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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判決書(張國維)
2026/03/19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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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判決書(張國維)

 

國防部判決    四十七年度立範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張國維男四十五歲湖南省長沙縣人陸軍指揮參謀學校上校教官在押

選任辯護人俞叔平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更審一案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國維包庇叛徒,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張國維係陸軍指揮參謀學校上校教官.於三十七年四月間

在陸軍大學研究院第十六期研究班時.與已決匪諜蘇藝林

同時留校任教.交往甚密.迨蘇匪奉匪幫亂命潛台從事匪諜活動.

後因張國維係高級軍官.為其工作上爭取之對象,乃迭向張國維

多方面游說進行爭取.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將附匪份子

范錫林自匪區寄來.敘述京滬解放後情形至佳.解放軍軍紀特良

之函件出示張國維.意圖動搖其思想.同年九月前陸軍第八十七軍軍長

朱致一自駐地舟山電邀張國維任該軍副參謀長.並託其另邀作戰處長

一員前往服務.張國維於同月九日向蘇匪徵求意見.蘇答以同去為條件.

張國維即據以電復朱軍長.旋以朱軍長另派張嵘生為作戰處長.

及因匪諜于凱不同意蘇匪前往舟山.致未成行.同年十一月張國維

再引荐蘇匪為該軍作戰處長.復因趙善蔭先往就任該職.致又未果行.

三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蘇匪寄張國維航快信一件.詢以上海至定海船隻.

同月二十四日張即回復謂無問題,並告以船隻大小.航行日程.上船碼頭,

及允代為介紹船隻,同年三月十二日張國維自舟山駐地返台,蘇匪即託

郝恩詠持名片請其到伊處一談,翌(十三)日晚飯時張國維夫婦即依約同去

吃水餃八十個,蘇匪即乘機全力爭取,同年三月中旬潛台重要匪諜于非

(朱芳春化名趙光鄰) 及蘇匪之母經舟山潛回大陸匪區,因事前張國維

已受蘇匪之託,於同月二十一日蘇匪送其母及匪諜于非搭上滬廣輪,

並介紹張國維與于匪非相識,及再託張國維沿途照顧,是日該船未開.

延至翌(二十二)日上午開船,二十四日到達沈家門,代于匪等安置住所,

及偕妻探視,越二日于匪於檢查戶口時被扣,即送張國維一便條請求開釋,

經其交由作戰處第二科,派方東閔處獲釋,致于匪蘇母順利進入匪區,

案由內政部前調查局發覺,檢證到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更審判決

經本部高等覆判庭四十七年度覆高映字第零一號覆判判決,以卷查被告

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自駐地舟山返台蘇匪即託郝恩詠持名片請其到

伊處一談一節,其迭次口供並未承認,究竟有無其事,未據原審查明,

茲被告答辯書內復將郝恩詠住址陳明請予傳證前來,為求發現真實,

似有傳案敘明必要,本案事實既尚欠明瞭,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理由:

被告張國維曾於上開於三十七年四月間

在陸軍大學研究院第十六期研究班時.與已決匪諜蘇藝林

同時在校任教.同時兩次推荐蘇匪藝林為前陸軍第八十七軍作戰處長

未果,與三十九年三月第二次返台前曾接蘇匪來函詢沈家門至上海

民間交通情形及函告現行駛之船隻大小.航行日程.上船碼頭,

及允代為介紹船隻,旋又接蘇信稱其母將返大陸並有過去校長趙光鄰

護送請沿途照顧,傳抵沈家門後,復代于匪蘇母安置住所,

更於于匪被扣後,經于匪條請開釋,當飭交參二科,派員調處獲釋,

于匪等乘輪赴滬後即將經過情形函告蘇匪等各節.被告於偵查時

及四十五年三月二日之自白書,均自承不諱,核與已決匪諜蘇藝林

三十八九年日記,有關張國維部份明載事實經過,及司法行政部調查局

(即內政部前調查局) 四十五年八月十日年(45)國戊字六O七一號函

所敘被告叛亂情節及抄附蘇匪藝林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兩次談話筆錄,

暨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三十日談話筆錄敘述蘇匪爭取被告各情相符,

並有蘇匪原始日記二本附卷可憑,犯行明確委無庸疑,雖所辯不外:

() 不知蘇于二匪之匪諜身份,

() 三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在新竹蘇匪無法試探,有姜繼斌書面可證,

() 三十年三月十三日未與蘇匪同餐,有徐培根書面可證,

()忽視被告多年來之思想信仰與反共學術之成果,

() 三月二日自白書是被迫亂寫的,

(六) 蘇匪日記為廿二日開船,其口供為廿一日開船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 就任八七軍副參謀長.不受蘇匪去否之影響,

() 台灣至舟山五日內函件不能往返.舟山至上海當時交通開放,

(九) 蘇匪雖供曾直接或迂迴試探,張態度穩定或思想沒有搞通,

   或先發制人或勸放棄妄想,因蘇係東南軍政長官公署作戰科長,

   故不疑有他,

(十) 未便利于匪蘇母返回大陸,

(十一) 不能構成包庇叛徒罪嫌.....」等語云云,

然卷查被告四十五年三月九日供,同蘇匪在台大附近小館吃餃子時,

蘇匪問被告對台灣前途看法如何?對舟山看法如何? 匪軍如大舉犯舟山

怎樣辦?張紹模還是一樣,在匪方幹舟山派幾個軍,佈防情形如何?

