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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8教育論壇:評校長復職事件
2012/08/08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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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導,去年發生的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雖有數十位校長遭起訴並被具體求刑,不過也有3位校長獲不起訴,其中,前新北市積穗國小校長李順銓獲不起訴後申請復職,新北市教育局卻以今年校長遴選派任已作業完成,無所謂「復職」問題,致使李校長無法復職。

各方關注者有三停職校長為何無法復職?校長何以受懲戒又不受保障?判刑確定前何以先行停職?茲就個人所見,就教各界。

停職校長為何無法復職?

不少人因此為李校長抱屈,認為司法既已證明其清白,教育局即應讓校長復職,否則,不啻是二次傷害,對當事人極不公允。校長協會不平地指出:本案「凸顯地方政府沒有一套明確的調職、回復職務等制度,全憑主管機關自由心證,呼籲教育當局儘速亡羊補牢,檢討制度並提出補救措施,因為法治社會必須依法行政,這是對基本人權的尊重。」

筆者以為,李校長業經司法調查證明並無涉貪情事,外界對於其清廉與操守應予肯定、還其尊嚴,惟有關復職問題,仍須回歸法制面釐清校長資格與校長身份之分野。

針對營養午餐弊案,新北市政府此前之行政懲處標準,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於第一時間將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的校長停職,另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將諭令交保之校長改回任教師,並借調至新北市教育局支援行政服務。

持平來說,新北市政府前揭作為確屬依法行政,明快之行政作為相當程度也回應了當時要求嚴辦校園弊案的輿論,依此處理模式,諭令交保之涉案人雖被停止校長職務,仍保有校長資格,當事人在獲不起訴之後,主觀上期待回復原職,乃理所必然。

問題在於,按新北市教育局之說法,當事人申請復職時,新北市已完成校長遴選作業,造成李校長仍具有校長資格,卻沒有學校可以讓其復職之困境,而一個未實際執行校長職務的校長,自然也就不具有校長身份。

雖然具有校長資格而無校長身份者,比比皆是,但考量當事人在證明司法清白又未能復職的心境,若學校師生家長沒有意見,主管機關不妨考慮延長代理校長的代理時間,並將涉案校長之學校校長遴選作業延至最後一階段辦理,期使最終獲不起訴處分之校長有重回原校復職、或於當年度重新參加校長遴選的機會,惟此舉的風險在於,難以事先確知有多少校長最終獲不起訴?

校長何以受懲戒又不受保障?

除了復職問題外,校長團體也為涉弊校長抱屈,質疑:「要懲處時即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說校長是公務員;然權益受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訴時,卻又不是公務員。」

之所以出現這樣的落差,主要原因是公務員之概念因不同法規而有不同適用,校長之權利義務於不同法規確有不同規定,茲列舉說明如下: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依前揭規定,《公務員懲戒法》未明定其適用對象,惟實務上,只要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準此,公立學校校長顯然適用。

比較可惜者,校長卻又不是《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但「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則為適用對象,對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86523日八六公保字第01116號函略以「各級公立學校校長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尚不得依其規定請求救濟。」規定至為明確,校長及校長組織或可進一步確認,以維護其基本權益。

判刑確定前何以先行停職?

校長團體最後呼籲「法治精神中無罪推定的普世價值應予重視,涉案校長判刑定讞前應該被視為無罪。」

基本上,「無罪推定」與「罪刑法定」俱為法治國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則,然而,涉案校長之所以在沒有判刑確定之前即遭停職等懲處,主要是因為《公務員懲戒法》與《國民教育法》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明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國民教育法》第9-1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新北市政府將諭令交保之校長回任教師,僅依法停止其校長職務,並未剝奪其教師身份與工作權,此舉雖是以高標準看待校長職務,但並未構成違法懲處。

省思與建議

一、釐清校長權利義務:誠如前述,校長之權利義務隨不同法規而有不同規範,權責單位可通盤檢討,明確其權利義務。

二、強化校長法治素養:午餐弊案暴露了校長法治素養普遍不足的困境,部分校長於案發前沒有能力分辨 「贈與」、「回饋」、「回扣」的差異,案發後對自身之權利義務與救濟,又顯得十分生疏,校長法治素養若此,奢談校園法治教育

三、樂見校長重視人權: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發生後,校長們感慨其基本人權不彰,然而,教育人員基本人權不彰者,何止校長一端?期盼校長更能以同理心看待教師面臨的職場環境,共同建構友善校園。

四、以專業重建尊嚴:李順銓校長個人無法復職,固然值得為其不平,卻無法改變數十位校長涉貪遭起訴的事實,以及社會輿論對校長的整體評價,個人支持涉案校長為自身清白奮戰到底,呼籲司法給予公平受審的空間,但要重拾校長專業尊嚴,除了進行中的司法救濟外,顯然需要外界更多的專業肯定。(20120808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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