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閱期」與「猶豫期」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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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閱期間: 1.規定與違反時之法律效果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2.立法目的 在雙方正式簽訂契約前,企業經營者應將空白契約書提供給消費者事先能檢視全部條款內容的適切性與公平性。 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以供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之思慮,進而決定締約與否,惟有如此方能適切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並實現實質之契約正義。 (二)猶豫期 1.規定與違反時之法律效果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1)通訊交易: 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2)訪問交易: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2.立法目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或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訊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時間」。 如果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審閱期,消費者則可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常分不清「審閱期」及「猶豫期」的不同,審閱期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簽約前,有權將契約先帶回家了解契約條款後,再決定是否締結契約,但是不代表簽約後,也可在公告審閱期間內(房仲契約3天,預售屋契約5天)反悔解約;而猶豫期是指通訊(例如電視購物)或訪問交易(例如路邊推銷)買賣契約後,消費者可在7天內解除買賣契約,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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