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沉痛。痛心。
"當兩位先後任總統都要人民不相信司法,而且有一半以上的人民已經不相信司法,司法難道不需要改革嗎?"
每次看完這類文章,心中就又再次湧起[唸法律有屁用]的巨大悲鳴!
我是完全認同這幾位教授對於我國司法制度的批評與司法確實需要改革的觀點。
不過,有幾點不同意見。
我是認為審判過程是應該要公開的(以前的文章也建議扁案應該全程實況轉播,當作全民法治教育),不然怎麼叫作[公開審判]呢?林鈺雄教授可能比較不注意美國的法律制度,才會有此說。美國是一個非常注重隱私權的國家,但美國著名的辛浦森殺妻案,法庭的審判辯論過程,就是全程電視實況轉播的(雖然仍有許多人批評審案法官的這個決定),還有好幾個把實際法庭案件搬到攝影棚內由演員再演出的電視節目,例如Judge Judy,我以前在美國DC出差時常看,真人真事比編出來的劇情還要屈折離奇(雖然是Reality Show)。另外,美國的Court TV播出以來,此頻道有固定時段實況轉播法庭開庭,的確也有比較多的法庭實況轉播了。總之,我認為法庭的審理實況與採證偵訊的內容,在法院公開審理後,除了有不能公開的法定理由,就沒有不公開的道理。
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一)、按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所應遵守之原則,包括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公開審理原則等,所謂公開審理原則,乃謂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宣示判決時,除有特別情況外,原則上應允許與刑事程序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於法院空間容納之限度內,在場旁聽目睹刑事程序之進行與宣判,此一原則最主要之意義在於增強社會一般大眾對於刑事司法之信任,同時藉此提高刑事司法機關之責任,且可防止其他非司法因素,介入法院之審判,而左右裁判之內容。我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前段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即明白揭示公開審理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公開審判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由此可知,刑事案件之進行,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不公開審理為例外,且不公開審理須「依法律規定」始得為之,若不「依法律規定」而禁止公開審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換言之,某種犯罪案件,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公開審理,縱有其他行政規章規範該種犯罪案件不公開審理,法院亦不應受其拘束而行不公開審理,否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還有,假如偵訊光碟不是全程錄音錄影,怎麼能夠防止檢調不當取供或取證?法院已經在審理了,成為轉錄的筆錄了(而且法律規定當兩者不符時,是以光碟所錄為準),偵訊內容怎麼不能公開?不過,當然是應該是僅限於法庭內審理時使用。但是,既然法院是公開審理案件的,假如在法庭上公開了,這跟向社會公開,本質上並沒有不同,只有時機與目的上的不同而已。
再來,檢察官現在都喜歡用證人身分傳訊(證人有偽證罪伺候)當事人,然後在當場視偵訊結果適時轉換其身分為被告(被告沒有偽證罪的問題),不當取證與取供本來就很難分別。
而且,訴訟期日外製作之文書若要納為本案之證據,應該要在法庭內朗讀(至少其大要),使當事人知曉。所以證人的偵訊筆錄,若當事人對其有爭執,如果證人又不來參加交互詰問,是很難有證據能力的。假如交互詰問時,證人所言又不同,這時證人就有偽證罪了,所以應該是真金不怕火煉,法庭內的供述與偵訊中應該要一致。檢察官假如沒有不當取證/供,為什麼要怕人家公佈偵訊光碟呢?
另外,我國的筆錄製作方式,尤其是法庭紀錄,並不是如英美法庭書記員所做之完全仿真的逐字稿(所紀錄的亦包括表情、手勢),最引人物議,亦干擾審判或偵訊的進行,並給檢察官/書記官詮釋與修改證人證詞或被告口供真意的空間,應該要立即改善。現在中打都可以一分鐘一百字以上,都比講話還快了,不知道我國的法院與檢察署為什麼不能在各法庭與檢察庭配置合格的打字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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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長文教授文章:流浪法庭30年 - 構築司法的「坦塔羅斯之石」!
