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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法院怎麼會讓這樣自我矛盾的裁定書出得了門?
2009/02/27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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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文章高院是以應探求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發回台北地院更審 

高院法官就是喜歡這樣玩地院法官嗎?

大家先看看底下新聞裡,高院發回台北地院蔡守訓更裁其原羈押陳水扁裁定的理由摘要。接著再對照著看上回高院發回台北地院周占春更裁其交保陳水扁的理由摘要(新聞稿請參見所引之文章),我們不禁要問,我們看到的是同一個高等法院嗎?

台灣的司法到底是出了什麼錯?對於根本就是同一個案件的事實,上級法院自己怎麼會讓這樣南轅北轍的裁定書出得了門?我倒是要看看高院這次能發怎麼樣的新聞稿來解釋他這種自我矛盾的行為?

地院法官見解歧異本是常態,所以就要上級法院來維持[法秩序的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人們對於判決與司法才能夠有所期待。我們不要再有讓人跌破眼鏡的判決書,也不敢期望短期內我們能看到像外國法院那樣可以讓人傳頌千古的判決書出現(英美學法之人必須研讀的判決先例,每一個字都是實際的法院判決),只希望能一直看到論理沒有違背經驗法則的判決,收到能讓人服氣的裁判書,這樣人民對司法審判才會有信心,對法院判下來的判決才會服氣。

以前縣太爺升堂審案,判完後,最後都會問一句,"你服了嗎?"我看,現在的台灣根本沒人會說"我服了!"因為連上下級法院之間都不能服了,人民怎麼會服?

把法院的判決或裁定,上訴或抗告,搞得像在辦抽獎,看誰運氣好,碰到哪個看自己順眼的上級審法官,在下級審的判決書裡隨便找個瑕疵當理由,就可以發回更裁了。這樣的上級審法官,誰都會做,尸位素餐,根本廢掉算了。

在台灣打官司弄得像在拜拜,有拜有保庇,到底怎麼贏這官司的,不知道,到底又怎麼輸的,也不明嘹。難怪,有錢判生,無錢判死,這句話到現在還在流傳。弄到人民對於法律完全失去信心,這到底是誰的錯?

法院自己真的要檢討,法官自己要多想想,連這樣動見觀瞻、舉國注目的案子都辦成這樣二二六六,像在演部大爛戲,為了收視率與主角的檔期不能配合必須換人演,各種觀眾實在意料不到的情節,只好每天上演,例如已經死掉的會復活,活得好好的會染上絕症,出國會整容回來變張臉,連高矮不同都可以說是用手術把腳抽長的,等等。

各級法院,每個法官,都像這樣隨心所欲的認事用法,全沒個章法,張飛打岳飛,打得滿天飛。

這樣下去,小老百姓哪能對司法產生信心呢?還談什麼司法的公平正義呢?我看都是個屁!大家只好自力救濟、私刑報復算了!


陳水扁羈押抗告有理 高院發回北院更裁
2009-02-27中時電子報/郭匡超綜合報導

前總統陳水扁撤銷羈押動作不斷,除昨日在北院開庭審理時向法官提出請求外,日前也針對台北地院提出的撤銷羈押聲請遭駁回一事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高院今(二十七)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台北地院重新裁定。
也就是說,發回台北地方重新裁定後,陳水扁遭羈押的情況,可能在重新裁定後獲得交保。

台北地院發言人陳俊明表示,合議庭收到高院裁定書後,將決定何時再度召開羈押庭。

裁定書指出,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程序,需具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逃亡、串證之虞。原審對依照何種證據資料認定陳水扁犯罪嫌疑重大,並沒有提出較具體證明,有裁判理由不備之嫌。

裁定書表示,國務機要費的性質及核銷程序是否能全然比照特別費,目前尚待查證而不明確,況且龍潭案部分,並沒有具體說明有何證據認定陳水扁與被告李界木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陳水扁犯罪嫌疑重大,推論過程有違論理法則。

高院認為,所謂「逃亡」是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有事實足逃亡之虞」是指依照具體個案的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

裁定書指出,原審僅以陳水扁「曾任總統八年」、「將資金轉匯至海外」、「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等單純事實,推論他確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尚有不足;而檢察官提到「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等語,與陳水扁無涉,不能比附爰用。

另外,裁定書中提到諸多內容,認定原審認定陳水扁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頗有疑義,因此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


找到新聞稿了。

公發布日: 98.02.27
發布單位: 台灣高等法院
摘  要: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陳水扁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一案之新聞稿。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8年2月27日

為抗告人陳水扁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今(27)日上午9時30分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由詳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理由三、四、五、六、七: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從而,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程序,即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

四、就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要件之審核:

、按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計有:國務機要費案,其中包含侵占國務機要費、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洗錢案等四大部分。惟原審裁定僅泛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之列載)」,即遽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部分)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對於究係依據卷內何項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未為任何較具體之說明,自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依原審裁定所載內容「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甚至非機密費部分之性質及核銷程序,究否均與特別費相同,而得全然比照,即屬待查」,則有關國務機要費之性質及核銷程序是否能全然比照特別費,既尚待查證而不明確,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所為推論過程有違論理法則。

、原審裁定係單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而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之可能。惟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積極證據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僅泛稱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並未在裁定內為較為具體之說明,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五、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件之審查: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按所謂「逃亡」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所謂「有事實足逃亡之虞」是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而言(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三一八頁)。

原審裁定係依據抗告人曾擔任我國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權傾一時,縱現已卸任,實際上仍屬具相當之影響力之人士;抗告人及其家人前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之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行為,難認其主觀上無藏匿鉅額不法利得,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思;另依檢察官提出之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另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及被告陳致中於準備程序庭自承之貴重珠寶部分)可能供抗告人及家人將來得以優渥度日使用,而認定有具體事實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惟原審僅以抗告人「曾任總統八年」、「將資金轉匯至海外」、「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等單純之事實,即推論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尚有不足,允宜就抗告人是否具備其他積極明確事實再予補充說明,以昭折服。

至檢察官所稱「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等語,係與抗告人無涉之事實,自不能比附爰用。

而抗告人所提其子媳均已歸國接受偵訊及由國家供應必要之安全護衛予卸任總統等情事,亦均無法釋明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併此指明。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原審裁定係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而認定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且抗告人已卸任,卻特意留存前述相關案情之資料,動機亦頗為可疑。惟查前開附件十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之函,附件十二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寫給抗告人之信函,均為本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時間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所發生之情事,且兩者相距時間非短,是否得以此起訴前所發生之事實而遽認抗告人於起訴後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頗有疑義。

原審裁定另以抗告人於獲悉前揭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被告及其家族未曝光、未查扣之鉅額利得(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部分),相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並不符合,此部分究否為不法所得?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仍為原審應審酌之範圍?均尚屬不明,亟待日後審理中釐清等語。

按我國採控訴原則,在此原則之下,國家刑罰權分由兩個不同的機關擔任,審檢分立,彼此獨立,各有所司不能混同,其主要內涵則有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審理裁判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而原審所指上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則上法院自不應予以審理,更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符合羈押要件之依據甚明。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九,同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是否確已發文海外銀行,將五點七億元匯回特偵組所指定之帳戶內?發文給瑞士美林銀行及皇家庫斯銀行請求協助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二千一百萬美元匯回特偵組指定之帳戶?是否已就七點四億元資金來源及還未搬至國泰世華銀行時高達十餘億元款項交待清楚?原審就此均未予斟酌,亦顯有未洽。

原審裁定再以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或變造證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所自承,而關於「甲君」之部分,抗告人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足認本件確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具串證、滅證之動機及行為等語。惟就同案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究係於何時作何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而得認定抗告人與三人間確有串證之行為,原審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本院亦無從知悉,自難為判斷。另抗告人既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此部分犯罪事實若已明確,抗告人亦難以再有串證之虞甚明。

至原審裁定另稱「抗告人前即一再利用卸任總統身分聚焦,屢屢展現影響力,既已有積極事證堪認其心存串供、變造、湮滅證據,免除訟累之意,據此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次暗中透過昔日之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而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且難保不會利用所提出或新增之諸多真偽不明、虛虛實實之機密外交情事,續而於原審後續審理為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並藉以混淆事實,肇致後續審理難以進行」等語,惟原審上開所述並非根據具體特定之事實而為推論認定,於法尚有未合。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此部分苟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觸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復為上開範圍之刑罰,即屬符合該項構成要件。惟本件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具體證據認定抗告人涉嫌重大,既未敘明,已如前所述,此部分本院亦難以判斷認定。

六、有關羈押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兩者所應審查之要件並不相同,意即聲請撤銷羈押所應審查者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查者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羈押之必要性,尤其是在具備前二要件,而未具羈押之必要性時,即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兩者不容混淆。

、本件既係聲請撤銷羈押,僅需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對於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要件,即得不予審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審裁定既有上述諸多可議之處,乃遽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即有未洽,難昭折服,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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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KI
司法過于獨立
2009/02/28 14:27

這樣說來,司法過于獨立運作,缺乏監督機制,以致于為所欲為,也是不行的。誰能來管?總統和法務部不能干預司法個案,司法院長可以嗎?

這里有一篇陳水扁被周占春放出來時的一篇評論文章,談到了司法過于獨立的問題:

實情是 法官早已過分獨立

2008-12-18

中國時報

【梁文傑】
     
國民黨立委李乙廷刑事庭被判無罪,民事庭卻被判當選無效;葉盛茂被以洩露機密罪起訴,法官卻以圖利罪重判十年;阿扁先被羈押,綠稱政治追殺,藍的奇爽無比,無保釋放後綠稱司法公正,藍又反罵法官亂判。面對法院判決之不可測,我們該說些什麼?