士氣準備如何? 舟山能否確保?大陸戡亂結局問題,暨參證蘇匪

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供:「于非讓我爭取張國維陣前起義,叫我以直接

突擊或迂迴談判進行爭取.我曾用迂迴方式與張接觸,張態度穩定未果,

並勸我放棄此一妄想,嗣採取直率談判,見面時被張先發制人,勸我放棄妄想。」

及同月三十日蘇匪又供稱:「于非要我使張的部隊在舟山陣地起義,本

(卅九)年三月中我先用直接方式向其試探第一步思想,就沒有搞通吃了

閉門羹,張並駁斥我的游移思想,後於三月二十一日到張處又用直接

突擊法,他又警告我」等語相互以觀是蘇匪之匪諜身份,非惟溢於言表,

而其盡全力爭取被告經過.及其與蘇匪來往密切已屬歷歷如繪.

猶強調不知蘇匪之匪諜身份孰能置信,若被告果真不知蘇為匪諜,

或意存觀望,緣何調八七軍副參謀長時.事先徵求蘇匪同意,而蘇匪

為何答以同去為條件.雖證人姜繼斌四十六年八月四日書面以:三十

三月二十一日晚,曾託人通知住新竹之張國維,明(二十二)日有滬廣輪赴舟山

之證明,然被其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談話筆錄對於被告張國維

乘滬廣輪到舟山經過:「手續是他(指張國維)自己辦好的, 他叫我給他找船,

而船是聯檢處給他找的,是甚麼船時間久了記不清了,我記得他夫婦兩人

來過一次.以後他個人也來過,未有其他的人,張在參校當教官,我在此

工作很忙,與他未有甚麼來往」.非但前後矛盾不能自圓其說,

且事隔數月忽而出具託人通知被告之書面證明,顯係被告情急事後

彌縫之用心昭然若揭,再證人徐培根書面證明,雖有被告張國維

三月中旬,在陸軍大學校學術演講四小時之記載,惟無詳確日期,自不能證明

三月十三日未與蘇匪同餐之事,且當時被告夫婦不在新竹,同蘇匪在台北市

台大附近小館吃餃子,復經其供證屬實,而三十九年三月中旬滬廣輪延期三次,

至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始行開船,蘇匪日記及口供並不矛盾,又所云

被迫供一節,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並非事實,有總政治部四十六年十月二日

(46)昂仰字第一八八五號復函可按蘇匪發航快信詢上海至定海船隻.蘇匪

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月二十四日日記均有記載,及被告四十五年

三月二日之自白書,亦自認綦詳,縱被告對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自舟山駐地返台,

蘇匪即託郝恩詠持名片請其到伊處一談一節,與證人郝恩詠雖各堅不

供認,惟參證蘇匪藝林三十九年三月十二三日日記,及被告四十五年三月二日

之自白書,與被告同月九日之初供,均有明確記載,是蘇匪託郝恩詠持名片

請被告晤談而被告應約前往各節,均係真確事實,自不容事後翻異,矧被告

身為上校軍官,學術修養有素,利害關係當知之甚明,果真不知蘇為匪諜

對其所囑而無便利或成全情事,在獲案時焉肯將與蘇匪交往經過直述無隱

自招禍端之理,飾詞狡展顯難採信,按被告目睹當時戰局逆轉,內心動搖

故而徵求蘇匪之意見,並為其推荐工作,以作靠攏之準備,且蘇匪

五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之供述,僅足證明被告因未掌兵權不能應許

蘇匪陣前起義之要求,故迭拒絕之,並不能證明其不知蘇匪之匪諜身份,

自無解於犯罪之成立,雖迭經職權調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每月

供給蘇匪大頭壹百元,及確知于非之匪諜身份,但其明知蘇匪之匪諜身份,

仍為其兩次推荐工作,並應其所請多方便利于匪與蘇母返回大陸匪區,

顯係助長蘇匪之活動,自應構成包庇叛徒罪,惟查及被告兩次為蘇匪

推荐工作,均未達成預期之目的,對便利于非返回匪區,當時亦不知

其為匪諜身份,爰依法論罪,科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予宣告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孔鐵勛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九日

國防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康莊

審判官   李志儉

審判官   吳鑑平

本案依職權送覆判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將答辯書逕送本部軍法覆判局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元月廿七日

書記官    尹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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