以下都是我國刑訴學界有名學者以及司改會律師的投稿喔~~不妨一看...(原出處為中國時報,轉貼自ptt)
作者: pms (效率要提高阿!) 看板: Lawyer
標題: [新聞] 司法的侏儸紀化(中國時報-林鈺雄)
時間: Sat Mar 7 01:15:54 2009
司法的侏儸紀化
2009-03-01 中國時報 【林鈺雄】
電影《侏儸紀公園》中,編排了斂財律師被凶猛暴龍活剝生吞的劇情,有報導說美國觀眾起立鼓掌。我原先不解這種美式黑色幽默,最近看到扁案律師因擅自公開他人偵訊錄影光碟,似乎就越來越懂了。
律師利用閱卷機會取得偵訊拷貝光碟,轉交平面或電子媒體公開以抨擊司法程序,扁案並非始作俑者(馬案不也如此?)。事實上,自從司法院前幾年以內規方式(無法律明文授權!),片面讓律師從法院取得複製光碟之後,就已開啟了「選戰式訴訟」的潘朵拉盒蓋。
先從被告以外之人的語音及肖像人格權談起。猶如國際人權法院所一再宣示,刑事訴訟要保障的,不僅是(其中一位)被告的人權而已,更要尊重其他訴訟關係人(含證人/共犯證人)的隱私維護。尤其是非自願涉入程序的證人,本來即是刑事訴訟的弱勢族群,依法有出庭、陳述且據實陳述的義務,不出庭陳述將受拘提或罰鍰,若虛偽陳述將面臨偽證罪的徒刑威脅。此外,儘管以公權力為後盾的作證錄影(含錄音),屬於對人格權的干預行為(這也是德國法庭通常不錄影音的原因),惟台灣證人並無同意與否的選擇權。
合法忍受義務雖多,但也到此為止,然而,自從實務開啟潘朵拉盒蓋之後,任何人一旦出庭作證,其影像以後不只是審判庭內的勘驗用途而已,還可能不期成為廣播節目、電視新聞甚或You Tube的演出主角!而拜電腦網路科技之賜,受偵訊者被刻意剪輯播放的那一刻,無論是嚎啕大哭的影像或泣不成聲指述,都可能「化剎那為永恆」,如性愛光碟事件電子檔的複製流傳一樣,長存於眾多無名氏硬碟,再也沒抹滅的可能。這不只是律師倫理喪失、律師懲戒制度失能的問題而已,司法機關對於證人保護的始亂終棄,也是禍首。
其次,刻意剪輯影像而訴諸媒體公審的手段,特別容易造成妨礙司法公正的偏見效應,誤導公眾以為看到客觀真相而斷章取義,這也正是審判雖然公開、可以旁聽且容許報導,但我們在外國報紙上看不到開庭照片(至多僅有速描)、讀不到開庭錄音譯文的原因(僅有報導),最近陳冠希事件在加拿大的開庭,不正是如此?即便我們不顧人格權侵犯問題,只談被告防禦,也要顧及其他共同被告同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果縱容扁律如此作為,等於是逼迫其他律師鋌而走險。試問能夠禁止利害相反的陳鎮慧律師,也來剪輯、公開一段足以操縱公眾對扁反感的影像嗎?試想,如果其他所有律師都如法炮製,我們還需要訴訟內的審判程序嗎?
