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界再傳出離譜判決。花蓮一名有中度智能障礙的19歲少女,先後遭到7匹惡狼性侵,不過花蓮地方法院竟然將7人通通判無罪。理由是,還沒有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被害人家屬痛批,一定要上訴到底。 一個19歲花樣年華的少女,心智年齡只有6歲,就因為這樣,被七匹色狼一次又一次的性侵。事情曝光後,這七匹狼應當受到最嚴厲的處罰,但離譜的是,法官竟然判了這七匹惡狼通通無罪。 2007年到2008年,七匹惡狼以300到500元金錢利誘被害少女,騙到像是工寮菜園卡拉OK店性侵多達七次
http://video.udn.com/video/Item/ItemPage.do?sno=334-233-2F3b4-233c323-2F333b4-233-2B34-21-21-3D-3D
我才剛說完最高法院最近做的決議,七歲以下幼童不必審視其性交意願,一律回歸刑法加重性侵罪處罰,是典型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鋸箭法處理方式,並不能真正解決問題,修法也不是辦法,只是把法官應有的個案法律適用權限限縮而已,如果他們適用法條的錯誤見解沒有改正,碰到法律規定有漏失或該決議沒有涵蓋到的其他個案,他們馬上會再次出錯。果不其然,馬上昨天就傳出花蓮地方法院竟把七匹先後性侵一名有中度智能障礙的19歲少女的惡狼,通通判無罪!
我認為我國最高法院以前的主流實務意見,分明就是鼓勵性侵幼童與智障,一直到這次引發全民憤慨,才勉強改過來的。但只有七歲以下的幼童改了。至於智障呢?精神病患呢?七歲過一天的兒童呢?對於這些無自救能力或有重大障礙的人,不是還是跟以前一樣嗎?沒用的。人民說一動,法院才改一下。其他的,還是照舊亂判。
你看吧,馬上又有法官去判七匹性侵智障女的惡狼無罪!各位,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大家可以合法性侵智障耶!
檢察官應是用被害人為未成年(我國以20歲為成年)且智商只有40,專家鑑定報告認其認知能力等同六歲兒童,並無識別與自救能力,類同最近最高法院庭長會議所做的決議,由於七歲以下兒童並無行為能力,所以其同意無效,因此法院不須審酌其意願有無違反,應視同違反其意願與其性交,應依第222條第3款與第221條規定,以加重性侵罪起訴這七匹惡狼。但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竟然將7人通通判無罪,其理由是,還沒有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拜託你,法條哪裡有[使其不能抗拒]這句話,民國88年就修改成[違反其意願]了,那些錯誤的舊判例,不能再援用了。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退萬步言,即使我們同意花蓮地方法院的認定,該等嫌犯並未違反其意願而與之性交,所以不涉刑法第221/222加重性侵罪。但是這些人仍然違反刑法第225條第一項規定呀,不然該條規定,是在什麼時候才能適用呢?法條講的就是這個情境,就是要處罰這樣的人渣呀。該花蓮地院合議庭就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審理之犯罪事實,適用刑法第225條第一項規定,而判決處罰他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呀,怎麼可能判決他們無罪!這是明顯違法的判決呀。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特別要指出來的,在這刑法第225條法規裡,所謂"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指的是被害者的心智狀態與認知能力,不是被害人單純的外顯行為舉止就能判斷,這需要透過專家證人(鑑定人)具結之鑑定書來做評斷,並不是法官可以隨意透過自己訊問之自由心證,就可以判斷得了的,其家長與其啟智學校老師都一再強調並作證說被害人的智商只有40,領有殘障手冊,心智年齡只有六歲,並非無據,法官為何不採?難道花蓮地院該合議庭認定被害人"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的依據,是哪個外星人送給合議庭的,而它的鑑定書是這樣說嗎?
你說,我國法院是不是根本變相在鼓勵性侵幼童與智障呢?這個無罪判決怎麼判得下去!我一定要把這些法官的名子公佈出來,讓大家來好好的景仰他們,問候他們的祖宗。
我說過法律條文是社會通念的具體化,是一般性的抽象規範規定,徒法不足以自行,需要所有法官在具體個案上為妥切的涵攝適用,法官的認事用法,必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藉由所有法官在個案上合理慎密並正確的認定事實、邏輯推論、適用法律,以做成可以服眾的裁判,才能達成所有個案公平正義的實現,繼而實現法治國之公平正義社會。
我也說過法律人在解釋與適用法律時,必須體認法律的真意,公正獨立的思考,嚴謹的邏輯思辨,擔負對社會的責任,與彰顯法治的價值,執法時不能有匠氣,只是堆砌法律條文,玩弄文字。所以,法官應該要合理解釋法條,不可拘泥文字,所以法律都不能訂得太死,要給法官在個案上適用的空間。但顯然我們的法官都不能做到這樣,最高法院更充斥著法律見解奇異的一些怪物,與社會完全脫節,難怪最後我們還是要靠修法來解決,人民還是不能給這些法官太多解釋法條的空間,不然他們就會趁機作怪。一嘆!
