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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死”付假鈔者 坐牢賠錢合理嗎
2015/10/12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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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些天,壹則不足千字的法治新聞引發了很大關註度。廣州白雲區壹超市老板懷疑顧客支付了百元假鈔,被質疑的顧客拔腿就跑。誰料,在追趕、接觸過程中,顧客因為肺心病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最後,老板被判負有20%的責任,要賠16萬,他還在壹審中被判入獄三年。新聞傳開,許多人在問,繼扶不起之後,又追不起了嗎?
本案中的死亡者屬於特異體質,類似案例爭議很大
同樣的肢體接觸,壹般人沒事,但是特異體質者則完全經不起,有不少這樣的案例及爭議
本案中的死者因肺心病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這類受害者在司法實踐中被稱之為特異體質者。在《毆打特異體質者致死型案件審理中的幾個典型問題》壹文中,上海中院法官坦承,“司法實踐中,有關毆打特異體質者致死的類型案件並不少見,但有關此類型案件的定罪處罰並無統壹的標準。”浙江高院的聶昭偉在人民法院報上提過壹個典型案例,兩名鄰居打麻將發生爭執和廝打,其中壹人突然倒地死亡,經鑒定,“死者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而死亡,爭吵、廝打時的情緒激動是冠心病的誘發因素。”壹審中毆打的鄰居被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審則改判過失致人死亡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改判反映出在司法實踐中,尺度也很難把控。
從目前報道看,本案可能剛好屬於最具爭議的壹類
盡管都是特殊體質受害人,可具體情形千差萬別。綜合來看,有三種情況:壹是明明知道此人是特殊體質,還要趁機誘發病情,這沒疑問,是實打實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二是不知情的被告人將被害人毆打至輕傷以上,他有故意傷害別人身體的主觀故意或者過失,則需要負上刑責,不過會從輕處理,疑問也不大;三則復雜多了,被告人只使用了輕微暴力,輕傷都談不上,可特殊體質者卻死了,有的說法是不用負責,有的案例中則追責了,莫衷壹是。不用負責也許是更為合理的做法——我不知道他有病,我也沒有傷害他身體的意思,於情於理要追究責任都讓人難以接受。
新快報的報道原文是這樣寫的:“在追趕的過程中,阿龍(編輯註:即老板)撿起地上壹塊磚頭砸向蔣某以阻撓其逃跑,但未砸中蔣某。後來蔣某失足摔倒在小巷內,被阿龍趕上。阿龍將蔣某反扭按倒在地,並騎在蔣某的身上用膝蓋頂住蔣某的腰部。在這個過程中,蔣某的鼻子和嘴巴流血不止,見此,阿龍和隨後趕到的妻子隨即打電話報警,並撥打120,但警察和120救護車到場後證實蔣某已經死亡。”如果實際情況全同報道所述,老板應該只是實施了輕微暴力。可法院認為老板的行為超出了合理限度,那麽就需要給出合理限度到底是什麽。否則這樣壹個判決很難服眾。
但可以明確的是,不知病情時,沒有發生肢體沖突是不需要負責任的,對此不用太恐慌
許多的說法都強調了在追趕過程中發生了猝死。這往往讓人誤解為老板僅僅是在後追趕,什麽也沒有做,付假鈔者卻死亡了。人們很自然會代入到自己身上,引發恐慌。新京報刊發的評論《追趕中“騙子”猝死該賠償嗎?》中引用的網友吐槽頗為傳神:“難不成,今後發現被騙或其他被侵害的情況,追侵害人之前,還得先問對方有沒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等疾病?”不過這些擔心又多余了,如上壹段所引用的報道,老板確實和死者發生了暴力肢體接觸。翻看目前案例,還沒發生過完全沒有和特殊體質者有過暴力接觸,卻要負責的情況。
而從自救前提看,追究老板責任不太合理,這更是涉及大眾安全感
追付假鈔者屬於自救行為,每個人在生活中都可能遇到
遇到特殊體質者,還剛好與其發生了肢體沖突導致其死亡,這種幾率畢竟不太大。而在生活中,大家遇到收假鈔、被偷、被騙等等自身權利被侵害事件的概率可要大多了。而在追回利益的時候,倘若發生了什麽損害,難道自己也需要賠錢或者坐牢嗎?就輕易地放過壞人,打碎了牙齒往肚子吞嗎?這也是超市老板這個案例最為引發群體恐慌的地方。
那麽,先來分析下追付假鈔者這樣的行為到底屬於什麽。它不是人們熟悉的正當防衛。後者要求損害正在進行,追拔腿就跑的付假鈔者,顯然是為了挽回自己已經損失的財產。它也不屬於法律中的緊急避險。例如,這家超市著火了,為了救火,店主破壞了鄰居家的水龍頭,這是緊急避險。收到假鈔顯然不屬於緊急的危險。
那麽,到底怎麽來看超市老板的行為呢?這種追回損失的行為在法律上稱之為自救,從字面理解可以看出是自我救濟的意思。指的是行為人在自身合法權利受到不法侵害後,來不及請求國家機關介入的緊急情況下,自行采取的維護、恢復、彌補自己合法權利的行為。(該定義參考《刑事被害人自救行為的正當化》壹文)
追小偷而發生沖突這種自救案例很常見

自救行為正當,然而在我國法律中卻屬於模糊地帶
也許有人要說,為什麽要自救呢?像收到假鈔這種事情報警不就得了。然而,當面不抓住,等報完警,真的是太晚了,基本上沒有什麽追回的可能性。相比起來,超市老板馬上抓人便利、快捷,同時成本也低。所以自救的存在是非常合理的。在德國、韓國和中國臺灣等國家和地區,自救是被寫入了法律的。
然而,在中國大陸,盡管在司法實踐中會觸碰到自救的問題,不過自救並未像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那樣寫入法律,所以在具體的司法運用中,就存在問題了。
沒有明確法條,如何界定自救呢?