憾事已成,制度補救可謂當務之急。鑑於錄影(音)措施本身及光碟等儲媒的散播,對於人格權可能造成的重大侵犯,因此,如加拿大、澳洲、德國等國,雖亦有容許偵訊錄影之法例,但其運用條件及錄製光碟的後續交付與使用,應受嚴格限制。依德國法,僅在有保全證據必要的例外情形,始能對受偵訊證人錄影,且證人有權拒絕法院將影音光碟交付給被告律師,此時,為了兼顧辯護權與閱卷權保障,容許被告律師取得附具正確性擔保的書面全譯文。即便證人同意交付光碟,也嚴格限定於「訴訟程序內」的勘驗用途,使用完畢後即應歸還並銷毀,此外,為免散播濫用的危險,律師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光碟或轉交給其他人,尤其禁止傳遞給商業媒體。律師若有違反者,將視情節而受懲戒或除名,亦會被強制退場解除辯護角色,更甚者,律師自身還可能淪為民事損害
賠償(隱私被侵害者為原告)案件,以及刑事洩漏業務或妨害他人秘密犯罪的被告。
刑事訴訟的進化成果,在於「把人當人」,包含所有參與程序的人。如果台灣刑事訴訟的人權,不只是那些請得起鋌而走險律師之被告的人權而已,就必須從制度面亡羊補牢。或者,我們只能指望魏德聖拍一部台灣版的《侏儸紀公園》?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作者: vongo (代訂美國賭城高級飯店) 看板: Lawyer
標題: Re: [新聞] 司法的侏儸紀化(中國時報-林鈺雄)
時間: Sun Mar 8 14:36:54 2009
個人不同意尤律師的主張,
剛好找到吳博士的文章,給大家順便參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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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光碟 誰還願作證?
2009-02-25 中國時報 【■吳巡龍】
今天起,台北地院連續三天大審陳水扁,扁律師團召開記者會在出庭前夕公開辜仲諒、李界木、辜成允、陳鎮慧等人的訊問光碟內容,指控檢方教唆、串供,故意遺漏對扁有利的陳述。憲法對證人及共同被告聲音、肖像等人格權保障成為扁案攻防的祭品,再一次讓人對國內刑事訴訟的演出水準搖頭嘆息。
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使被告充分獲取訴訟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但閱卷權並非絕對權利,當被告閱卷權與社會公益或他人權益產生衝突時,法律應權衡雙方權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四七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作參考。立法例上閱卷權限縮方式包括主體限制(是否由律師代行)、時點限制(偵查程序能否
閱卷)、範圍限制(如為保護他人祕密所作限制)及行使方式限制(如是否准許偵查光碟複製)。
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除非檢察官或被告以偵訊光碟作為證據,嚴格而言偵訊光碟通常非屬卷宗或證物之一部分,但偵訊筆錄與光碟內容不符者,不符之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若不准辯方檢閱偵訊光碟,被告何能發現偵訊筆錄之瑕疵?故解釋上閱卷範圍宜及於擔保筆錄正確及程序
合法之偵訊光碟。
偵查中之訊問屬非公開之談話,偵訊錄音、錄影係為擔保偵訊筆錄之正確及程序之合法。將非公開談話人之聲音、神情均加以完整存錄,偵訊光碟有些內容可能涉及他人隱私祕密。有些證人只願提供證言供偵審之用,而不願對外界公開證言,若准許辯護人複製偵訊光碟,將難以防範偵訊光碟於訴訟外被不當使用。
若律師、被告任意使用偵訊光碟於與訴訟準備無關的事項時,可能造成個人祕密的洩漏、人格權受損,並將導致民眾對偵查及審判機關的不信賴,使原本就無作證意願的證人更不願出庭協助國家發現真實。若辯方將其轉交地下電台散播,無論是斷章取義剪輯片段來攻擊國家機關,甚或作為選舉造勢手段,此等非關訴訟的濫用危險極其明顯。
然而,法律又不能阻絕辯方接觸偵訊光碟,故應容許被告及辯護律師在閱卷室觀覽全程偵訊光碟,若認為有違法不實部分,得向法院提出證據能力之意見或聲請勘驗光碟,並以勘驗筆錄作為證據,但不許拷貝攜出。
刑事訴訟法規定閱卷行使方式僅限於「檢閱」、「抄錄」、「攝影」三種,並不及於拷貝複製。應認為立法者權衡被告防禦權之充分保障與訴訟參與者人格權之保護,及避免卷證外流不當影響司法機關的威信,僅容許辯護人以上開三種列舉方式取得卷證資料。故實務上法院為方便被告行使防禦權,均准許辯護人影印偵查筆錄,但多認為辯護人並無
權利複製偵訊光碟,此與筆錄並不涉及訴訟參與者之聲音及肖像人格權不同。
持平而論,扁律師團策略係仿效馬英九的特別費案。兩位政治領袖均是法律人,遇到法律問題卻不在法庭解決,一再選擇訴諸群眾,讓人痛心。扁律師團聲請交付扁案偵訊全部光碟,若逐一公布,將毀損證人和其他被告的社會形象,影響所及,以後除串通好之證人外,不曉得有多少人還願意出庭說真話。
本件辯護人請求複製偵訊光碟,法院不應准許,即便法院作不當決定,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八條之三,向法院聲明異議。奈何司法院錯誤制定複製光碟收費標準,承審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均將錯就錯,扁律師團及特偵組檢察官成員均有筆者學生,希望本文能略盡亡羊補牢之責。(作者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
作者: Lectured (唉) 看板: Lawyer
標題: Re: [新聞] 司法的侏儸紀化(中國時報-林鈺雄)
時間: Sun Mar 8 16:00:33 2009
吳老師的文章隔天就有人回應:
觀點》公開偵訊光碟 有何不可?