自然科學要求「可重複性」。同一個實驗,即使由不同的人進行,只要遵守相同的操作規則,都可以得到同樣的結果。統計學裡也有「信度」的概念,意指使用同樣一套抽樣方式及訪問方式,可以得到大致相同的調查。所謂誤差範圍在正負三%的民調,意思就是不管用同樣的方法進行幾次,得到的數字都會落在這個範圍之內。

我們希望司法體系也能有同樣的科學性,因為我們渴求公平,希望同樣的案情能獲得同樣的判決,不管是市井小民還是總統高官。我們也希望在自己或親朋好友犯罪時,能依據法條大致預測會得到什麼樣的罪責,因為我們不希望司法懲罰像自然災害一般不可預測。

但我們的希望注定落空。法律固然有一套如何探求犯罪事實、評價犯罪證據和對待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但也留給法律人更多主觀空間。同樣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到了不同的法官和檢察官手裡,結論常如天壤之別。葉盛茂把艾格蒙洗錢情資拿給阿扁是事實,這個事實在檢察官看來是犯了「公務員洩露機密罪」,在法官看來卻是「圖利」。阿扁是卸任總統的事實也從來沒有改變過,特偵組因此認為他有許多資源能恐嚇其他共犯和證人,所以必須繼續羈押;法官則認為正因為阿扁是卸任總統,在維安人員二十四小時緊盯之下根本不可能逃亡,所以不必再羈押。

簡單說,司法體系從來不是一台「法條翻譯機」,而是一個個有名有姓、有情緒有立場的法律人集合體。雖然他們全都自稱是「依法論處」,但差距之大可能是從南極到北極。司法官輪值隨機分案的制度,原意是為了避免「以操縱由何人審判的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但結果卻是讓審判結果完全「隨機」。你今天會被判有罪無罪,恐怕不決定於你到底有沒有犯罪,而是決定於你抽到的法官是姓周還是姓李。

媒體和名嘴們說藍道綠,說有沒有政治因素介入,其實都是扯淡。真實情況是,台灣的法官早已過分獨立,獨立到每個法官只需要對上帝和自己負責的地步。因為法官高薪又有終身保障,判錯判對也不會有人獎賞或懲罰,不但不必聽你政治人物的,也不必聽你社會輿論的。所以不但二審可以不鳥一審,民事庭可以不鳥刑事庭,就連星期二的輪值法官也可以不鳥星期一的法官。

面對司法,還是扁媽看得最透徹,所以她在起訴當天去了廟裏為阿扁燒香祈福。只是,如果連卸任總統的媽媽都得求神拜佛,一般人還能期待什麼呢?


宇宙無敵帥哥的爹 於 2009-02-28 22:53 回覆: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寫在我國憲法的。沒錯,法官是太獨立了些。所以,法官法要趕快訂立,檢察官法也應該趕快訂立。立法院實在太混了。

如海耶克所言,法治國家之法律規範必須廣為周知與確定(be Known and Certain),也就是我說的<法秩序的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也是梁文傑君所言,人民能夠依據法條規定,大致預測犯了什麼罪,就會得到什麼樣的罪責,受到國家刑罰權怎樣的懲罰。所以我的刑法老師林東茂教授說整部刑法就等於是一本犯罪手冊,一本明列所有犯罪與其罪責的菜單,也就是這個意思。人民發現這本犯罪清單,竟然會有因人而異的版本,他怎麼不會覺得訝異與奇怪呢?這樣的司法制度,還不改革,怎麼行呢?

所以,法院對於同一類事實認定的見解必須清楚、一致與確定,才不會讓人民對於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有如天外飛星般不可預期之嘆。以前的法院院長要審閱法官的判決,才讓它蓋上法院關防,送出法院大門,原有統一見解,避免自相矛盾的判決出現之意。不過,這有干預法官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之嫌,所以後來都不這樣做了。但是,結果呢?人民看到這樣對於同一案件事實,見解南轅北轍的兩個裁定,出了同一個上級法院的大門,叫下級法院應該如何適從?

