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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公務人員保障法重點整理
2019/10/20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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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於民國92年5月修正公布,其修正主要重點有哪些?

一、取消再復審程序,並加強原處分機關之自我省察功能。

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的修正,取消再復審程序,並將復審程序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提起復審則改採應經由原處分機關轉送保訓會之程序,以促使原處分機關發揮自我省察功能;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復審有理由者,可即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俾使復審人權益迅速獲得救濟。

二、增訂禁止報復之保障規定。

(一)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予以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二)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時,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三、增設停職處分經撤銷後之復職保障。

明定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公務人員復職之依據、復職前之處理及接獲復職令後未於期限內報到之法律效果。

四、調和違法命令之責任歸屬。

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兼顧公務人員服從義務與所負責任之衡平,明定公務人員認為長官所發之命令,有違法情事者,應隨時報告,陳述其意見,並得請求該管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該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則由該長官負之,以明責任之歸屬。

五、加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之保障。

(一)為加強保障公務人員的安全及衛生維護,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險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時,得斟酌暫時停止執行,以免造成公務人員畏難規避及責任歸屬之爭議。

(二)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明定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應發給慰問金,對公務人員安全之保障,予以更明確、具體之規定,以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並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依據,以符法制。

六、申訴、再申訴程序之調整。

明定申訴提起期限,及公務人員離職後始接獲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時,亦得提起申訴;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之答復,應詳述理由,以減少訟源;並放寬再申訴審理期間,以期發現真實,其審理程序並得準用復審程序。

七、增設再申訴事件之調處制度。

明定保訓會審理再申訴事件,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以妥適解決問題。

八、增設復審決定確定後之再審議制度。

復審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再審議事由,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申請再審議,以資救濟。


■公務人員於何種情形下可以提起申訴、再申訴?應向何機關提起?有無時間的限制?

一、申訴標的: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例如:上級機關所發布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命令、依公務人員相關考績法令所為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記過懲處及考績評定結果等,均屬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

二、管轄機關: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所稱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申訴之具體事實如以上級機關名義發布,則服務機關的認定,以該權責發布機關為準;反之,則以實際任職機關為服務機關。至於提起再申訴,則一律向保訓會為之。

三、救濟期間:

為及時糾正機關所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以迅速救濟公務人員權益,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自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的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另服務機關原則上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作成詳備理由之函復,必要時可延長20日,如逾期未為函復,申訴人亦得逕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又如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申訴函復,應於申訴函復送達的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明定再申訴事件調處制度之目的為何?

為調和機關及公務人員之爭執,促進機關內部和諧,故於再申訴程序增設調處制度。如調處成立,即應作成調處書,並據以執行及終結再申訴之審理程序;如調處不成立,則應繼續再申訴事件之審理及決定。


■公務人員遭受免職或停職處分,如何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將導致喪失公務人員身分之效果;受停職處分則無法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對於免職或停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對於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休假旅遊補助費之請領遭受拒絕,如何提起救濟?

上述請求事項均涉及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依法請領遭有關機關拒絕或侵害,將影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公務人員如有不服,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維護,有何保障規定?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明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且各機關應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規定,落實執行,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之保障,有明確、具體之規範,以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

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險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時,得暫時停止執行,以維護公務人員之身心安全,並避免造成公務人員畏難規避及相關責任歸屬之爭議。

三、又若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應發給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


■公務人員於何種情形下,得提起復審請求救濟?又應向何機關提起復審?有無時間的限制?

一、復審標的: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提起復審。惟得否提起復審,仍應參酌司法院有關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始得依法提起復審。例如:免職處分或退休申請遭否准、停職處分或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俸級審定或退休金核定等。其中原處分機關的認定,係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則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又如原處分機關遭裁撤或改組,則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二、管轄機關:

公務人員提起復審事件,統一由保訓會審議決定,而其提起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遞送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三、救濟期間:

公務人員提起復審,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上開期間之遵守,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如認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處理?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明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如認有違法情事時,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命令並未違法,以書面下達命令時,該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因此所生的責任,即由該長官負之。又如該管長官未以書面下達命令時,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若經該管長官拒絕時,則視為撤回該命令。

二、但如長官所發之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公務人員如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時,是否均得請求涉訟輔助?

一、公務人員如有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之命令執行其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並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不論在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均得向服務機關請求給予涉訟輔助。

二、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時,如被司法機關列為「犯罪嫌疑人」,得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但如以「關係人」身分到場接受詢問者,則不適用該規定。

三、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不包括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可否自行延聘律師並請求核發律師費用?另退休公務人員是否亦得請求核發?

一、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時,有主動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以提供法律上協助之義務,但該公務人員如不同意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之人選時,可以自行延聘律師,再檢具事證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

二、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得向原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


■可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的對象為何?

可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的公務人員有:

一、適用對象:

凡由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或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均屬之。但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二、準用對象:

包括下列5類人員: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2、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5、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羈押而停職之公務人員,如經撤銷羈押,可否申請復職?