2009-02-26 中國時報 【羅秉成】
近日扁案律師團召開記者會,公開播放該案證人或其他被告的偵訊錄影光碟,藉此抨擊特偵組有製作筆錄不實的程序瑕疵,據以主張相關筆錄無證據能力,但此舉卻引發部分檢察官及媒體撻伐。
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十九條規定:「律師閱卷…得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上開規定呼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審判中律師閱卷權之規定,而此項資訊取得權是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的重要核心領域,雖非絕對不可加以禁止或限制,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扁案律師公開之相關偵訊光碟應該是先經法官許可拷貝複製,取得來源的合法性並無問題。
值得討論的是:辯護人向法院拷貝取得的偵訊光碟該不該有使用上的限制?是否應嚴格限於專供訴訟目的使用?辯護人若有不當使用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反對辯護人將偵訊光碟公開的部分理由,在於隱私權保護部分,固有相當的理據,但若公開偵訊光碟的目的在於揭發執法人員的濫權行為(例如曾有檢察官當庭三字經辱罵當事人的偵訊光碟遭公開播放),不一定與案件之訴訟目的有關,也可能對影像中人的隱私權或人格權有負面影響。但基於抑制權力濫用的公益目的,禁止將此見不得人的偵訊光碟公開,到底是在保護個人的隱私權,或在掩護違法濫權的公務員?
日本刑法第二八一條之五第二項禁止辯護人將複製之證據提供他人,限於「基於對價關係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或其他利益之目的」;德國刑法第三五三D第三項非僅適用於辯護律師而已,而是一般性的規定:「刑事訴訟…之起訴書或其他公文,在未公開討論或在訴訟終結前,將其全部或其重要部分公布於眾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類此立法嚴限公眾知的權利能否適合移植於我國,頗有疑問。
況且,所謂「訴訟目的外使用」是高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辯護律師將偵訊光碟公開以凸顯筆錄不實之爭議,固係法院訴訟程序外的行為,但能謂與辯護律師捍衛當事人權利之訴訟目的毫無關係?
一般受社會矚目的重大案件,檢方通常早在起訴前就為被告開闢媒體戰場,辯護律師往往被迫接招回應。訴訟的戰場最好別天真的以為只在法庭內,法庭外的訴訟攻防辯護律師不能缺席,檢方又何嘗不是?
