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末效期宜統一標示
2009/04/29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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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衛生署署長建議函:
依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3頁載明,第二十條第17項藥品之標籤或包裝,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刊載批號製造日期、有效期間、保存期限:一、 批號與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二、 批號與保存期限。三、 批號與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 第18項依前條規定刊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時,應以年、月、日標明,且製造日期、有效期間、保存期限應以消費者易於辨識或判斷之方式刊登。 不過,任意抽取7種片劑就可發現,藥片標示很多元,列舉如下:一、 「日、月、年」:如1NOV2009;二、 「月、年」:如 05 2010、10/11;三、 「年、月」:如1309;四、 「年、月、日」:如20111015;而且同一藥廠不同廠區的標示就可能年月順序是相反的,對消費者而言到底何者是易於辨識或判斷之方式?若不問製造廠真不知何年何月;其實,所有藥品皆然,在重視民眾用藥安全的今天,藥政單位是否亦該明示,別讓民眾或醫療人員看了都霧煞煞。
衛生署署長函復:
毛先生您好:所傳郵件,業已收悉。有關來函建議藥品末效期宜統一標示乙案,本署已錄案作為日後修正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參考,並將於未來藥政法規宣導說明會中加強宣導之。感謝您的來信,祝您健康、快樂! 行政院衛生署 敬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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