係指屬於本保險慢性病範圍之患者為對象。另雖第三十八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總調劑日數九十二天,乃係考量月份有大小月之分,同時參考台灣社區醫院協會意見,仍維持慢性病人一次得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藥量,較為明確。 |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處方箋有效期間,自處方箋開立之日起算,一般處方箋為三日(遇例假日順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依各該處方箋給藥日數計,至多九十日;處方箋逾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調劑。 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第前條之規定。 |
第三十八條 本保險處方箋有效期間為三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自處方開立之日起算;逾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提供該醫療服務。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調 劑日份至多為九十二日;同一處方箋,得分次調劑;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
1. 為避免影響保險對象權益及要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一致之規範,第一項增列遇例假日得順延之規定。 2. 考量現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之規範,迭有病人誤解效期一律為三個月,爰修正第一項。 3. 明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修正第二項。 |
第二十四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十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 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返回離島地區、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或罕見疾病病人,得於領藥時出具切結文件,一次領取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給藥量。 |
第三十九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 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超過一個月,或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得於領藥時出具機票或出海等相關證明文件,先行領取下個月之用藥量。但當次之全部給藥量以二個月為限。 |
1. 考量實務上,民眾確實常有因出國或春節連續假日超過七日等因素,必須提前領藥之需,第一項原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始得再次調劑之規範,爰放寬為十日,以增加領藥之彈性。 2. 原條文第二項規範,經據保險對象屢屢反映常因出國工作、求學、返回離島地區或船員出海工作(服務)等因素,無法或無人可委託他人代領藥及轉交之情形(部分國家、地區限制藥品不得郵寄)之困難,確有影響其用藥權益、中斷用藥或被迫改以自費領藥(購藥)之情形;又基於醫師既已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前提及實務上醫事服務機構亦難以認定是否出國超過一個月,放寬本類民眾領藥規範,得以切結方式,一次領取處方箋之總給藥量。 |
第二十五條 醫師處方之藥物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物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含量其他廠牌藥品或同功能類別其他廠牌特殊材料替代,並應告知保險對象。 |
第四十條 藥品之處方,醫師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品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其他廠牌藥品替代。 |
1. 第一型糖尿病血糖試紙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納入本保險給付項目,惟目前給付血糖試紙之廠牌達十數,且血糖試紙須搭配專屬血糖機使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無法全數備齊,故為符實際臨床需要,血糖試紙有必要適用本條之替代規範。 2. 依藥事法第四條規定「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八部對於醫療器材規範之用語係採「特殊材料」,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亦以「特殊材料」稱之,本保險係於現行醫藥政規範下提供醫療服務,所給付之特殊材料需符藥政體系有關醫療器材之規範,爰本條第一項配合將「藥品」修正為「藥物」,並增列於特定情況下,得以同功能其他廠牌特殊材料替代之規定。 3. 因「劑量」與「含量」之定義不同,採「同含量」之名稱,較符實務,爰配合修正。 4. 基於保險對象知之權益,對於本類藥物之替代,規範應告知保險對象。 |
Reference參考資料:
1.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2. 行政院衛生署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3. 毛志民。健保便民措施發布即實施 服務不及。聯合報。
※轉載自PST – 國際交流暨資訊學習網。http://www.pharm.org.tw/pstplatform/zh/?p=3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