但辯護律師除堅守「當事人原則」的忠實義務外,是應獨立判斷其訴訟策略的一舉一動可能的社會觀感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本件如果可以先聲請法院當庭勘驗、播放有爭議的偵訊光碟,讓公開法庭將之公諸於世,或許是另一項避免不必要程序衝突的選擇。不過,這齣法庭大戲的張力也將失色不少。
(作者為律師,民間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
然後今天王兆鵬老師(要強調是博士嗎?)也略有提及:
司法如棄兒 改革一拖再拖
* 2009-03-08
* 中國時報
* 【?王兆鵬】
論司法,馬英九總統與前總統陳水扁先生實在太像了,這卻是台灣人的悲哀。
他們都曾被起訴而稱遭司法迫害;他們的辯護律師都曾將檢察官訊問證人筆錄公諸媒體;他們都曾向人民傳達司法不可信的訊息;他們都是台大法律系畢業生,但當他們當總統時,卻都對司法漠不關心。
所有的律師都知道,律師的戰場在法庭,但馬總統候選人與前陳總統成為被告時,他們的律師都將主戰場自法庭轉移至媒體,向全民控訴檢察官是如何誘導證人、羅織罪名,司法是如何迫害他們的。偵辦馬總統候選人的檢察官,為此憤而追訴馬的辯護律師相關責任;特偵組檢察官與少數學者,最近也批評前陳總統的律師,認為其違法公開證人訊問筆錄內容。
兩位先後任總統都是法律高材生,所聘律師也都是全國首選大律師,難道他們不知道訴諸媒體,非但無助於訴訟,反而常激起審判法官的反感?為何他們仍如此抉擇?明智或失策?他們的律師是否應受處罰?
這個問題有如早期農民帶著青菜、豬仔北上佔據凱達格蘭大道;又有如早期之民進黨立法委員,霸佔立法院發言台,以肢體動作表達抗議。辛勤不語的農民,為何不護田犁地,卻千里迢迢北上抗議?民選立委為何放棄議會協調,卻以斯文掃地的方式表達意見?答案應該是:對既有體制不能發揮功效的徹底失望與絕望吧。若能知彼原因,即可明瞭兩位總統何以放棄法庭,而訴諸媒體。單純適用法條文字,農民與民進黨委員,當然皆已違法;依法處罰農民及民進黨委員,只會加深人民對既有體制的厭惡。處罰律師,亦復如此。
律師公布證人筆錄,是秋毫、是浮塵;司法的不可信,是輿薪、是勝義。國人的通病是見秋毫而不見輿薪,逐浮塵而不求勝義。
藉律師公布證人筆錄,兩位先後任總統其實是想傳達:司法不公正、不可信。這一點,兩位總統倒是相當成功,也喚起了許多人民的共識。人民早已對司法無太多信心,再加上偵訊光碟片的推波助瀾,兩位總統登高一呼,人民對司法的信心如土崩瓦解。根據中研院的最新調查,發現國內有百分之五十一的人不相信司法。司法的重要性,毋庸贅言,但二十一世紀的台灣,司法卻如此不受人民信賴,悲慟!
陳水扁哀鳴遭司法迫害,其多少應自負其責。畢竟執政八年,不見其好好改革司法,卻常見其以言語嘲弄或輕蔑之。撫今追昔,悔已晚矣。馬總統是在上任前遭「司法迫害」的,但在判決無罪當總統後,竟對司法改革漠不關心,不可原諒。
台灣的司法問題,在於執政者對於司法議題既無遠見,也無智慧,又無魄力。執政者常以為只要增加預算、增加司法人員,就算是對司法改革的支持。錯!大錯特錯!執政者殫精竭慮傾全國資源,拚經濟,改造政府,那司法呢?司法首長提不出一套有效的改革計畫,行政首長也不願意沾惹干涉司法之嫌,司法就任其自生自滅吧!殊不知先進文明國家,都有設於總統或國會之下的司法改革委員會,長期監督司法議題或擬議司法改革計畫。台灣呢?在民國八十八年李登輝時代曾轟轟烈烈舉辦了三天的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弄出了一大堆決議。經過十年了,有那一個執政者關心這些決議是否被執行?執行成效如何?是否應予修正?未來應如何?司法有如棄兒!
當兩位先後任總統都要人民不相信司法,而且有一半以上的人民已經不相信司法,司法難道不需要改革嗎?馬總統要公務員如觀世音菩薩聞聲救苦,籲請馬總統毋須向外探求,只要回憶當時遭「司法迫害」的心境,再思維無權無勢的蒼生百姓,幾可得知非大刀闊斧改革司法,無以使人民相信司法。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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