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與期間之計算
推薦律師說法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據報載,108年9月21日下午4點,張三與李四因停車糾紛起爭執,以三字經辱罵她,李四在109年3月21日下午4點,始至警局製作提告筆錄,提告公然侮辱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逾期告訴,則由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李四在108年9月21日下午4點知悉受辱,半年的告訴期限是109年3月20日下午4點屆滿,但她卻在隔天即21日下午4點,始至警局製作提告筆錄,業已逾越告訴期間,因此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期間指期日與期日之間而言,我民法第 123 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又期間的起算點,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第120條第1項),如上午10時約定6小時交付時,則自 10 時起算至下午4時,即為期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 120 條),如12月26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十日交貨,則不從26日起算,而自 27日起算,1月5日屆止。 (2)期間之終止點,「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121條第1項)。所謂期間末日之終止,指最後一日午夜12時。「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訴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121 條第2項)。例如自 10 月23日起算二個月交車,則其最後之應為12月23 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22 (日)為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1條第2項但書)。設所訂二個月期間,12月31日起算時,其最後為二月,但二月無31日,亦即無與相當日相當,故應以二月的末日為期間的末日。 (3)末日之延長 :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每逢星期六下午,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每逢星期六,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上訴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遲至星期一下午始行到達法院者,其上訴自應認為逾期(最高法院84台上2942判決)(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實施週休二日)。 休息日係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而延長之日數替代之(最高法院30抗287 判例)。
期間的逆算者,指期間於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的計算,其 期間之計算準用期間的順算(自一定起算日往後所為的計算)。最常見者如區分所有權會議的召集,如於二十日前通知各住戶。召集日為某年5月27日上午9時,則應以其前一日(5月26日)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末日(5月7日)午前0時為期間之終止,則開會通知書至遲須於5月6日送達,始符「二十日前」通知之意旨•
資料來源:https://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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