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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名詞
2017/12/07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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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名詞

1.地價係數:

「地價指數」係以特定的時間點,作為地價的基準日,計算一定期間內地價上升或下降的百分比;換言之,地價指數是用來衡量土地價格在某一時期的平均變動趨勢。

2申報地價:

.政府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公告地價增減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申報其地價,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3.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一月一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

4.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

5.道路中心樁:

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也就是道路中心線交點及其起迄點所設立之樁位。若兩交點間之距離過長或因地形變化而不能通視,可中間加設中心樁,經測量確定樁位標後豎立混凝土樁,以供都市計畫區內指定建築線及公共設施分割測量之依據。若在樁位測定作業中有漏釘情形,由樁位測定機關依照釘樁有關規定補建。若原設樁位遺失,依據原樁位資料恢復。

6.都市計劃範圍樁:

豎立於都市計畫範圍邊界之樁。也就是都市計畫範圍邊界轉折點,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交點,所設立之樁位,經測量確定坐標後豎立混凝土樁,以供都市計畫區內指定建築線及土地分割測量之依據。

7. 公共設施用地界樁:

豎立於公共設施用地邊界之樁。也就是在公共設施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交點,所設立之樁位,經測量確定坐標後豎立混凝土樁,以供都市計畫區內指定建築線及土地分割測量之依據。

8.都市使用分區界樁:

豎立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等土地邊界之樁,也就是土地使用分區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土地使用分區界線之交點,所設立之樁位,經測量確定坐標後豎立混凝土樁,以供都市計畫區內指定建築線及土地分割測量之依據。

9. 界址:

指土地四至範圍之所在。

10.界標:

 即土地界標,係社至於土地界指點位上,用以標示土地界址之標誌。其種類依材料之不同有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11.土地鑑界:

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因相鄰土地所有人對其界址不明或需經確定其位置,經申請地政機關予以丈量之複丈作業。

12. 地籍圖:

地籍圖為標明各宗(筆)土地之形狀、權利四至範圍、土地使用狀況(地目)並編有地號之平面圖。係於地籍測量後,依實地測繪結果,按一定比例尺展繪而成之圖籍。至人民因需要而依法申請地政機關發給之圖籍資料,為「地籍圖謄本」。

13. 基地坐落:

又稱基地號,建築基地所坐落之土地地段、地號。

14. 協助指界:

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籍圖重測時,因不明界址點正確位置,未能依法設立界標並指界,而請求地政機關施測人員協助其指界之行為。

15複丈費:

為申請複丈時應繳納之規費。其繳納之標準視各種複丈作業之繁檢而有不同,原則上是依申請複丈之土地宗數及面積為其計課標準。

16.建物第一次測量: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建物產權,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前,先依程序申請建物位置及面積之測量,以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

17.逕為分割:

土地分割複丈,為土地權利變更之一種,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等提出申請。至如政府推行土地政策或國防、交通等需要,為簡政便民及兼顧公權力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者,為「逕為分割」。

18.公差:

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如氣壓、溫度、折光、測量儀器、人為因素〉之限制均有誤差,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此項容許誤差,即為俗稱之公差。

19.數值測量:

將每宗〈筆〉土地四至界址編號,逐點測算其坐標值,據以計算面積並依需要按一定比例尺展繪成圖的測量方法。

20.圖解測量:

 地籍測量施測時,利用平板儀〈包括測板、三腳架、照準儀及其附件〉測量之作業方式。

21.戶地測量:

針對地籍整理之特質,依地籍調查之結果,以圖根點為依據,測算每宗土地之界址位置、註記地目、編定地號並計算其面積大小,以供土地登記之細部測量。

22.地籍調查:

針對每宗〈筆〉土地坐落、界址、地目、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並由該宗〈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簽章,作為戶地測量之依據。

23.地籍圖重測:

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種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為地籍圖重測。

24.地籍航空測量:

利用航攝飛機於空中對地面所拍攝之像片,以求得地面各點間之方向、距離與高程〈坐標〉,進而繪製各種地圖〈如地形圖、航測基本圖〉,此種科學與技術,稱為航空測量。地籍航空測量係利用航空攝影測量之原理及方法,從事地籍測量之工作。

25.基本控制測量:

辦理一個區域測量工作前,必須先測定若干基本點位位置,以做為後續各種各種測量之依據,稱為基本控制測量,其所測設之點位稱為基本控制點。大區域之控制測量以三角〈三邊〉測量及衛星測量為主。

26.三角測量:

又稱三邊測量,三角測量係測量各相連成三角形之各點間之內角,並直接或間接量測一邊長,以其中某一已知點之坐標及其相鄰點之方位角為依據,從而計算各點之坐標。如僅係直接量測三角形邊長用以推算各點坐標者,稱之為三邊測量。上述各三角形之頂點,稱為三角點。

27.精密導線測量:

導線測量係測定平面控制點之方法之一,於地面上選擇點位,並量測相鄰兩點間之距離及相鄰兩邊間之折角,以決定點位之位置。如此連成之折線稱為導線。大區域控制測量,以三角〈三邊〉測量為主,惟於三角〈三邊〉測量施測不易之處,可以精密導線測量彌補三角〈三邊〉測量之不足,利用此方法所測設之點位稱為精密導線點。

28.圖根測量:

辦理較小區域之地籍測量作業時,可依據較高等級之三角點,採導線測量、交會法、衛星定位測量等之作法測設邊長較小之控制點,以做為戶地測量之依據,稱為圖根測量。測設之點位稱為圖根點。

29.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將原來以圖解方式測繪之地籍圖上每一筆土地的位置、境界、形狀,透過電腦設備轉化成數值資料,便於電腦管理及維護測量經度之方法。

30.全球定位系統〈GPS〉:

原為美國空軍為軍事上定位及導航目的而發展,後經美國國防部接管並擴大計畫使其應用於民間定位測量。整個系統共有24顆衛星均勻分布於6軌道面上,衛星軌道近乎圓形,衛星高約兩萬公里,繞行地球一週約12小時,如此可確保在世界上任何時間任何地點皆可同時觀測到47顆衛星,以利導航及精確定位測量之應用。

31.抵價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可以向政府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折算抵付,這種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之土地就是抵價地。

32.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是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

33.抵費地: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是項折價抵付之土地即簡稱為抵費地。

34.自辦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除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外,亦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目的在運用民間資源及力量,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加速促進都市土地開發利用。

35.市地重劃: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等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故是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36.耕地總歸戶:

「耕地」之定義,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總歸戶原係以地籍總歸戶之精神,於耕作移轉買賣時先行歸戶以杜絕炒作,原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並由本司開發應用系統,惟該條例經修正後,現已廢除耕地超過二十公頃之買賣移轉限制。

37.地籍總歸戶:

所謂地籍總歸戶,係將同一個所有權人,在不同地區內,所有土地之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地價等資料,透過電腦集中彙集在一起,以明瞭產權分配的情形,現本司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即將建置完成並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籍資料同步異動至本資料庫,未來可於此資料庫上執行總歸戶之工作。惟依照規定,地籍總歸戶資料,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查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會對外提供的。

38.地政電子閘門:

廣義而言,「電子閘門」就是政府機關的「網路化服務窗口」,其服務的對象包括公法人、私法人、財團法人、自然人、社會各界團體與機構,公法人如政府機關,私法人如民營企業公司、自然人如一般國民,社會各界團體與機構如醫療院所、宗教、社團等各類不同機構與組織;其服務的形式即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以上各類對象的各種查詢、查驗、申辦、資料交換之服務。「電子閘門」所強調的服務是使用到資料庫的資訊服務,至於目前廣為各機關於網站上所提供的組織資訊、申辦須知、公告、法規等事項之資訊服務則不在討論範圍內。因而「地政電子閘門」係指在原地政資訊系統基礎上,運用政府網際服務網,於合於法令職掌之前提下,對外界使用單位提供資訊服務、進行資料交換所需之通路。

39.土地基本資料庫:

土地基本資料庫為國土資訊系統架構下,九大資料庫分組之一,由內政部地政司負責召集,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成立,推動目標在於建立「國土資訊系統」所需之土地基本資料庫,用以推動國土資源之規劃、利用及管理和推動國家基本建設等工作。

40.國土資訊系統:

乃是結合全國各種具有空間分佈特性之地理資料,以分工合作方式達到資料共享與多目標應用之整合性分散式地理資訊系統。

41.全國地政資訊網:

全國地政資訊網分二層,其中地政司連線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處(局)係透過GSNVPN服務方式連接,另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地政事務所係透過專線(或其它線路)與其連接,二者一起結合形成全國地政網路,該網路現階段係以辦理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資料之同步異動、全國跨直轄市、縣(市)政府地籍資料跨所查詢及謄本列印核發等作業為主,未來將再進一步擴大使用。

42.電子謄本:即透過電子簽章之技術,讓民眾得於網路上取得加簽之電子地籍資料文件,藉以取代傳統紙張謄本;此經加簽之電子地籍資料,除可在網際網路上取得並可被證明是由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文件,稱為「地政電子謄本」。

43.地政中文全字庫:

係指統一建置於內政部地政司之資料庫,該資料庫係以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籍 資料庫為主,利用全國地政網路(GSNVPN)統一蒐集並同步異動至本資料庫,以供統一運用,該資料庫建置同時,亦開發地籍總歸戶系統、耕地總歸戶系統、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挑檔轉出系統、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系統等供應用。

44.地政資訊:由於社會經濟繁榮,土地權利變更為頻繁,地政工作日形龐雜,資料安全及精確益形重要,因此,將地政業務由傳統煩雜之人工作業,改用現代科技予以資訊化、網路化,提供更正確、便捷、效能的服務。

45.管轄權:

指一個國家基於主權,而對某一特定人、物或事務,實施行政或司法上管理、處分的權利。

46.專屬權利:

指一國家基於主權,而得主張之排他性權利,不容許他國侵奪。

47.專屬經濟海域:

一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係指鄰接領海以外之海域,範圍自其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海里間之海域。

48.領海:

指一國領陸(包括陸地和島嶼)及內水以外而屬該國主權管轄之一帶海域,領海寬度自基線起至外側十二海里止。

49.現耕農戶:

係指目前於公有耕地上自任耕作之農戶而言。

50.耕地租賃:

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51.國有耕地: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稱國有耕地,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使用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耕地。

52.河川浮覆地:

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53.公地撥用:

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故公地撥用之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

54.撤銷承領:

承領人違反承領契約,由放領機關解除公地放領關係收回土地之行為。

55.公地放領:

公地管理機關及縣(市)政府依據法令規定之實體與程序,准許符合規定之承租農民依照規定程序申請承領,於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以扶植該承領農民成為自耕農之私法上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

56.非公用土地:

指公用土地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公有土地。

57.公用土地:

指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公務用土地,或直接供公共或事業使用之公共用及事業用之土地等均屬之。

58.公地:

所有權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其權利歸屬可分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一般政府組織之鐵公路局、郵政局、電信局所有土地,亦屬公有土地。至如台糖公司、中國石油公司法人組織形態之國營事業土地,則非屬公地。

59.地政士簽章:

指委託地政士代辦不動產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時,經地政士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核對其身分為真正後,在不動產契約或協議書上簽證以示負責時,得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地政機關亦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60.不動產說明書: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以提供解說。該不動產說明書應由不動產經紀人及委託人簽章。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書時,經紀人並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買方或承租方),並請其於不動產說明書內簽章,該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61.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指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且受僱於不動產經紀業而協助不動產經紀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人員。

62.不動產經紀人:

指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且受僱於不動產經紀業而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人員。

63.不動產經紀人: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64.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65.不動產代銷經紀業: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依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66.預售屋: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領有建造執造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67.成屋: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68.其他登記:

指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除土地權利之變更應經常登記外,已登記之事項,如有其他變更亦須登記。如更名登記、書狀換給登記等。