一、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該停職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規定之停職事由已不復存在,且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復職之情形時,即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申請復職。

二、故公務人員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1款規定,因案被羈押而停職,嗣經撤銷羈押釋放,即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停職」及該條第2項所稱「停職事由消滅」的情形,自得於釋放後3個月內申請復職,但權責機關則須審視該公務人員停職所涉事件是否有其他法律規定尚不得復職情事,以決定是否核准該公務人員復職。


■辭職或免職的公務人員,是否可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申請復職?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係就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如何申請復職所作之規定,所稱之「復職」,乃係指回復其所受暫時停止之公職,因其公務人員身分尚未被剝奪,職缺仍受保留,故復職時應回復其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俸級相當的其他職務。

二、於公務人員如辭職或受免職處分確定,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已不存在,職缺並未受保留,自無本條復職規定之適用。如欲擔任公職,屬「再任」問題,應屬受請求機關願意再任用與否問題,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無涉。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之公務人員,是否會受到更不利之決定或處分?

一、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在公務人員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二、又為避免機關因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而予報復,公務人員保障法明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給予不利行政處分、不合理管理措施或處置。且保障事件如經保訓會作成撤銷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另為處理時,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在公務人員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或管理措施,以保障公務人員依法提起救濟的權利。

三、又公務人員保障法亦明定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各機關聘僱人員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保障?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之準用人員,須同時具備下列3要件,始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

1、須為各機關進用之人員。

2、須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

3、須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

二、各機關聘、僱人員如屬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87年1月1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者,都是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

三、如屬依各機關自行訂定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例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的聘、僱人員,則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


■公務人員對於考績評定等次不服,如何請求救濟?

考績評定是機關長官對所屬人員於年度內表現之考核評量,為機關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如對未改變其身分或對其服公職權利無重大影響之事項之考績(成)評定等次(例如考列甲等或乙等)有所不服,得於接獲考績(成)通知書後,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出救濟。公務人員如對考績(成)考列丙等不服,原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出救濟,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考績(成)考列丙等之結果屬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本會爰以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自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另考績(成)丁等之法律效果為免職,係屬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行政處分,受考人如有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被記大過、記過、申誡懲處結果不服,如何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對於機關作成之記1大過、記過、申誡及記1大功、記功、嘉獎等獎懲結果不服,因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且非屬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係屬機關管理措施,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都改制與權益保障Q&A

Q1:甲於機關組織改制後,經改派為較低官等職等職務,如何提起救濟?

A:甲於服務機關組織改制後,原則上,新機關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可派職,致改派較低官等職等職務時,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如經機關改派較低官等職等職務,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25條】


Q2:乙於機關組織改制後,經機關長官調整其工作內容,乙認為與專長不符,且改變上班地點,影響權益,如何救濟?

A:乙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因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乙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0條】


Q3:丙於五都選舉時,因違反行政中立而遭機關記過一次懲處,如何救濟?

A:丙經服務機關記過一次懲處,因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0條】


Q4:丁於機關改制前即留職停薪,因恐改制後權益受損,遂於改制前向機關提前申請復職,卻遭機關否准,如何救濟?

A:申請復職,遭機關否准,因對公務人員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丁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以資救濟。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


Q5:戊因機關改制調整為非主管職務,擬向機關提出退休申請,卻遭機關否准,如何救濟?

A: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所為拒絕之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87及201號解釋意旨,請求事項為公務人員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依法請領遭有關機關拒絕或侵害,將影響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因此,戊如有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


■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知多少

壹、復審事件

一、任用事件

事實:小陳參加10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於分發任職某機關後,經銓敘部審定先予試用,小陳擬調任某鄉公所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村幹事辦理送審,銓敘部函復無法辦理。小陳不服,應如何救濟?

解析: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銓敘部之函復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小陳可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該函復為行政處分經由銓敘部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二、俸給事件

事實:小陳原任職某公營交通事業機構,之後轉任某行政機關服務,經銓敘部採其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上述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審定合格實授,小陳如不服銓敘部審定之俸級,應如何提起救濟?

解析:公務人員因公職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不服銓敘部之審定結果,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須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而俸級提敘結果涉及俸級之變動,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小陳可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由銓敘部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三、升官等訓練事件

事實:小陳原任職某機關,因不服該機關未准其參加某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該如何救濟?

解析: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積分之計算結果或否准所屬公務人員參加升官等訓練之決定,涉及日後該機關如有高一官等職缺時,公務人員是否具有升任高一官等職務之資格,該項決定應認係屬對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小陳如有不服,可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四、停職事件/免職事件

事實:阿珍負責機關的會計業務,因涉及貪瀆,經服務機關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阿珍該怎麼辦?

