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與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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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據報載,高雄一對夫妻簽字離婚,女方提告男方未依協議替她付清50多萬元學貸,另未依約定每月給付女方的母親2萬元扶養費,男方辯稱給「前岳母」的費用是贈與性質,隨時可撤銷。橋頭地院107年訴字第734 號判決則認為男方需履行契約,仍可上訴。
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女方曾在高雄銀行之學貸(實貸金額:新台幣535,877整),將由男方於離婚生效後2 年內年前負責全額償還。」法官因此認為,男方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償還系爭學貸,除非另有特約,女方能依該條之代償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代償之作為義務,即被告應代原告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款項。
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離婚後,男方將扶養女方之母親,即男方之岳母,且每月給予男方之岳母新台幣2 萬元作為其生活費,否則可處以棄養罪論」。按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無以繼續,勢必於離婚協議中評價彼此對家庭之付出,而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脈絡可知,女方與男方就其2人離婚後生活上之安排及2人間財產之分配一併予以調整約定,而乙○○乃女方之母親,女方對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此為女方生活上所必要負擔之支出,則女方與男方協議於兩人離婚後,由男方扶養女方之母即乙○○,給付乙○○生活費,核屬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中,夫妻間於約定離婚協議時,就夫妻兩人於離婚後生活上之安排、財產分配、扶養費、子女監護等離婚條件為部分退讓或補償而合意之意思表示,是可認系爭協議書係女方與男方就其2人離婚後生活上及財務先做安排分配,亦為離婚雙方就財產分配之互相讓步而所為約定,可認係「和解契約」,自非一般無償贈與財產之行為堪與比擬,是不得僅以離婚協議中部分條款約定一造對他造給付金錢、財產、提供財物使用或為他方負擔財產上之義務,即謂該條款約定之性質係屬贈與契約而可撤銷。因此,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據該條規定,認為女方之母即乙○○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扶養費有理由。
資料來源:https://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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