69.消滅登記:

地或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標的物之滅失而導致其權利因物之不存在或滅失亦隨同消滅所為之登記。如滅失、部分滅失登記等

70.塗銷登記: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所為之登記。如混同、塗銷查封登記等。

71.限制登記:

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如查封、預告登記等。

72.更正登記:

土地權利因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所為之登記。如姓名更正、住址更正登記等。

73.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指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其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所為之登記。如信託、信託歸屬登記等。

74.他項權利登記:

指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設定負擔所為之登記。如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75.所有權變更登記:

指土地總登記後,因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所為之登記。如買賣、繼承、共有物分割登記等。

76.標示變更登記:

指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所為之登記。如分割、合併登記等。

77.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指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為確保其權屬而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

78.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依照總登記程序辦理之登記。如新登記土地之囑託登記。

79.土地總登記:

指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地方,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

80.附記登記:

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就主登記事項予以一部之變更等所為之登記。如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書狀換(補)給登記等。

81.主登記:

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如所有權之取得、喪失或他項權利之設定、喪失等登記

82.土地登記:

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信託、喪失及變更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或登錄於地籍資料庫,以確定並保障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83.農路:

係農村村里及農田間,為便利農機及農作物或其他生產資材運輸,而佈設之道路,分為田間農路、主要農路、幹線農路。
所謂田間農路,指一般耕作農路,為臨接土地坵塊短邊之農路;而主要農路則為聯接田間農路之道路;至於幹線農路為聯貫村莊或區域外縣、鄉鎮之道路。

8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係指將一定範圍內土地權屬複雜、畸零不整、公共設施不足、老化殘破的農漁村社區聚落,實施整體規劃,依規劃結果興修公共設施,透過土地重劃方式辦理地籍整理,並於重劃完成後,配合辦理農宅整建改建、環境美、綠化及推動守望相助、產業發展等措施,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農漁村社區健全發展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

85.土地重劃: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按查定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此類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即為零星集中土地。

86.農地重劃協進會:

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必要時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設置農地重劃協進會,協進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縣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鄉(鎮、市)公所民政課長、鄉(鎮、市)公所農業課長(建設課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以協助推動農地重劃之有關事宜。

87.特定農業區:

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如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或現為田地目土地及其他地目實際已從事水稻生產之土地,地政單位得會同農業、糧食、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88.農地重劃:

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的農地加以重新整理,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同時配合興修水利,整理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坵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直接灌溉及直接排水,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

89.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90.墳墓用地:係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91.國土保安用地: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92生態保護用地:.係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93古蹟保存用地:係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94.遊憩用地:係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95.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96.交通用地:係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97.窯業用地: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98.礦業用地:係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99.鹽業用地:係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100養殖用地:.係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101.林業用地:係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102.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103種建築用地:.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104.乙種建築用地:係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105.丙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106.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107.特定專用區:

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各別核准之開發計畫而劃定之地區。如特殊建設(如發電廠、核能電廠、港口、漁港、機場等)、軍事設施、環保設施(如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高爾夫球場、大專院校、工商綜合區、區域公墓、大型養殖區、遊樂區及其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等。

108.河川區:

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地政單位得會同河川管理機關劃定為河川區。

109國家公園區: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實施國家公園計畫之地區。

110.風景區:

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最小面積以二五公頃為原則,如區域公園、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遊樂區、名勝及古蹟、海洋公園、海水浴場、溫泉、水庫、具有保護價值之動物及植物生育地及其他特殊自然、文化景觀地區有觀光或維護之價值者,地政單位得會同觀光或有關主管機關等劃定為風景區。

111.山坡保育區:

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112森林區:

.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如國有林地、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林業試驗林地、保安林地、其他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區之林地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林地、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第五級地之宜林地等,地政單位得會同林務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森林區。

113.鄉村區:

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如現有聚落達二○○人以上地區,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另依農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或農漁村社區環境更新規劃指定之農漁村社區,或配合政府農地興建住宅社區政策規劃劃定鄉村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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