解析: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導致其公務人員身分喪失;對公務人員為停職處分則使其停止服勤,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如有不服,依保障法第25條規定,均可以提起復審。阿珍因涉嫌貪瀆,經服務機關為免職及停職處分,因將導致阿珍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及對阿珍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阿珍可以寫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五、考績丁等事件

事實:小林年終考績經服務機關考列丁等,應如何提起救濟?

解析:服務機關將小林年終考績打丁等,導致小林被免職,已經讓小林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小林可以依保障法第25條規定,在收到考績通知書後30日內,寫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六、退休事件/撫卹事件

事實:小陳向服務機關申請退休,於領取退休金後,發覺退休年資採計有誤,導致退休金核少了,應如何提起救濟?

解析: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撫卹金,均係行使基於公務人員身分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遭受侵害,都可以依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小陳如認其部分年資未予採計,致少發退休金,因屬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侵害,可以寫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七、調任事件/請求派任事件

事實:小陳原任某機關,因不服該機關將其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該怎麼辦?

解析:有關公務人員之調任事件,如涉及主管調非主管、調任較低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等,因已影響公務人員之地位或其官職等,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小陳可以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另小陳如請求派任較高官等或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經機關否准,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貳、再申訴事件


一、考績事件/公平考核

事實:小陳是某機關科員,平時工作努力勤奮,對於交辦事項均能依限完成,深獲機關長官賞識,不料年終,直屬長官告知小陳:「因考績甲等比例限制,甲等必須輪流,你去年考績甲等,今年甲等就讓給別人吧!」

解析:依據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小陳直屬長官以考績甲等輪流方式作為考評的依據,小陳可以依保障法提起申訴。


二、考績事件/考績甲等、乙等

事實:小明不服服務機關將其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應如何提起救濟?

解析: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或乙等之評定,因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小明年終考績被打乙等,可以在接獲考績通知書後30日內,寫申訴書先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申訴函復,收到申訴函復後30日內,可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三、懲處事件/記過、申誡

事實:鐵雄擔任其機關客服中心櫃臺人員,與洽公民眾發生口角爭執,遭服務機關以其影響機關形象為由,申誡一次,鐵雄可否提起救濟?

解析:公務人員被服務機關申誡或記過,因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如果要救濟,可以依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鐵雄如果要救濟,可以在收受申誡懲處令後30日內,寫申訴書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仍不服服務機關申訴函復,可以在收到申訴函復後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四、職務調動事件

事實:小陳原任職某機關,因不服該機關將其工作地點由台北調至桃園,該怎麼辦?

解析:有關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之職務調動,如非屬主管調非主管、調任較低官等、或不同陞遷序列職務,而僅係不同地區調動、職務調整、同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等,因不影響公務人員身分及地位,亦未影響其官職等、俸級,僅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小陳如有不服,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得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不服申訴函復,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叁、其他


一、再任公職

事實:小美因夫婿前往美國任職,遂辭去公務人員職務陪同前往美國,歷時2年餘,小美夫婿自美國返回臺灣任職,此時小美可否申請復職?

解析:小美辭職後,其公務人員身分已不存在,已經沒有職務可以申請復職。如果想要再擔任公務人員,係屬再任公職問題,應向用人機關申請,至於是否任用則屬該機關用人權限。


二、申請復職

事實:阿珍涉及貪污被羈押,嗣因該案提起公訴,經法院認為無羈押必要予以釋放,阿珍可否申請復職?

解析:依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在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可以申請復職。阿珍因案羈押停職,經釋放後,即屬「停職事由消滅」的情形,可以在釋放後3個月內申請復職,但服務機關審查阿珍停職如有其他法律規定不可以復職的情形,例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移付懲戒者,則不能核准其復職。


三、禁止報復

事實:鐵雄不服服務機關的申誡處分,申訴無效後,準備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機關人事人員卻告訴鐵雄:「如果你向保訓會提起救濟,縱使平反,也會得罪機關,以後不會有好日子過,就省省吧!」

解析:依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法提起救濟而給予不利益的行政處分、不合理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鐵雄向保訓會提起救濟,服務機關不可以因此給予鐵雄不利益處分或不公平對待。


四、違法命令

事實:志明在某機關辦理採購事務,某日辦理機關車輛採購,因發現車輛有瑕疵,不敢驗收,但主管指示驗收,事後被人檢舉,並被懲處,志明可否主張奉主管指示辦理驗收而免除責任?

解析:依保障法第17條規定,除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外,公務人員對長官所發命令,有服從及報告的義務。志明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長官陳報,經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後,則因此所產生之行政責任,由該管長官負責。但長官命令如違反刑事法律,志明無服從義務。


五、涉訟輔助

事實:志明負責採購業務,平日奉公守法,努力工作,經人檢舉涉嫌圖利他人,被檢察官起訴,請問志明該怎麼辦?

解析:依保障法22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律師費用。志明如果依法執行公務人員職務被人誣陷,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可請求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或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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