我認為司法院必須改變現行之制度,讓上級審法院的判決(或見解),必須能夠拘束下級審法院,而且除非他於判決內表明前裁定見解有何謬誤或為何不能適用於本案件(以接受人民與更上級審的挑戰與審查),上級審必須受更上級審以及本身以前同類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拘束,不能隨便挑個理由就發回更審了,而且合議庭裡哪個法官究採何見解,如何形成多數決,也必須具名表示負責,論理更必須明文妥為說明,而採不同意見之法官,其意見書也必須撰寫。這樣的判決書,可以讓人民閱讀後,產生法院審案巨細靡遺與公平正義之確信,或引為論述重點以挑戰多數見解至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釋憲)。

英美法採用之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就是這樣,逼得法官不敢躲在合議庭的背後,必須明文表達自己的意見,不但下級審的法官判決書都要乖乖引用判決先例,套用本案事實,以支持自己的判決(創造一個前所無之判決,成為傳頌千古的先例,是所有英美法制法官的畢生夢想),到了上級審,下級審的判決哪裡對,哪裡錯,哪個先例用錯了,那些部分需要依照哪個法律見解(Rules)或指導綱要(Directives),哪個部份只需重新查明哪些案件事實,全部都要寫得清清楚楚,不然更上級審會把他修理得更難看,更不要說他們哪敢隨便挑個下級審判決裡的瑕疵,就全案發回更審了,誰敢這樣做,更上級審會好好的用枉法裁判罪招呼他們的。


錯亂的高等「撤銷發回」法院

去年十一月阿扁因貪污罪嫌,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後來聲請停止羈押,被駁回後提起抗告。高院認為偵查中「傳喚證人之必要」,並不等於「被告有串證之虞」,因此撤銷原裁定,發回地院。嗣後阿扁因為起訴移審,上開裁定已無實益。

移審後,周占春法官兩度無保釋放,檢察官兩度抗告,高院兩度撤銷原裁定,發回地院。第一次,高院認為阿扁仍有串證之虞;第二次,高院認為三項羈押理由全數具備,並以嚴厲語氣指摘原審違反經驗法則,違背司法正義,甚且具體表明阿扁「並無不予羈押之理由」。此後地院依據分案規則,由蔡守訓法官併案審理而羈押阿扁。

上個星期,阿扁聲請撤銷羈押,被駁回後提起抗告,高院卻又認為地院所為裁定「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再度撤銷發回。

這些荒謬而無聊的司法程序,就是台灣社會的亂源。試問有哪個法治先進國家會像台灣高等「撤銷發回」法院一樣?什麼問題都沒有解決,只會撤銷發回。偵查中撤銷發回,審判中也撤銷發回;認為具有「逃亡」、「串證」、「重罪」等事由撤銷發回;認為「逃亡」、「串證」、「重罪」等理由不備,也撤銷發回。這是什麼高院?高在哪裡?高個X啦!

不論羈押、交保還是釋放,社會只是卑微的希望得到司法體系的「答案」,但是台灣高等「撤銷發回」法院卻用更多的「問題」來搪塞迴避,而且屢試不爽,樂此不疲!地院先後所為無保釋放和准許羈押的裁定,價值判斷南轅北轍,對於司法「可預測性」的傷害,毋庸贅言。但是地院的見解歧異,本來就應該由上級審統一見解。然而台灣高等「撤銷發回」法院一再勇於作文,怯於擔當,那要這些高院法官幹什麼?司法裁判就是「法律決斷」,不是學術研究,不是考古發掘,更不是作文比賽!如果裁定理由像「力霸案」的判決書一樣堂堂四千頁,難道就不會撤銷發回了嗎?

社會總是認為司法程序必然冗長拖延,三審定讞遙遙無期,但為什麼法治先進國家的司法能有效回應社會期待,只有台灣的司法積非成是,始終耽溺於「撤銷發回」的惡習?是誰縱容司法官僚推諉卸責,凌遲社會?不是別人,就是司法院自己。

八十八年的司法改革所揭櫫的「審判系統金字塔化」,希望藉由人事凍結而幫助裁判見解統一,避免社會無所適從。但是司法高官集體杯葛,使得改革前途險阻,困難重重。施啟揚院長欠缺司法資歷,連想都不敢想;翁岳生院長忌憚於既得利益,光說不練;賴英照院長則乾脆省得麻煩,連說都懶得說了!反正你是「最高」,他是「高等」;你當「庭長」,他當「院長」,大家明哲保身,分封賞爵,好官自為,不亦快哉!倒是周占春法官始終堅持昔日擔任人事處長的理想,不務虛名留守一審,如今卻因扁案而被藍營名嘴公審,真是不識時務,所為何來?

不過凡事有利有弊,值此失業率高漲之際,其實行政院可以考慮把「高院法官」列為擴大就業的項目之一,民眾只要學會「撤銷發回」,就夠資格當高院法官,不賴吧?高院法官自以為是拈花微笑,天機不語的菩薩,但在社會看來,根本就是喃喃自語,舞文弄墨的乩童。

為什麼台灣高等「撤銷發回」法院會有前後反覆,相互矛盾的法律見解?其原因究係「欠缺專業擔當之庸懦無能」,抑或「意圖迎合藍綠的政治考量」,或屬「長期因循苟且的官場陋習」?這個問題,乾脆就「撤銷發回」給高院,請他們自己去回答社會的質疑!

【2009/03/02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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