類似於在自救中特殊體質者受害這種情況,到底該不該負責,法律沒有明確說法,讓人困惑
法律有防衛過當壹說,自救當然也有超出合理範圍的問題。比如壹個人被偷了壹百塊錢,下次認出這個小偷,要回損失的時候拿刀將其捅死,這顯而易見超出了正常、合理的範圍了。要是在追付假鈔者的過程中,超市老板拳打腳踢將其活活打死,顯然也過分。然而,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界定起來很模糊的案例,本案便是。在追趕中,超市老板將死者反扭按倒在地,並騎在身上用膝蓋頂住腰部,這個行為當然是運用了暴力,可是從主觀上分析,此行為屬於希望制服死者,讓其別跑,並不像是要傷害後者的身體。如果僅僅是這種情況,壹審的60%賠償責任,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顯然就不太有說服力了。而二審判20%的賠償責任,16萬賠償(報道未提二審的刑事判決),也是很值得商榷的。因為這和打麻將鬧矛盾等壹般的特殊體質糾紛不同,死者有過錯,被告人的行為具備正當性。
再舉個特殊體質以外的案例。2012年,江蘇淮安漣水縣的壹起案例曾經引發過很大範圍內的爭議。建築工人逮到壹名小偷,幾番周折後,小偷逃跑。追趕中,小偷跳入河中溺死。最後,檢方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提出公訴。主要理由之壹是追人者並未盡救助義務。然而,該工人提出他並不會遊泳,後來也想了辦法救人。盡管最後建築工人贏得了刑事訴訟,但是又被溺死者的家人告上民事法庭要求賠償。
漣水縣這個案例被《今日說法》報道過,當事工人對起訴罪名很困惑
在實踐中,對於自救等私力救濟壹向認定偏緊,並不可取
目前的情況是,由於缺乏法律規定,所以對於自救行為的判定模糊不清。而自救和正當防衛壹樣屬於私力救濟,就算有法條的後者,我國也壹向認定嚴格,出現過不少類似見義勇為“打色狼”反而被刑拘的荒唐案例。
缺少明確法律規定的自救便更不用說了。來舉壹個和自救相似的案例:眼看小偷騎著同事的助力車跑,洛陽小夥曹飛(化名)追了出去,在責令小偷停車未果後,曹飛抽出自己身上的皮帶朝小偷掄去,結果小偷在閃躲的過程中身體失衡而當場摔死。壹審曹天被判過失致人死亡罪,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諷刺的是,2009年,在溫州壹起相似事件中,見義勇為的小夥用相似的、威力更大的掄起自行車砸這樣的方式制服了歹徒。歹徒沒啥損傷,而小夥也因為見義勇為飽受表彰。在常慧的法律論文《是犯罪還是見義勇為: 壹個司法判決引出的刑法學思考》提到了這個比較案例,並寫道:“反觀曹天案,法官選擇了機械的克制主義,刻板於法條之形式意義,沒有從法律正義這壹核心價值出發追求個案正義,完全拋棄了法律的整體思維、實質思維與情理思維,也沒有能動的運用法理為曹天的行為尋找出罪的途徑,而是選擇了刻板的形式正義。這值得法律人深刻地反思。”
在尋求私力救濟的過程中,人可能會因為恐慌、著急等情緒而做出比較出格的舉動,侵害人也可能出現種種意外,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從緊,過度地照搬各種罪名法條,顯然是有悖社會對於正義的期許的。相關法律界人士是時候該認真考慮了。
壹位網友在評論中表達了困惑,獲得許多認同
壹篇千字不到的法律報道之所以引發這麽大的反響,自然是切中了社會焦點,對於“追壞人”這個問題,大家都能夠感同身受。希望“追不追”不要成為壹個社會難題,阻礙普通人在合理限度內維護自己權利的勇氣和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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