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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3教育論壇:職場人權保障應與時俱進
2011/11/23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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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並營造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受僱者安心生養下一代,民間團體早在2002年間就遊說訂定《兩性工作平等法》,並明訂: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之受僱者,於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

育嬰假立法意旨

前揭規定確是保障職場人權的進步立法,後續為配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法制化,立法院陸續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兩性工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公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等之增訂與修正。茲將重要條文條列如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保險法》第10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保險法》第19-2條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1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教師申請育嬰假 面臨變相懲處

儘管依前揭相關規定,公私部門受僱者依法皆可申請育嬰假,並依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然而,學校教師一旦提出申請,通常將面臨以下兩個問題,值得正視。

其一,育嬰假申請時點問題:此前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總以所謂「維護學生受教權」為名,要求申請育嬰假的教師配合停薪起迄時點,例如,要求育嬰假之申請應以學期為單位,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

其二,教師申請育嬰假後之成績考核問題:檢視育嬰假與育嬰留職津貼之立法精神,旨在透過育嬰津貼之發放,以保障受僱者在停職期間取得相當程度之經濟支持,然而,教師雖可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卻也將在育嬰假結束後面臨「留支原薪」的變相懲處。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應修正

針對育嬰假申請時點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經二度發函略以:有關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點應依受僱者之實際需求而定,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如強制以學期為單位,恐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之立法意旨,無法保障受僱者之權益(行政院勞委會99年2月23日勞動3字第0990062685號函、100年3月16日勞動3字第1000064706號函參照)。

易言之,學校與教育主管機關不應再以所謂學生受教權為名剝奪、阻撓教師申請育嬰假的法定權利,回到教學現場;其實,只要教師提早告知校方,並由學校覓妥職務代理人,教師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斷無影響學生受教權之理。

至於教師申請育嬰假後之成績考核問題,理論上,亦不應發生教師依法申請育嬰假卻遭變相懲處的矛盾,然而,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亦即,只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超過6個月以上之教師,連「另予成績考核」之空間都沒有,於是每每發生申請者最終遭「留支原薪」之變相懲處,嚴重侵犯教師法定權益。

事實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業已明訂:「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同法第21條更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此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亦明訂,「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其目的均在於保障受僱者不因申請育嬰假而遭雇主變相懲處,俾能落實育嬰假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立法意旨。

就法律位階與效力而言,育嬰假相關規定明載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公教人員保險法》等,皆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國家法律,相較之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僅為法規命令,為根本解決法制面競合導致教師法定權益受侵害之現象,當務之急乃在於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保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教師參與學校年終成績考核與另予成績考核的權益。

(20111123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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