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治產宣告將分兩級制,民法總則篇修正草案的內容附在該新聞報導的後面.
禁治產宣告 分兩級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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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上午初審通過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草案、民法總則施行法部份條文草案,將成年弱智與老人失智納入成年監護制度,由於現行民法的「禁治產」宣告規定僅採一級制,不夠彈性,因此,為符合社會需求,除了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外,並增加精神障礙和心智缺陷程度較低者的「輔助宣告」,變成二級制。 若順利三讀通過,若法院列為輔助宣告者,「未經輔助人同意」,不得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也不得向借貸、信託、贈與及訴訟行為,藉此保護保護受輔助宣告者的權益,也避免造成工商社會困擾;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修正,該法公佈一年半後始實施,且溯及過往。 初審條文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而「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兩者差別在於,以需宣告人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為標準,前者較為嚴重,後者程度較為輕微。原本規定的民法總則為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親屬兩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進行禁治產宣告。 上午初審通過條文更進一步保護需要宣告的人,未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表達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未達前者狀況,但仍有需要輔助者,則為「輔助宣告」。 此外,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等法案也修法通過,為符合社會潮流,未來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的財產不再需要透過「親屬會議」處理,可以由遺囑指定的人、當地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列法院。為配合法律修正,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佈一年半後始實施。 |
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 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第十四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 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 三、另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
第十五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第十五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一、「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一。 二、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第十五條之一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 五、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 七、輔助宣告 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明。 | |
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 經同意 之行為,無損害 受輔助宣告之人 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 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 ,以符實際 。 三、為免 第一項 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 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 個案情況, 指定 第一項 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第一項第五款之「 其他重要財產 」,係指其重要性與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另 同項第六款之「 其他相關權利 」,係指與繼承相關之 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等。 五、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 輔助人同意而 為 第一項所列 之行為或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 之效力,分別準用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第一項所列應 經同意 之行為,無損害 受輔助宣告之人 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 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活,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 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 |
第二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二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 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 第二條、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 條之一 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 條之一 第二項等規定 )。 |
民法監護制度之新變革與登記婚正式上路 | |||
二○○八年五月二日立法院三讀修正民法,將第十五條修正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新法將條文中所有「禁治產」文字修改為「監護」,以「監護宣告」代替原來之「禁治產宣告」。並於原來相當於宣告禁治產之監護宣告外,增加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輕微者之「輔助宣告」。新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依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者,無行為能力。」而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新法之「輔助宣告」法律效果,針對部分重大財產行為採取「限制行為能力」制度,被宣告人為該等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例外若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 新法改變過去禁治產宣告僅有「無行為能力」唯一之效果,針對障礙程度較低而未達監護之情形者,提供「輔助宣告」之新方案,增加「限制行為能力」之法律效果。依民總施行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後開始施行。 為避免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利益衝突,新法對於監護人權限作進一步之限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更加維護被監護人之權益。 此外,民法第九八二條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於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由舊法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儀式婚主義改為新法之「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登記婚主義。並於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施行,正式上路,今後新人結婚須遵守1.書面2.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3.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形式要件。新法修正理由主要如下:第一,強化婚姻之公示性,避免儀式婚因公示效果薄弱,易生爭執。第二,與民法第一○五○條相互協調,以避免採取儀式婚主義下未為結婚登記之夫妻,離婚卻須為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若結婚不具備新法第九八十二條「登記婚」之方式,則依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一項規定,結婚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