司法若不公正,就不能得到人民的信賴,人民就只能靠自力救濟了。人民若都走向自力救濟,全在私刑報復,復仇血盟橫行,大家都不信任司法了,那我們還談啥法治國主義,談啥民主憲政呢。再嘆!
其實法律並沒錯,法律只會越改越糟,真正需要改的是最高法院本身的錯誤見解。你看,他們對於年齡的認定,有無表達能力,上次會議就可以提出四說,吵得不可開交。這四說都合乎法條的規定,只是解釋上的次序與重點不同而已,都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只是甲說堅持文義解釋(所謂主流實務見解),而後來被採用的丙說,七歲以下沒有表達能力,不用去判別其性交意願,較符合社會通念與立法意旨(227條是合意性交罪)而已。
我看到有些人還在堅持原先所謂主流實務見解才符合罪刑法定精神,我就覺得實在可笑,法官自己這樣辯解就算了,法官喜歡自己限縮自己在個案上適當適用法條的憲法權力,要照上級審的錯誤判例或判決行事,依樣畫葫蘆,並不"依法獨立審判"(這是憲法賦予法官的憲政戒命),那是他們鄉愿、糊塗、自貶身價,現在這些人還有些學者,都舉著罪刑法定的大旗,替他們吶喊聲冤,說法律要改,他們沒錯,我就覺得很不以為然。所謂主流實務見解(甲說)絕對有錯,後來採用的丙說也絕對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OK?
況且,他媽的,這些以最高法院部分法官為首的法官們,竟然都會認為性侵案除了加害人的性侵故意外,還需要審視被害人[性交意願],不論被害人是否為根本不具表達能力或認知能力之幼童或智障或重度精神病患,就十分可議,才是錯誤的根由。所以,照此錯誤見解,若被害幼童沒有明確表達不願意,或者表達[不要]仍然解釋為不知其內心是否真的不願意,所以還要發回高院繼續探究云云,或者用糖果金錢為餌或者恐嚇詐騙智商只有40的中度智障女而性侵得逞,這些法官們竟然都會認為這樣沒有違反當事人的意願,所以不是性侵,所以是無罪。他們判決得理所當然,認為這樣判下去,再怎麼違反常理,都是法律規定如此,認為自己解釋法律沒有錯誤,所以判得心安理得,因此他們都不能理解他們的這些判決為什麼會引起這麼大的社會公憤,也覺得自己受了委屈。
我認為社會大眾才沒有委屈你們,我認為你們就是一群有著奇異法律見解與社會通識脫節的怪物!
被害人如果是根本不具表達能力或認知能力之幼童或智障或重度精神病患,請問如何審查&為什麼需要審查他們有無性交意願?請問性交意願是否以其有行為能力為先決條件?請問幼童或智障或重度精神病患,我們法律上是如何保護他們的,他們的同意,能夠有效成立,以阻卻加害人的違法嗎?這些問題的答案,任何正常人都知道,並不需要修習法律,這是常識呀!
我已經說過不只一次了,幼童或智障哪懂什麼叫做[性交]呀?無行為能力人,根本沒有同意的能力,其表達能力已經有那麼大的限制了,他又怎麼去證明加害人「違反自己的意願」呀?過去發生的事,他話都說不清楚,他要怎麼證明?幼童與智障對於被加害的事實根本沒有認識,加害人又把幼童或智障納入自己的掌控中,予取予求了,幼童或智障又如何知道要反抗呢?他們能反抗嗎?
而且,[被害人的有效反抗]是性侵罪的構成要件嗎?這不是早已經刪除了嗎?你們怎麼還在延用舊見解?而且,即使要舉證證明,依當事人需舉證對己有利的事實之法理而言,也是要加害者去證明「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才對呀!
