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在我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期間,曾經提出過《政務人員免職條例》的規畫方案,其目的是針對個別不適任的政務官,得以過半數立委的絕對多數為條件,追究政治責任並令其去職;藉此肅清政風,強化政治責任,而且無需動用倒閣權,迫使行政院長下台。但因當時的條件不足而功敗垂成。
近期立法院正積極推動制訂《政務人員法》的相關立法任務,有3個不同的草案版本尚待協商整合,這是30多年來立法院第一次正向面對此一迫切需要的法制建設。由於政務人員與一般常任公務員的任用、資格、權責規範,懲戒規定俱不相同,朝野各黨派應開誠布公、察納雅言,統整異見,促使立法工作早日完成。其中,有幾項值得注意的立法關鍵:
一、政務人員的界定必須清晰而具體,尤其是針對目前失之寬泛且過於浮濫的機要人員任用,應予明確區隔。換言之,應經由立法途徑防範機關首長藉進用機要人員轉而從事政務人員工作,也就是要杜絕「用私人」、「開後門」。另外,包括國安會諮詢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金管會委員等要職,均應確定其是否為政務人員,及早納入法制規範。
二、政務人員法的立法目的是限制「政治分贓」的範圍、規模與員額,以保障文官體制的正常運作,避免因為裙帶關係的用人惟親與朋黨政治的專擅濫權,導致嚴重的政治腐化,影響政治官箴,並戕害政治風紀。因此,對於政務人員的規模、數額,以及必要的資格條件,均應予明晰界定。本文的具體建議是,政務人員的總員額應限定為「一千人」。另外,對於政務人員的失職行為,亦應明定汰除之要件,經由立法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迫其去職。
三、政務人員之資格要件應採取「正面表列」及「負面排除」之雙向規定,凡是禁制參選之法律規定,亦應適用所有政務人員之任用。
四、政務人員法的主管機關,應係考試院,而非行政院。此係五權憲法的基本原則,五權之間應強化制衡關係,並且落實分工合作。
五、政務人員多具備政治經驗與政黨背景,除法律明文規定(如司法院大法官、監察委員、考試委員等)應超越黨派、政治中立,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外,不應做過多限制。但卻應明文規定,政務人員不得指揮或要求常任文官配合其從事政黨活動、承擔政治任務,在《政務人員法》中應就此訂定具體的罰則,以杜濫權。
六、立法院對於政務人員的提名與同意,包括在審查程序中有關學者專家對於被提名人是否適格之表述,均應列為專業評估意見,經統整之後予以公布。基於此,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亦應配合《政務人員法》之立法而進行調整與修正,並且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章中明文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