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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亡者存款32萬辦喪事,判有罪
2021/03/09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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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與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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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屏東林姓男子的妻子陳女亡故,他拿著陳女的郵局存摺和印章提領32萬9,600元辦理後事,兒子得知,控告林男偽造文書,法院審理後,判林男偽造文書罪2個月。

林男辯解稱:提領這些款項是為支付亡妻陳女的醫療、喪葬費用,因為子女不處理,才由我來辦我太太的喪事,這種事沒有父親找兒子商量,而其律師幫其辯解稱:林男亡妻陳女生前與被告一同於107年4月24日前往里港三和路郵局辦理存摺補發及變更密碼,以利後續支出醫療及喪葬費,足認生前已授權並同意被告支領其存款,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法院則認為: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參照)。

2.據前所述,陳女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陳女於生前原有之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聽過跟郵局人員說存款人死亡就不能領款的事,所以伊去領款時沒有告知郵局人員陳女已死亡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此核與證人鄭漢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知悉帳戶所有人已經過世,會將相關帳戶設定為「附因管理帳戶」,並註明「獲悉儲戶死亡,須辦理繼承手續」字樣,該帳戶內存款就會按繼承作業處理,被告提領32萬9, 600 元時未告知陳雪娟死亡之事等語互有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54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於陳女死亡後,自己無權再以陳女名義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卻仍冒用陳女名義,蓋用陳女印章,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取得有效之授權同意而提領款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依郵局作業流程,儲戶亡故後,所遺儲金之繼承除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外,餘由遺產繼承人依法定順序申請繼承,並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親持國民身分證、印章,填寫「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並檢附儲戶死亡證明書或已註明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連同儲金簿及存單辦理申請繼承,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7 月19日屏營字第1080000602號函暨所附繼承規定及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至146 頁)。從而,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持偽造陳女名義之提款單,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令郵局人員誤認陳女尚存於世,自足生損害於里港三和路郵局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

4.被告與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為支付陳女之醫療、喪葬費用,告訴人亦同意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陳雪娟之醫療、喪葬費用,相較於被告所得主張分配之遺產數額,被告所為未損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等語。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第831 條定有明文。查陳女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女、告訴人林男共3 人,是在陳女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規定分割之前,有關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縱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果用於支付陳女之醫療、喪葬費用及被告所得主張之遺產數額大於提領款項數額,亦僅涉及事後遺產如何分配,與被告是否有權逕以陳女名義製作提款單以提領款項,係屬二事,是被告於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下,逕以陳女名義製作提款單,自足以影響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

資料來源:https://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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