我們的法院怎麼會這樣曲解法條,竟要「被害者」負有舉證加害者違反其意願的責任,若被害人無法舉證或沒有有效抗拒行為,就代表加害者並未違反其意願呢?
我也已經說過了,法官竟用被害人客觀上有無抵抗行為,來做為判斷加害人主觀有無性侵故意的判斷,這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這是非常荒唐的推理。為了保護幼童,這些性侵行為應該都當成違反幼童意願,也就是「沒有能力說是,都應該視為說不」,就要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處罰。
法條規定得那麼清楚,並沒有別的解釋可能,因為其它的解釋都不是人做出來的,因為只有雜種才會這樣曲解法條的。
這麼違反常識,普通人一看就覺得極度反常與不合理的判決先例,怎麼可以在我國是主流實務意見呢?怎麼能主宰我國實務判決長達11年而不改呢?現在的最高法院決議,也只改了七歲以下幼童這一點,那麼智障呢?那麼重度精神病患呢?那麼七歲過一天的幼童呢?都不保護了嗎?
我認為這些[無效的同意],在法律上都應該視為[不同意]才對,這才能真正落實原來刑法性侵害專章立法者欲特別保護幼童、智障與精神病患等,這些[無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有重大障礙]的人之加重性侵罪(第221及222條)之立法意旨,對不對?
立法意旨寫在那裡,你們要看呀。就算立法理由沒寫或寫不清楚,或者第227條合意性交罪的構成要件跟第222條的加重條件有重覆,你們也該用點腦袋吧,有點常識吧,不要亂解釋。我國立法委員雖然大部分都很混蛋,不做正事,不好好立法,但他們還不至於公然去立法鼓勵大家來性侵幼童與智障吧?因此,法條是不可能做這樣解釋的。只有混蛋與雜種,才會認為原先實務主流見解這樣的解釋是對的,才會認為被性侵的幼童或智障有可能會去[同意]性侵。
全世界對於性侵幼兒、智障、精神病患等,無自救能力或無法表達的人,或有重大障礙的人,都是十年以上的重罪,還有加重的趨勢(加州要修法加重成無期徒刑)。至於被害人事前是否有同意,根本不是考量的重點,根本不屬於罪行的構成要件。一個加拿大人到泰國招十二歲童妓,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回國還是被重判11年;一個美國女教師,跟自己教的小七男生合意發生關係,還懷了他的孩子,被美國法院判決於生產後入獄服刑至少十年,沒有例外。所以,合意性交罪應該修改為限制僅適用於十二歲以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合意與十二歲以下的兒童性交,反面解釋,就要去適用加重性侵罪)。
再說一次,這些被害人在我國法律上根本不具備合法表達同意的能力,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加害人哪有不違反其意願之可能?所以,性侵猥褻無自救能力人(十二歲以下未成年人、智障、精神病患等),要嘛就回歸刑法第221&222條規定,加重處分,要嘛就該把第225條趁機性侵猥褻罪,就是性侵猥褻自救能力大幅受限的被害人,的刑罰大幅加重而適用它。而權勢性侵猥褻罪,也是用環境與心理壓力,迫使有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不敢聲張,乖乖就範,這種罪行也是很卑劣的,也應該加重處罰。
若對於這些法條,做傳統的解釋,當然也符合刑法的規定,但其實曲解了法條的原意,而且這些刑罰其實跟犯罪人罪行的卑劣度,都不成正比,罪刑並不相當,而且法院都是輕判,設法替加害人開脫減刑,才會惹來這麼大的民怨的。這情況跟把同居人的小孩凌虐致死的人渣,跟一棒子把仇家斃掉的人,我國法院判刑前者(因為都用傷害致死罪科刑)竟然都遠低於後者(殺人罪),罪刑並不相當。
所以,這個以最高法院部分法官(22票!高達22名最高法院法官持此見解)為首的錯誤見解一定要先改正,不然,不管法律如何修正,這些法官都還是會曲解法律,讓惡人脫罪的。
當然啦,在這些討論裡,我們也看到各種奇形怪狀的言論隨之出現,什麼性侵犯都是社會造成的啦(昨天的中國時報讀者投書);性侵的被害人自己也要檢討,他們的父母應該把他們管好,不讓他們被性侵啦(這是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盧映潔教授在公共電視節目的高論);還有幼童或智障被性侵並不會造成什麼嚴重影響,所以應該輕判啦(這是國立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卡維波教授投書報刊的高論)。令人三嘆!
總之,好一個令人瞠目結舌的判決!這些法官真是好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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