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明確規範雇主之社會保險責任,以保障受僱勞工之工作及生活安全,並藉由雇主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危險分攤方式,減輕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前揭令釋,自
惟上開新制實施以來,部分大學校院迭向勞委會反應,謂強制學校為兼任教師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增加學校人事成本、增加學校業務困擾、或兼任教師與學校無僱傭關係,學校不必為兼任教師辦理勞保云云,基此,勞委會於前天(22日)召開「研商兼任教師參加勞工保險事宜」會議。
針對兼任教師參加勞工保險事宜,應先釐清以下問題:勞工保險的性質為何?何謂兼任教師?兼任教師是否應參加勞工保險?兼任教師與學校有無僱傭關係?抑或具有承攬或委任性質?
首先,勞工保險的性質為何?
勞工保險是 社會安全制度的重要一環,我國《憲法》第155條明訂:「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國民年金法》業於
其次,何謂兼任教師?有關兼任教師之資格與權利義務,見諸於《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基本上,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無論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均採審定制,《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對於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則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最後,兼任教師是否應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如下: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依前揭法律規定,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各級學校兼任教師,均應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作為雇主的學校更應依法為兼任教師辦理加保,事關各級學校兼任教師基本權益,豈能以增加學校人事成本、或增加學校業務困擾為由,刁難、拒絕兼任教師投保?更何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學校若未能據實投保,不僅有罰則,還需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如下: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討論至此,兼任教師依法當然必須參加勞工保險,企盼勞委會依法行政,各級學校據實投保,以維護教師權益。(20100224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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