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死刑案),大法官針對「死刑」表態,雖未宣告違憲,但在實體及程序上均設下高門檻,包含判決死刑須「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屬最嚴重的犯罪」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得科處死刑」等,使司法體系大幅度向被告傾斜,形同「實質廢死」。

然而,死刑有其「應報」及「嚇阻犯罪」之功能,且有高達8成穩定民意支持,在未經法律修正下,大法官以司法權實質架空立法權,此舉不僅未經民主程序之檢驗,更在「司法造法」下侵蝕各級法院之獨立審判權。

所幸,近期一紙高雄高分院維持一審死刑之判決,縝密地指出適用憲判應有之邏輯,亦強調「法官獨立性」之必要。由於該案仍可上訴,故是否能突破憲判前述增列之判死障礙不無疑問,筆者爰提出以下幾點建議,盼能促進「法律產業」之進步:

一、憲法法庭是釋憲機關,司法解釋不該代替立法決定。

固然憲法法庭具憲法解釋權,但絕非毫無限制,應避免扭曲立法者原意,產生司法代替立法之危險!113憲判8主文中所設下的「一致決」、「最重罪」等判死條件,均是法律本身所無之要求。

筆者認為,大法官若執意以背離民意方式而「廢死」,理應直接宣告「死刑」此一法定刑違憲,並具體論證判決理由以供全民檢視!在權力分立原則之下,屬於立法權的事就該交給代表民意的立法院。

二、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撥亂反正、依法審判。

近期高雄高分院114重訴1判決是在實質廢死憲判之後,仍作成維持該案一審「死刑」結論,值得注意的是,由孫啟強審判長組成之合議庭在判決末提出「補充意見」,強調「法院職責在於審判,面對重大犯罪個案應否諭知死刑實屬無從迴避」、「憲法判決所表彰者係『慎刑』、而非『廢除死刑』。」此等論述明確闡明,法官不該只因個人價值觀而拒絕判死,見解擲地有聲、值得肯定!

然而,近期同樣由高雄高分院作成之114年度侵上重更二字第1號馬來西亞女大生被害案,某程度即受到憲判不當影響,使得曾三度遭判死之梁姓被告,如今更二審合議庭竟認定犯行非憲判意旨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而改判為未來仍有機會假釋之無期徒刑,嚴重背離8成以上支持死刑之民意。大法官未必高明的「實質廢死」立場,已使各審合議庭在面對理應依法判死之被告不得不有所保留,絕非我國法治之福。

三、從台義親權案到死刑案可見,大法官官大未必學問大。

筆者曾撰文指出,111年憲判8(台義爭奪親權案)忽視1980海牙會議《國際兒童誘拐之民事責任公約》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立即返還原則」,而後113憲判8又以立法者自居,將政治性之「廢死理念」強加於現行法,再到近期114憲判1中,5名大法官竟可擅自拒卻另3名大法官自為判決,均可見大法官官大未必學問大!

筆者認為,從民國38年釋字第1號到最後813號,期間甚至歷經長達38年之戒嚴時期,大法官向來被期待能作為憲政最後一道守護者的角色,手執權柄本該戒慎恐懼,但當前大法官的意識形態及專業能力,似乎成為阻礙台灣地區法律產業進步的原因之一。

台灣地區好不容易從威權轉型至法治,此碩果理應分享給大陸地區人民,為兩岸良制一國的進程共同努力。是以法律人應時刻反思,如何建構值得驕傲之法律產業,基此,高雄高分院114重訴1判決能嚴守依法獨立審判之精神,大法官應虛心參考,切莫再以缺乏超國界精神與憲法學養之見解,抹煞中華民國從「法制」邁向「法治」,最終以臻「良制」之努力。

(作者為中華民國「法律產業」的倡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